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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黃依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原 告 黃依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何錦信 何錦征 何藤夫 何通雄 何勵生 黃瑞雄 黃瑞元 黃瑞成 黃瑞坤 林春梅 黃宣睿 (即何錦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芸 黃詠淳 被 告 何淑珍(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何淑珠(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何敏明(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黃裕發(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鈴雅(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婷(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豪(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16時在本 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共有人黃曾美英尚未死亡, 原告前陳報黃曾美英死亡,未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又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裕發、黃鈴雅、黃莉 婷、黃思豪及黃曾美英均已於113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撤 回。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戶政機關調閱黃曾美英(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檢具起訴狀、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狀、聲明黃曾美英 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寄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2

TYEV-113-桃簡-692-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孔茹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所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提解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3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 法第77條之2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排定 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當時被 告正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 開庭通知並以書狀表明有出庭之意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338元, 原告並於113年12月3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佐。 三、然查,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至法務部○○○○ ○○○執行,且目前仍在執行中。故本件114年1月16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提押至本院,原告已無繳納提解費之必要,則原告 已預納之提解費用,應屬溢收,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2

TYEV-113-桃簡-1962-20250212-2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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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孔茹慧 被 告 蔡承諭 全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5時45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然金額與原告113年11月28日書狀各項金 額不符,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如主文所示。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其於114年1月16日 稱其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2

TYEV-113-桃簡-196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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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900-20250211-2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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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美如 吳怡芝 被 告 杜玉鳳即玉鳳越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17-2025021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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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 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楊承澔」、創設LINE通訊軟體群組 「星耀五洲創享未來N71」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月間起即向原告實施投資詐術佯稱保證獲利,惟 需提領金錢購買USDT幣等語,再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商,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介紹 之虛擬貨幣商被告,並約定於112年2月20日13時30分,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面交 ,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錫威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於該小客車內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收取現金後,即轉交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向,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5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審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2099-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黃杏如 被 告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039-2025021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楊致中 被 告 吉美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42-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386 元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39-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建中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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