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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8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關於「詹薇 榮」更正為「詹薇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及 附表二編號5記載之「詹薇榮」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16

KSDM-112-金訴-85-20241016-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 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之前,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 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3 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刑度 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傷行為,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 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間接 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112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2、3前曾定執行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至14日

2024-10-14

KSDM-113-聲-176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靜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靜宜(下稱聲請人)為明瞭 開庭實況及法院諭示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俾聲請人得 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3月22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 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 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 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 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31日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09

KSDM-113-聲-19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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