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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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曾櫟芸 被 告 呂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24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31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宏 徐天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洪維宏與被告兼告訴人徐天 又(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18時59分許,因工作派遣事宜在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 組內產生口角爭執,遂在其等共同朋友胡勝典之建議下,相 約於同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華江停車場 2號內協調糾紛。詎被告2人依約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停車場 後,因協調未果,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洪維宏持 鐵鍬、徒手;被告徐天又持木棍、木刀、徒手等方式互相拉 扯、毆擊,致被告洪維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 左肘及雙手、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天又 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左側胸臂、 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相 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144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445-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孫子華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62-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 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 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 ,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 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 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 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 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 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 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 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 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 ,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 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 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 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 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 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 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 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 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 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 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 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 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 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 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 ,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 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 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 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 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 ,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 。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 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 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 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 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 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 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 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 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 ,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 。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 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 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 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 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 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 ,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 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 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 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 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 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 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 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 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 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 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 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 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 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 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 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 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 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 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 。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 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 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 ,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 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 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 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 ,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 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 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 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 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 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 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 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 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 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 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 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 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 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 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 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 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 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 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 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 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 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 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 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 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 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 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 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 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 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 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 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 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 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 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 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 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 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 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 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 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 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 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 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 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 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 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 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 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 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 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 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 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 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 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 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 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 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 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 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 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 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 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 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 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 ,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 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 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 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 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 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 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 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 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 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 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 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 」,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 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 、「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 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 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 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 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 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 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 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 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 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 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 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 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 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 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 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 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 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 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 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 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 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 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 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 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 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 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 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 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 、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 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 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 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 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 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 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 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 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 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 ,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 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 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 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 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 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 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 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 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 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 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 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 ,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 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 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 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 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 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 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 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 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 ,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 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 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 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 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 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 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 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 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 ,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 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 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 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 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 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AD000-A112511(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顏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侵附民-49-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 原 告 蔡馨儀 被 告 呂昊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1936-2024122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林賢(下稱聲請人)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得請 求再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情節輕微,僅係因施用成癮而為少量販售,並未 牟取高額報酬,侵害法益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 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⒉此外,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 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 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 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 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⑶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 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 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再-50-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 原 告 陳筱涵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黃柏瑋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46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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