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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 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 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 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 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文馨、吳芝宜(下統 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 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 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 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 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 體認識「KEVIN」,和他有用語音過,也覺得和他聊了很久 ,應該是可以相信他,我因為信任他,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 容亦甚為親密,「KEVIN」於過程中甚至表達想要與被告共 組家庭並一起養育子女,以對話紀錄觀察二人相處模式,應 屬網路戀愛關係,加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 用中之帳戶,有薪轉及有信用卡繳費功能,關乎生計、日常 生活消費之重要帳戶,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及本案為詐欺 集團之使用,應該不會與對方有如此模式之交談,甚至提供 自己生活重要功能之帳戶,如此反而徒增自己之困擾及生活 之不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 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 、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 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 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 料」欄之證據足以證明(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 資料」欄所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6、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 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 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 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 、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 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 ,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 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 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 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 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 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 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 」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 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 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 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 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 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 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 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等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 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 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 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 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 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 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 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 第73至81、89至115頁)。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 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 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 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 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 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 據。  ㈣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 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 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 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 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 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 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 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 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 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 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 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 ,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 KEVIN」之信任,故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 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 ,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 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 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 「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KEV 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即高達127頁,可略知 一、二(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37至263頁)。是以,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 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 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 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被告雖曾懷疑過「KEVIN」之意 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 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 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 本院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 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等節,亦堪認定。  ㈤更進一步言之,本案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 「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 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 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 必陷於不便,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 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 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準 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而 仍容任為之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所 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 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 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 E之對話紀錄,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 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 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KEVIN」未曾見面,僅以LINE互相聯繫數十日,「K EVIN」之人是否為男子、是否如其所稱為婚紗設計師、現居 臺中東區等情均顯屬有疑,其等關係豈能謂係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竟聽從其指示而提供帳戶、並申辦BIANCE(幣安) 帳戶、泱泱平台後交付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等供「KEVIN」使用,幫助其將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的錢轉入 上開交易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顯然是將其財產上之掌控 權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亦未向「KEVIN」求證款項來源或提 出任何質疑,無異可認被告與「KEVIN」有默契而能十足控 制被告本案2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等受詐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自陳係用 通訊軟體與「KEVIN」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 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 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0 日前互動頻繁,然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陸續 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 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 話紀錄,是否可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受「KEVIN」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 資料、轉匯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如何受「KEVIN」 蒙蔽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暨同時 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進而「KEVIN」如何解釋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告訴人等款項來 源、指示轉匯受詐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 要關鍵過程,均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僅泛 稱該等聯繫過程均係以TELEGRAM聯繫、該等對話紀錄已被「 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刪 除之證據或所謂依指示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KEVIN」既然是向被告一再聲稱其係「投資美股」獲利、 比特幣波動太大不建議,被告於對話之初亦一再向「KEVIN 」稱其拒絕投資,惟為何嗣後卻願意因「KEVIN」向其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開設虛擬貨幣 帳戶,與「KEVIN」對話中所稱要教被告「投資美股」等情 亦不相符;況參以於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似有由被告介紹 有錢客戶與「KEVIN」之情形,復雙方於112年8月11日案發 後,被告係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 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又似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 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故被告與「KEVIN」間之真 正往來關係、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單純出借帳戶由「KEVIN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等情,顯屬有疑。  4.況告訴人等之受詐款項匯入後,被告係將各筆款項在本案2 帳戶不斷匯出,除轉匯被告所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交 易所綁定之遠銀帳戶、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曾 將部分款項現金提款、匯款予與本案無關之不明帳戶及存入 被告所有之linepay帳戶,其間更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價差,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因素,而係有獲 利之主觀意圖,故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 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 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KEVIN」轉匯購買 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KEVIN」繼續 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KEVIN」指示交付帳 戶供其使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 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 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 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 示轉匯等節,固據本院前開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 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263頁 ),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 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 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 臺中等節,足認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KEVIN」感 情詐騙之情事,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情況有別,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 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KEVIN」使用,其對自 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並臆測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KEVIN」之指示轉匯款項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有提供帳戶之帳號或依指示轉匯款項 之行為,無論有無例外遭人詐騙或利用之情事、主觀上是否 知情或有無預見,倘若均被推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一途,則刑事訴訟法之「無罪 推定」原則豈非成為具文。