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曾櫟芸
被 告 呂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24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3-附民-231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