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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第86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法院裁定」補充記載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0年2月25日再經法院裁定」;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志宗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593卷);理由補充:被告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尚未逾6個月,即因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 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經重 新評估而免予執行者,尚不得謂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故本案3年之起算點,應為110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畢日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執行完畢釋放,未 逾3年,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593卷第69至72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 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 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6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易593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苗簡-1351-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8號、第4264號、第4667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 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55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子芳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附民-31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各壹枚、「黃正新」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 部分),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工作證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 結果,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惟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同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取款後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5、74頁 ),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黃正新」印章係屬偽造,惟已於另案扣押,為貫 徹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 各1枚、「黃正新」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收受,即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業經全數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犯本案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審酌對工作 證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難;行動電話部分則已在另案沒 收,二者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訴-272-202411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原訴-15-202411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安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安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司安娜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 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辯護意旨固認本案尚不構成 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本案被告既係依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湯世宇交付之款項後方遭員 警逮捕,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可 認被告在客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 危險性,自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是辯護意 旨認尚未著手洗錢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朵拉」、「小A」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4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 文1枚、「李佳萱」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 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票2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其中收據部分固經提出交付被害人,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 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並未扣案,應認業已發還被害人,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1枚、「李佳萱」署押1枚 2 證券部外派經理李佳萱工作證 1張 3 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枚) 4 車票 2張

2024-11-27

MLDM-113-原訴-14-202411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通霄鎮269號」補充記載為「 通霄鎮中山路269號」;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蒼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前幾次犯行均已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 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交易-278-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本案被告同時該當上開第1款、第2款之情形,然因均 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36號),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 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 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取得告訴(被害)人鍾林隆之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68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55號、第1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柏瑋( 非本案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固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 人劉國逢提起毀損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就上 開犯行與陳柏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 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 見,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實際獲得人(見本院卷第208頁),因均未扣案( 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於本案(見偵1 1522卷第123頁),審酌上開物品業經另案處理,則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易-7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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