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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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 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 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 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中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07-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25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中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金訴-5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25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中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金訴-1252-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采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牙醫助理,月薪新臺幣(下 同)26,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18時25分許,佯裝購物進入丙○○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莉莎服飾」店內,挑選後向店員表明試穿,店員不疑有他, 而依其指示自架上取下黑、白各一之上衣,放置在店內試衣 間,乙○○則乘店員忙於為其準備試穿之際,徒手自架上取下 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避開店 員注意攜入該店試衣間內,將甫竊得之「A.u.ra」碎花下裙 襯衫穿在身上,再著上自有之外套掩蓋,乙○○則在結帳購買 黑色上衣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商品短少,經據店內監視 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 詢所陳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莉莎服飾」店內監視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12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63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 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 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 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 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 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 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 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 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 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 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 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 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 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 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 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 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 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 ,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 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 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 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 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 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 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 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 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 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 、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 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 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訸宇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附民-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駿逸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032-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街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滿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門牙滑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易-13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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