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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4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 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 )、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 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 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81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受 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 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 人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 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66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 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 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且依同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納管之工廠於申請時 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申請時,雖檢具由其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 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惟上開10份出貨單係分別由2家 廠商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負責人之用 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 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 認其具真實性。又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具文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於104年前即與○○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云云,惟上訴 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之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 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 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但分租他人工廠部分空間生產 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 無從就他人工廠申請納管。況依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另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1年7月15 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與○○公 司於111年1月2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其 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納 管之○○公司,於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 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1 11年3月11日函)、○○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網路申報資料、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654970號函准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印鑑變更登記、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備查等件,憑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 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觀諸3份租 賃契約內容,其前後之租賃期限接續並無中斷,承租範圍皆 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復佐以台電南投營業處 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系爭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 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公司,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 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公 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係以 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 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均不足 以憑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納管要件不合,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 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 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 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 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 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 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 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 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 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 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 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 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 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 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 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 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 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 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 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 申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洵有 疑義,且其另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 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 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納管之○○公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暨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 司作業中等情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難信屬實,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已就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 檢附之文件予以臚列,其中關於第5款「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復於第4條加以規定;又無論是第4條第1項第1款「既有 建物之事實」或第2款「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證 明文件,其目的均是要證明該申請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因 此,無論是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或受理申請人循序提起訴 訟之行政法院,均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否證明申請 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 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份出貨單,其上載明交貨地址均為系爭 廠址,其中97年12月1日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為中空成型 機(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新臺幣5,100,000元,核與出 賣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7年8月4日出 具之報價單及97年1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金 額均相同;另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之出貨單,其交貨地址亦均 為系爭廠址,且均是由○○公司所出售之零件或提供之維修服 務,其上並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則前開出貨單是否僅能因 其上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即遽認該等出貨單並非真正 。至於104年8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4日、105 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其上關於手寫收貨地址(即系爭廠址)之墨色與字跡, 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但關於客戶欄位「統繹二 廠」之墨色與字跡,則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則較無差異,且其 中104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之出貨單有註記「○○○」、 「○」;104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則有署名「○○○」之人員簽 收,則該等出貨單之記載似非無稽,是原判決逕以該出貨單 上之收貨地址為手寫,而其地址欄位之墨色與字跡,與其他 欄位之記載迥異,即逕認其不具真實性,稍為率斷。又倘上 開出貨單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上訴 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機器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即均有未明。  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守德與○○○所簽訂 ,惟倘上訴人確能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自不問其申請納管 之工廠所在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由其所承租。又系爭租 約之內文關於租賃期限固未填載,且因○○公司亦同樣以系爭 廠址申請納管,暨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 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致系爭租約之真實 性產生疑慮。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共112坪,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使用 範圍簡圖亦有○○○之用印;而揆諸○○公司或其代表人○○○與○○ ○簽訂之3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或記載系爭土地2戶1棟440 坪,或記載系爭廠址,均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記載有所不 同,則陳守德與○○公司(或○○○)承租之範圍是否有所重疊 ?重疊之範圍為何?倘確有重疊,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究係上訴人(或陳守德)偽造○○○之簽名用印而製作? 