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昌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0日遭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就醫,但聲請人前已經在 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情緒平穩,應無強制住院 之必要,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5歲發病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於11 3年10月間日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與精神科醫師理論,想 說服醫師自己不需服藥,聲請人離開後自行前往萬里派出 所欲投訴警察後返家,返家後仍情緒激動,警察至家中關 切建議住院,壁請人拒絕並想拿水果刀自衛,被制服後強 制送部立基隆醫院住院(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日),期 間曾爬至高處破壞監視器,導致右手手骨骨折,聲請人返 還家中後,與自己母親仍有口角衝突,會破壞家中物品, 母親聯繫八里療養院後,評估有住院必要,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八 里療養院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 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 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 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且有自傷行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 ,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00月0日許可八里療養院對聲請 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00月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會按時服藥及打 針等語,然聲請人否認有幻想幻聽,且有未按時服藥之紀 錄,對於前次住院的過程陳稱有假警察混在裡面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 ,經八里療養院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 八里療養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八里 療養院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 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 、逮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7

SLDV-113-家提-4-202412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 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8月時為49歲 ,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38.28年。 (二)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50號裁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560 元(計算式:3,388×12月×10年=406,560),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 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6

SLDV-113-家補-695-2024121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2款明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參看),屬於家事丁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 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2

SLDV-113-家補-815-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暫 定),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明此請求金額為暫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38-202412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 二、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 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 、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2日)之價值 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 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四、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 遺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4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之可受 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7,200,000÷4),則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8, 82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劉作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甲○○之繼承人,據原告起訴狀記載除兩造外,尚有乙○○、丙○○(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應追加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主文第3、4、5項: (一)原告僅說明本件遺產為720萬元,但未就該「720萬元」之 性質說明,換言之,遺產的數量、項目、範圍為何均不清 楚(例如是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也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應提出具體 分割之方法,即各繼承人應就本件遺產應如何受分配;原 告亦未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 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法釐清遺產範 圍及判斷繼承資料之正確性。 (二)為促進訴訟,避免本件審理無法進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46-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年籍,並列為本件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不詳(甲○○之兄弟姊妹)」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均不明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自無法為合法送達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並有礙於訴訟進 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繼訴-134-20241210-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顯無 法進行訴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目前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5月28日起,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 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 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及詢問仁和護理之家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35 至37、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陳述,欠缺訴訟 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審酌相對人設籍基隆市,並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 ,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主管機關,底下社會處有相當 專業知識及經驗的社工或其他專業人士從事社福業務,應認 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9

SLDV-113-家聲-41-202412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照護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堪信聲請人主張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7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4-12-06

SLDV-113-監宣-573-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7號 原 告 A01 A02 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合 計為1/2(計算式:1/4+1/4) ,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萬6,915元(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458元(計 算式:36,915,58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697-202412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2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收1萬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 00),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702-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