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各壹枚、「黃正新」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
部分),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工作證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
結果,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惟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同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取款後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5、74頁
),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黃正新」印章係屬偽造,惟已於另案扣押,為貫
徹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
各1枚、「黃正新」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收受,即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業經全數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犯本案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審酌對工作
證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難;行動電話部分則已在另案沒
收,二者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訴-27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