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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9號、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土雞蛋拾柒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 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分別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曾枝鳳、告訴人黃淑櫻所有如 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 面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袋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 袋,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 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面,固亦為 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可 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13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曾枝鳳所 有放在蔬果攤位上之土雞蛋共計17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曾枝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4日1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前,見黃淑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機車, 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將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放置 在陳旺苗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之住處;081-KFX號車 牌1面則棄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路○○號073號對面草叢。 嗣黃淑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 看,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7月30日11時45至12時5分許、 同日12時20分至25分許,在上開處尋獲機車1輛、鑰匙1把、 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 旺苗提出之鑰匙1把、機車1輛、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 1面(均已發還黃淑櫻)。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犯 罪事實(二)案經黃淑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枝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 出所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 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土雞蛋17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鑰匙1把、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28-20250210-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陳 韋 綸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3-投交簡附民-46-20250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任意竊取被害人吳雅惠所有之內衣1件,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其所竊得之內衣1件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李智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雅惠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雅惠曬在上址庭院之內衣1件(價值 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雅惠發 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內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系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埔簡-187-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志浩之住家大門,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帶有鍊子的鎖頭,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鎖頭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林 志浩之母親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志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外,持帶有鍊子的鎖頭敲擊,並以腳踢該址大門,致該址 左側大門輪子位移及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浩。嗣因林志浩察覺大門遭他人破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浩、證人劉麗珠、侯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維修單 據各1份、大門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於執行完畢後,屢屢不思訴諸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糾 紛,漠視他人之權利,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 烏龍拿鐵1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 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3號   被   告 何美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王靖淳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價值新臺 幣7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18

PCDM-113-簡-5505-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9,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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