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榆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何駿宥(原名何得瑋)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36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 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 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 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 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 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 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 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 (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 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 )。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 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 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 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 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 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 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 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 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 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 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 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 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 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 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 」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 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 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 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 、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 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 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 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 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 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 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 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 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 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 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 、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 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 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 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 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 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 「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 「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 「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 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 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 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 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 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 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 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2024-12-25

PCDM-113-訴-23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洪嘉聰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申智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與原告相關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㈡、查原告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尤昭仁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98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介偉 被 告 莊順城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 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576-2024122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怡棻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鐘崇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與原告相關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㈡、查原告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尤昭仁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981-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怡棻 被 告 莊順城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 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981-2024122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介偉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申智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與原告相關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㈡、查原告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尤昭仁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尤昭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576-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洪嘉聰 被 告 莊順城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 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2-附民-1982-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順城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 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 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 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 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 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 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 (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 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 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 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   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 」,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 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 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 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 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 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 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 ,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 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 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 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 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 ,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 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 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 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 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 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 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 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 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 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 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 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 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 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 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 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 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 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 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 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 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 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 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 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 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 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 、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 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 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 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 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 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 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 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 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 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 「(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 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 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 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 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 ,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 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 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 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 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 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 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 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 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 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 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 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 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 「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 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 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 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 ,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 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 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 、「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 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 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 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 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 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 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 「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 」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 、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 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 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 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 ,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 ;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 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 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 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 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 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 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 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 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 」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 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 」,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 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 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 「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 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 」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 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 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 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 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 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 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 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 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 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 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 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 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 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 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 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 ,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 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 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 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 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 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 、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 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 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 ,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 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 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 「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 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 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 