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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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洪德裕 被 告 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萬1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 繳16萬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4-補-7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巫宣容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34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20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8 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4-補-5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鄧黃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5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0年12月22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29萬9500元+165萬元=194萬95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320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0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3-補-99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8-20250210-1

保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1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960號 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保險-4-20250210-1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命聲請人(原告)應於12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訴字 第188號之本訴卷內)送達聲請人(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聲-1-20250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裕陽 被 告 楊儒憲 楊儒居 楊儒津 陳楊秀英 楊秀珠 楊登棠 黃德來 楊賜隆 楊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萬724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於 十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重訴-27-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碩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瑩 被 告 蔡宏明(即宏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明確金額(雖起訴狀左前處記載新台幣80萬元,惟內容泛 陳述被告違約、施工品質欠佳,所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總額 ,與80萬元不一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 字第856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2日內,查報補正系 爭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究確定多少?本件請求權基礎等事 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9-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裕凱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徐振強之繼承人(選任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請求金 額從1480萬元減至8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 13年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 院書記官與原告代理之律師聯絡,律師稱原告最遲於民國11 4年2月3日繳納。惟迄未有任何訊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9

CHDV-114-訴-190-20250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設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盈君 被 告 聿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設備、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249萬4466 元(請求:第一項5萬2000元、第二項37萬5502元及利息3858元、 第三項206萬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4-補-26-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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