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2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收1萬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
00),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70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