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 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 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 ,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 ,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 「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 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 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 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 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 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 ),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 、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 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 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 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 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 向我保證不會處法,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陳幸 誼也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莊順城有將出借帳戶資料的 報酬8,000元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偵卷二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❷證人陳幸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莊順城及鐘崇誠有 向我及林穎申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線上博奕洗分 使用,賭客如果匯入帳戶達5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 ,匯入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並不斷強調不會有事, 更強調如果我去臨櫃提領款項,報酬會更多,我當時問莊順 城這是否為車手工作,莊順城跟我說領自己的錢怎麼會是車 手,並請我與林穎申到銀行將ATM提領金額上限開到最大, 再請我們將帳戶資料機給他,後來莊順城一直以各種理由沒 有給我出借帳戶的報酬,經我不斷催討,莊順城才給我其中 5,000元,我後來不斷向潘東輝反應都沒有領到莊順城所說 的額外報酬,潘東輝有帶「小開」到我家與林穎申見面,「 小開」有承諾過幾天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也是聯繫不上, 「小開」應該是莊順城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輝 家中,潘東輝問我們想不想賺錢,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博 奕洗分用等等,我們被說服以後隔天帶著帳戶資料去找潘東 輝,有看到莊順城、鐘崇誠在那邊,當時莊順城請我們提供 帳戶資料,保證是博奕洗分用,沒有問題,報酬是100萬元 可以拿1萬元,且每天可以拿報酬,我們即把帳戶資料交給 莊順城,但後來莊順城說還沒有拆帳,所以我沒有拿到洗分 的報酬,聯繫不上莊順城以後,潘東輝有帶「小開」來跟我 們談報酬的事情,「小開」說報酬都有給莊順城,是莊順城 沒有給我們,莊順城有給我5,000元的生活費,但這不是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390至391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 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陳幸誼給莊順城,介 紹他們兩位我總共拿到1萬元之介紹費,莊順城有跟我說他 上面的人是「小開」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有帶鐘崇誠到林穎申、陳幸誼的住處,由鐘崇誠 跟他們交談,我在旁邊聽,我有拿到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 第374至375頁)。  ❹由上開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 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洗分使 用一事,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 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 話內容「(莊順城)東飛,請教你昨天跟今天你那邊都有走 嗎!是鍾馗那邊嗎!前天去談的都有走嗎!微微、小林都有 走嗎!」(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潘東輝就上開對話 內容之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微是陳幸誼,小林是林 穎申,「都有走」就是銀行有沒有入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二第207頁)以觀,均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自承:潘東輝有介紹林穎 申給我認識,我確實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使 用可以抽取1%的報酬,我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1萬元之報 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莊順城 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被告莊順城於偵訊 時自承:我跟鐘崇誠到潘東輝家,鐘崇誠有跟林穎申、陳幸 誼他們談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後來陳幸誼將帳戶資料交給 我,我拿到以後交給鐘崇誠,後續陳幸誼有跟我催討拿回帳 戶資料等語(偵卷三第24頁),可徵證人林穎申、陳幸誼、 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即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林穎申、陳幸誼帳戶資料一節 無誤。    ⑶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被告莊順城對於上開㈠、2、⑶、①所載之常情並無不知之理, 有如前述,而被告鐘崇誠為75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小開」或「小吳」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開」或「 小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就「小開」或 「小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陳志清、尤昭仁 、林穎申、陳幸誼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確實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 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用,而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二(被告莊順城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被告鐘崇誠不包含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 手取款者,而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或各別向陳志清、尤昭仁 收取帳戶,或共同向林穎申、陳幸誼徵求帳戶,是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 小開」、「小吳」、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 ,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 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 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順城、鐘崇誠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 告鐘崇誠收取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收簿手之工作參與本案犯行,而 為客觀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清楚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 欺及洗錢,此外又未見其有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嗣後入監服刑而 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無法憑採。 ⑷綜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 潘東輝(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到庭 作證,惟查,上開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 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等 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東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潘東輝就此部分犯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東輝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符合被告潘東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潘東輝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 輝,尚有「小歐」、「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尚 有「小開」、「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 無訛,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 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申智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被告潘東輝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莊順城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略有不同,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莊順城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 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係屬同一,既卷內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 團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莊順城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順城所參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4、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就附表 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順城、鐘崇 誠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莊順城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分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被告潘東輝 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為, 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 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 小歐」、「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 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及被告申智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 所示、被告潘東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 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示、 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 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潘東 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被告莊順城就附 表二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2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 1至23、25、2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 告潘東輝除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外,另負責媒介他人提供人頭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潘東輝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6、2 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等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4人上 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4人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 之報酬,介紹林穎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部分,分別 獲得5,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 卷二第39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000 元;另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介紹林穎申提供帳 戶給莊順城,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9頁), 此為被告鐘崇誠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申智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順城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智超加入事實欄壹所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因認被告申智超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申智超前被訴於109年8月間起與「小歐」、「拾 柒」、邵建銘、莊順城、潘東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申智超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 俗稱「收簿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等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 決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申 智超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手法近似,被告申智超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 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申智超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智超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申智超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申智超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申智 超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業經A前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申智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崇誠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梁莉萍即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使用,被告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 被告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 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 超、莊順城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等語。 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 被告莊順城使用,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9、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 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認被告 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等語。 四、被告申智超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 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使 用,被告申智超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 智超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證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莉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 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 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頴申於警 詢時、證人陳幸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五): ㈠、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梁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均未提及其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鐘崇誠,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申智超亦證稱:我不認識鐘崇誠,也沒有見過他等語( 偵卷三第16頁),已難認被告鐘崇誠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 、潘東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有何關連。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 ,無法佐證被告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㈠、證人鐘崇誠、潘東輝、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陳志清、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且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陳志清提供帳戶一事,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 (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無參 與收取陳志清帳戶一事,已非無疑。 ㈡、而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 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 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亦無法佐證被告申 智超、莊順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證人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且證人尤昭仁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申智 超,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到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頁),及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尤昭仁 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鐘崇誠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382至383頁),已難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證人 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 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 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七): ㈠、證人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林穎申、陳幸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 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又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 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難認被告申智超有何參與證 人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7至19 、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被訴上開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 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犯罪,自應為被 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 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PCDM-112-金訴-1352-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