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采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牙醫助理,月薪新臺幣(下
同)26,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18時25分許,佯裝購物進入丙○○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莉莎服飾」店內,挑選後向店員表明試穿,店員不疑有他,
而依其指示自架上取下黑、白各一之上衣,放置在店內試衣
間,乙○○則乘店員忙於為其準備試穿之際,徒手自架上取下
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避開店
員注意攜入該店試衣間內,將甫竊得之「A.u.ra」碎花下裙
襯衫穿在身上,再著上自有之外套掩蓋,乙○○則在結帳購買
黑色上衣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商品短少,經據店內監視
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
詢所陳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莉莎服飾」店內監視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12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6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