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孔茹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所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提解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3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
法第77條之2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排定
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當時被
告正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
開庭通知並以書狀表明有出庭之意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338元,
原告並於113年12月3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佐。
三、然查,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至法務部○○○○
○○○執行,且目前仍在執行中。故本件114年1月16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提押至本院,原告已無繳納提解費之必要,則原告
已預納之提解費用,應屬溢收,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962-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