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顧正威 被 告 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珮 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原始估價 74萬0578元)、拖車費用7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17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 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為員會調解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原始修理費用74萬0578元(均零件),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95 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4083元,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即為7萬40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拖吊費用7500元,合於前揭所提證據資料,應予 准許。至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583元(計算式:7萬4083元+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86-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尤語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信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 95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0

SJEV-114-重簡-19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建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守正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0

SJEV-113-重小-3100-2025022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月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及所 提反訴,均無理由而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500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70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V-113-重簡-2290-20250219-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擬真玩具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2枝外觀類似 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而依被 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客戶欲將該物丟棄回收,因為這東西 是鐵的可以賣就把它撿回來,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 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擬真玩具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M-114-重秩-15-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簡-163-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晉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且未 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萬91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為 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3-重簡-1580-20250217-3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慶祥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救-2-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柏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14-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 679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0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