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8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關於「詹薇
榮」更正為「詹薇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及
附表二編號5記載之「詹薇榮」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KSDM-112-金訴-85-20241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