或係陳守德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或係○○○一 屋二租?倘為○○○一屋二租,則上訴人、○○公司與○○○數年來 何以能相安無事迄今?系爭廠址所在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是否確僅有○○公司在作業中?亦均有所不明。至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固確認○○公司在作 業中,惟此是否即完全排除上訴人在系爭廠址亦有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加入該公會,工廠地址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準此, 原判決僅因前揭出貨單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手寫文字 之墨色與字跡並非一致,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完全,復參 酌○○公司申請納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逕認前揭出貨單、系 爭租約不具真實性,復未說明前開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 書何以不足以作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規定「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之證明文件,即逕認上訴人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似嫌速斷,並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6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4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黃聖嘉 林榮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下稱系爭邀 宴)且未報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內 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6條第18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刑人字第1120009955號 令對上訴人各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於112年2月7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2年9月5日提起復審,復 以112年9月7日請求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1 12公審決字第000675號復審決定書以逾復審法定期間而決定 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 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原處分有 無罹於懲處權時效,既列為本件爭點之一,並於訴訟中為兩 造攻防重點,原判決理由項下本應就此詳述其法律上意見。 惟原審疏於此重要爭點,通篇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是否罹於 懲處權時效,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㈡系爭邀宴係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而被上訴人遲至1 12年2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是否罹於3年之懲處權 時效,僅需經基本簡單之數學計算即可得知,原判決竟認此 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云云,其論斷顯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警察人員雖職務特殊,但亦屬公務人員,就警察人員 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其性質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 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亦未見有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583號解釋、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 號令釋、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釋暨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之意旨,益證原處分已逾3年之 裁處權時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充其量僅屬違法而為得撤銷之原因。又關於上訴人於107 年3月12日參與系爭邀宴且未報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係 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 函後始知悉,並於112年2月6日作成懲處,且原處分詳細記 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被上訴人機關及首長署 名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業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並無重大明顯瑕 疵,是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於原處分是否已罹 於3年懲處權時效而違法,本屬有不同見解,尚須經過調查 與辯論,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尚不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9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7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超過540 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 、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予訴訟救助 或致受損害不利益等;聲請行政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 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 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繳裁判費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6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45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 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 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3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 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9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李 威傑涉嫌與保險黃牛何碧雲合作,開立假診斷書讓保險對象 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將應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 瘍等可申請商業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項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03號刑事案件,其中後者業經該院作成終局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將涉案保險對象張○信等25人之偵查 筆錄及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其等所進行之手 術與實際病況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發現涉案之診斷與疾 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且有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又向被上訴人申報疾 病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1月8日對上訴人啟動行政 調查,查認李威傑醫師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涉有安排保 險對象楊○怡等54人(含張○信等25人)自費減肥手術,卻偽 稱外科疾病手術辦理住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訴人 自行清查主動繳回醫療費用計12,336,431點後,核算上訴人 不當申報計75件共5,193,718點(詳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 原處分附表所示),其中103年4月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 費用部分,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36人38件計3, 416,479點。被上訴人爰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4條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 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下稱原處 分);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威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追扣上訴人 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 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期間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 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扣除 張○信等25人26件外科住院費用非不實申報共計2,439,071點 後,其餘30名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計49件外科住院 費用之違約虛報點數遠逾15萬點,其中類推3年裁處權期間 內13人15件住院費用仍高達1,132,751點,維持原處分), 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 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 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之效力,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醫療費用 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 起執行,上訴人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1年(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39,077元, 獲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分12期攤還,並已抵扣完畢 。上訴人於停約期間向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倘事後原 處分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非不得藉由其提供醫療服務過 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 療費用。故原處分縱已扣減金額抵扣完畢,惟其存續力仍有 效存在,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㈡全民健保法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 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型態為之。故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第52條 (現行條文移列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101年12月24日更名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規定,佐以兩造於101年7月9日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暨 行為時被上訴人編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壹、二、各科 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下稱「外科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除應受「審 查辦法」規定拘束外,亦應依衛福部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等規定辦理,符合「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者,始得向 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並依規據實申報。  ㈢原處分認上訴人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共75件計5,193,718點,其中103年4月後不 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36人38件計3,416,47 9點;嗣衛福部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將原處分核定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併同上訴人申請審議理 由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送被上訴人委請外科領域 醫療專家,衡酌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作成初審意見, 認為原處分認定其中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屬不實申報 ,固有未妥,但扣除後上訴人仍不當申報系爭保險對象計49 件外科住院費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時效內為13人15件住院 費用計1,132,75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結果,以107年 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復同意減列張○信等25人 26件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等情,有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其餘49件外科住院費 用部分,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其中未罹時效部分已超過15萬 點,自該當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本件爭審會委請之專家 皆有衛福部部定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執業年資非短,堪認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均認定 保險對象實際進行者為減肥手術,非上訴人以主診斷申報病 名之手術,差別在於被上訴人悉依「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之條件審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要件,爭審會則尚衡酌該等 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將雖未達健保給付減肥手術 適應症之條件,但有肥胖或新陳代謝之疾患,亦寬認符合健 保給付要件,非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自難憑此遽認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復細繹上訴人出具原審另案及 系爭刑事案件就保險對象張○昀、林○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之意見,並未推翻被上訴人暨爭審會所為 上開審定;涉案醫師李威傑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無非證述其 就張○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中有諸多與病歷記載 不符,亦乏醫療檢查報告佐證,凡此均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及 爭審會認定事實錯誤之憑據;原審又查無系爭保險對象外科 住院費用有何合於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可實施健保給付胃 隔間術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難認可採。  ㈣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得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科別停約1年,具 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行政處分,然核其性質乃屬保險 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 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 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健康所為必要 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處分,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 之行政罰,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㈤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 條第3款業明定係以特約醫院之服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 ,並未規定得停約「就醫科別」;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予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 科別未登載「消化外科」,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 依據,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上 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屬外科,則被上訴人 僅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 特約,已屬法效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 年,於被上訴人從寬以103年4月後尚未罹於3年類推裁處權 時效部分認定,又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計12,336,431點,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件住院費 用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健保特管辦法所規定之15萬點 ,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1年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 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及仍有依現行健保特管 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 調節,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被上訴人停約個案,或與本件同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圍, 抑或與本件處理方式、裁處依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 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 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 除。」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 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原99年9月1 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 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 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 險對象住院診療。……」(原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 管辦法第40條第3款)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日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據 上,特約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違約虛報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點數超過15萬點者,即屬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 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前 述有關停止特約之規定,在於預防及處置以違法或不正當方 式申請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應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爭議審定書係以103年4月以後尚 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權時效之附表3所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 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詳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為裁處之 依據,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原處分適用99年1月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 法,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涉及本案適 用的法令,僅為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的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 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由衛福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 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實際 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 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 「不浪費」之經濟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 保總額支付制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 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 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 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在全民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 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 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全民健保制度之效能。準此, 透過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等共同參與擬 訂之方式,訂定醫療服務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俾使健保 醫療服務與全民健保成本有所平衡。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全民健保法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的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由於 全民健保中之特約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業務量龐大之 事務領域,須由許多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其中,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 必要,對於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 等相關事項,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 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另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修正發布「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病歷記載內容:1.病歷( 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送審之病歷資 料,若經兩位審查醫藥專家會審,仍無法辨識者,由醫療院 所事先選擇提供補充說明或逕行核刪。……」第一部醫院醫療 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全民健康保險非住院診斷關聯群(T w-DRGs)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二、各科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 ition)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⑴BMI(body mass ind 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 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⑵甲.