再衡以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或共 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 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 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 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詳本院前開認定),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 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 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更可足認定被告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運 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 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 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KEVIN」感情詐欺,致其對自己 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 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 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 何對話紀錄,然是否可以上情存在,即謂被告前揭所辯毫不 可採信,亦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 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 「KEVIN」使用或依指示轉匯而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 得而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存在,倘檢察官舉出之 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 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 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若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 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 ,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 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其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其匯款 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其已陳稱當時發現被騙時,對話內 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等節,然被告既已提 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自上開對 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已使本院存有客觀上之合理懷 疑,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KEVIN」間,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 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之罪嫌成立,而遽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依被告與「KEVI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以負債為由, 斷然拒絕「KEVIN」建議,「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 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 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KE 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 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 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安撫被告使其卸 下心房,被告顯係因「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 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 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再參以本案於112年8 月11日案發後,被告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 」、「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乙節觀之,亦足以 佐證被告係遭「KEVIN」所詐騙而被利用後,其主觀上之情 緒反應係以此質疑「KEVIN」之人有對其欺騙之舉,甚為顯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其他對話之內容而臆測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進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 採乙節,似未就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KEVIN」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明,亦未綜觀被 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 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 是否有遭受「KEVIN」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 否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有合理懷疑存在等節,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 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 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 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云云。然依本案前揭卷證 資料可知,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關於中信銀行帳 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 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故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上開帳戶 既為被告頗為重要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或預見 以前揭重要之帳戶作為其與「KEVIN」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冒 險之舉,進而取得犯罪不法利益或所得乙節,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轉匯被告泱泱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無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 各該價差是否由被告取得其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無因此與「 KEVIN」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其於本 案是否確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等節,檢察官就各該重要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舉證證明前開各節,即逕推 認被告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容無足取。    5.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受「 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 ,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 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孫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馨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孫文馨)(偵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孫文馨與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吳芝宜)(偵卷第55至57、71至76頁) 6.告訴人吳芝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轉帳交易紀錄、加密貨瞥a卯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 同上 ①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 ②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 ③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提款 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 ②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 ③112年8月4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47分/50,000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 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 元 ③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913元 ④112年8月6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 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 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 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 ③112年8月9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 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④LINE Pay一卡通儲值 ①②部分: 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33-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份證之影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MaiCoin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5月15日17時3分許,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以下簡稱幣安錢包)。嗣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木然」之人,並將上揭虛擬帳戶、幣安錢包及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告知「楊木然」。而「楊木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隨即遭轉帳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幣安錢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擷圖為佐,且被告因 提供包含前揭帳戶資料,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264-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原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怡欣 」、「林婉欣」結識王明德,並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 Paribu」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德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本 案帳戶內,復由吳原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6 日10時56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己身申設,由虛擬貨幣平臺 MAX交易所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收款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該平臺中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157顆,末於同日11時2分許將前開購入之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均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 明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原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偵 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明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308290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僅5,000元,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然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予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見調偵卷第63頁),故此部分款 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金簡-1047-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申辦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設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瑋」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4日22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款時間」將款項以超商代收繳 費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1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宛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在臉書發布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wen惠雯」加劉宛姈為好友,復對劉宛姈佯稱:可介紹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按指示以超商條碼掃描方式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宛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收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7時32分 1萬3000元 112年1月11日18時22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10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4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31分 1萬2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31分 5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52分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1-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 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 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 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 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 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 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 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 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 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 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 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 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 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 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 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 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 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復於112年3月 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 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 功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 成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2326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偵查卷 〈下稱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 偵查卷〈下稱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 6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鄒○○○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偵查 卷〈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偵查卷〈 下稱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彰銀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 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 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 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 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 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 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 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 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 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與 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 、「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 下這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 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 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 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 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偵28086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 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 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 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 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 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再者,參以 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歲開 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 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 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 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 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 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預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8,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 3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 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 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丁○○,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鄒○○○之姪女致電鄒○○○,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鄒○○○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丁○○: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鄒○○○: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

2025-01-22

TCDM-112-金訴-22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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