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顧正威
被 告 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珮
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原始估價
74萬0578元)、拖車費用7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17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
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為員會調解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原始修理費用74萬0578元(均零件),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95
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4083元,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即為7萬40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拖吊費用7500元,合於前揭所提證據資料,應予
准許。至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583元(計算式:7萬4083元+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268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