經 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乙.年齡在18-55歲間。丙.無 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丁.無酗酒、嗑藥及其它 精神疾病。戊.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 定無異常。」係被上訴人就「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 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之補充規定 ,與其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 李威傑經檢警調查發現涉嫌與保險黃牛合作,開立假診斷書 ,將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瘍等疾病,讓保險對 象詐領商業保險理賠,並不當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乃進行行政調查,調閱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以李威傑名 義申報主次診斷符合胃潰瘍、急性闌尾炎、腹部疝氣者之原 始病歷資料,發現保險對象楊○怡等29位,均稱其等因肥胖 問題,透過新聞及網路查詢或親朋好友得知李威傑係減重權 威,始掛號減重門診,醫師囑予施作減重手術,並要求收取 自費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供楊○怡等2 9位保險對象之原始病歷資料,經審查醫藥專家詳細審閱病 歷判定渠等係因肥胖執行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非上訴人 所申報因胃潰瘍而施作腹腔鏡胃切除術及胃繞道手術等術式 之結果相符,亦即有「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向保險對象收取 自費減重手術費用,同時又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被上訴 人另將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病患(張○信等25人)的偵訊筆 錄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審查該等病患所進行之手術與實際病 況是否相符,審查結果為「診斷與疾病不相符及有違醫療常 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給付案件」;被上訴 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之外科醫師李威傑為負有行為責 任之醫事人員,其明知保險對象係因肥胖減重自費就醫,肥 胖減重非屬保險給付項目,卻仍刷健保卡並虛報疾病住院( 03:外科)醫療費用,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 醫療費用12,336,431點後,認定上訴人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75件,計5,193, 718點,其中103年4月以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者,經核算計3,416,479點,乃 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 ;嗣經爭議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參酌爭審會審定意見,將原 認定上訴人不當申報楊○怡等54人75件外科住院費用,減列 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2,439,071點,即不列為虛報金額 ,但上訴人仍有不當申報其餘張○綝等30人49件外科住院費 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為13人15件住院費用計1,132,7 5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⑴關於 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之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部分,其中 張○信符合代謝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以主診斷「其他特定 之新陳代謝疾患」申報張○信101年8月9-17日住院費用,不 屬不實申報;另保險對象陳○燦其中101年12月17日及104年1 月27日住院之主診斷係「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及「消 化系統併發症」,為101年11月住院手術之併發症,應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故101年12月17-20日及104年1月27-30日2次 住院費用,不屬不當申報;除此之外,其餘43筆住院醫療費 用(其中3年類推裁處權期間內不當申報之住院費用有9件計 539,332點),均屬不實申報。⑵關於其餘不在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楊○怡等29位保險對象部分,保險對象張○昀、汪○雯、 陳○霞、徐○家、黃○娟、陳○玲之6人接受被上訴人訪查訪問 時均表示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上訴人卻以主診斷「 橫膈膜疝氣」、「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 炎」、「食道回流」等申報其等住院費用,而其等病歷卻無 相關影像檢查及病理報告佐證其診斷(橫膈膜疝氣、食道回 流),或主診斷(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不能作為主手術之適應症,或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合計上訴 人不當申報6件住院費用計593,419點;其餘楊○怡等23人並 非無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上訴人申報楊○怡等住院費用 ,難認屬不實申報。⑶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且其中 如爭議審定附表3所示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13人15件住院費 用部分計1,132,751點(539,332+593,419=1,132,751),遠 逾15萬點,情節確屬嚴重,自該當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款(原判決 誤引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0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合法有據,經核除保險 對象張○昀部分之外(詳後述㈦),其結論尚無不合。   ㈣99年9月15日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係以特約醫院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將「科別」修正為「診療科別」 。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所載「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 、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 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整形外 科、職業醫學科、牙醫一般科」,並未登載「消化外科」。 而開業執照為醫療機構於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時依 法應檢具之文件,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之依據, 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既均屬外科,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外科住院醫療業務為停約範圍,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職權調查原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有違正確適用 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法適用「服務項目」作 為停約範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其 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 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 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健保特管辦法 所定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年 ,於被上訴人從寬認定以103年4月以後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 處期間者核計,且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12,336,431點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系爭 保險對象15件外科住院費用點數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1 5萬點甚多,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 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上訴人違約 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仍有依健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 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調節,自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林 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個案與本件均係以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 圍之認定,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等語,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之3位審查專家,審查醫師甲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並 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醫師資格;衛福部之2位審 查專家則均領有外科專科執照,各在醫院執業多年,堪認均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至於保險對象林○璇、張○綝並未包括在爭議審定附表3所 示類推3年裁處期間13人15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範圍內, 故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 對象林○璇於刑事案件之榮總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等證據, 原審未就個別病歷逐一調查,全然援引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節本內容,逕自採納包含擔任某醫院 肝膽胰外科主治醫師及一般外科等所出具之意見,其認定顯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認定張○昀病歷涉及不實虛報部 分為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住院費用,而原處分附 表「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欄位,清楚記載張○昀訪談時 係稱:「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住院期間有 自費(簽署自費100,000元);2次手術均有請領私人保險」 等語,顯然張○昀於行政調查受訪談時係明確表達其雖於103 年間曾進行減重手術,但在原處分核刪之住院期間即105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則係因嚴重胃食道逆流問題始接受手術 並住院,與減重手術完全無涉,迺原判決錯誤引用張○昀訪 談內容,並認定張○昀自承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等語 ,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乙節。因上訴人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 住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01,026點,縱將該部分點數予以 扣除,上訴人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不實申報之點數仍高達1,0 31,725點(1,132,751-101,026=1,031,725),被上訴人依 法仍得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2-上-16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4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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