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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透過德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的採購人員Betty Lee(即李佩珊 )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能做21.5吋觸控面板,原告旋為被告 客製化開發設計規格為KB-000000-A1之21.5吋觸控面板(To uch Panel,業界以TP簡稱之,下稱系爭觸控面板)。嗣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核准共5張訂購單(下稱108年 間訂購單)。原告於製造生產108年間訂購單時,係以深圳 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為原告 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但因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之良率不 盡理想,是108年間訂購單之單價分別為較原告自家代工廠 單價更高之38.5美元/片及39美元/片。 (二)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被告主動找原告討論系爭觸控面 板未來新訂單之單價。惟被告於109年1整年之期間均未向原 告就系爭觸控面板下單。嗣於110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目 前伊向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21.5吋 觸控面板,但因富泰公司於110年間即將漲價,被告無法負 擔成本壓力,爰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出售比富泰公司單價更低 之21.5吋觸控面板。原告回覆如欲降低單價,須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代工,如繼續由達沃斯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則無降低 單價之可能。是兩造基於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共識前提 下,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間進行議價。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 被告表示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雖 能接受此單價,但因系爭觸控面板先前皆由達沃斯公司代工 ,被告為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特別於當 年4月底核准原告一張小數量(1500片)之訂購單,請原告 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以 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 年5月24日將第一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收受。經被告 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始以兩造於 110年5月間談妥之最新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被告 並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5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22萬片,單價為每片30.1美元,共 計695萬3100美元),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 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1萬5202片, 單價為每片30.1每元,共計48萬459.21美元)。 (三)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 9月10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 2日、11月29日、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 4950片,有銷貨憑單可資為證。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0 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理來信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 更新會立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分別 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 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除請求被告受領系 爭觸控面板外,亦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 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 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 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 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 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惟仍未能如願以償。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末以,因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743萬3559.21美元,而原告已收取268萬4844.76美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474萬8714.45美元(計算式: 743萬3559.21元-268萬4844.76元=474萬8714.45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達沃斯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依原證1所示,訂購單上明確記載「DWS:KB-215001-」為「 廠商品號」,又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為原告 ,可見該「廠商品號」僅係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即原告) 之公司內部編號,要與達沃斯公司或任何代工廠均無關聯。 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 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 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 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相同之序號。原證1「廠商品 號」:「DWS:KB-215001-」所載之「DWS」,與達沃斯公司 無關。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字為Touchworks,其英文簡稱 為「TWS」,被告一再執詞「DWS」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並不 可採。 2、次依原證11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透過李佩珊(即Betty Lee)向原告來信,其指出為配合大陸限電政策而向原告調 查就原證1訂單生產工廠之限電情況,李佩珊於該電子郵件 中明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 為「右融(即原告)」,而原告負責人亦將自家位於廣東東 莞之工廠地址詳實記載回覆。基上,被告早已明知原證1訂 單之製造商為原告,且原告亦明白告知其工廠位於廣東東莞 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棟,而非達沃斯公司所 在之深圳,顯見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 控面板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 3、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產品承認書,待完成樣品承 認程序後,被告再依「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 「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 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云云。惟前開文件均係被告內部 之文件,原告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以 前從未知悉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內部 作業流程係如何運作;更遑論被證6之文件均係規範被告公 司內部人員及流程之用,如何拘束被告公司以外之人?是被 告公司縱使訂有相關規定,亦與原告無涉。 4、另依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屏公司)於被證9及被證 14之信件之照片所示,亦係清晰可見原告之公司名稱,而無 深圳達沃斯等字樣,益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顯與深圳達沃斯 公司無關。至誠屏公司於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等信件中 敘及達沃斯TP之部分,亦係因被告並未告知誠屏公司系爭觸 控面板已改為由原告所生產製造,致誠屏公司誤以為系爭觸 控面板仍係由深圳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且該等信件亦係由 誠屏公司所寄發,原告從未向被告或任何第三人聲稱本件系 爭觸控面板與深圳達沃斯公司有關,此自兩造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均可查明。被告另提出伊與富泰公司之訂購單(被證10 )及富泰公司提出之承認書(被證11),並主張原證1上DWS 即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提出被證10係為對 應其所提出之被證7,然原告否認被證7之形式真正,是被告 所欲對應之部分已失其附麗,無從對應。且被證7係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外人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記載,如何 拘束原告?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約 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2、查,本件被告為求降低成本,前於110年4月核准原告1500片 系爭觸控面板之訂購單,由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 控面板。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 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分別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 原證1第1、2頁之訂購單,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 證1第3頁之訂購單,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9之訂購單所 交付之觸控面板即係原證1訂購單所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 性之貨樣,且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所約定之代工廠實 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而非被告辯稱之達沃斯公司甚明,自 不容被告以代工廠有誤而拒絕受領及給付原告貨款。 3、被告雖提出被證2規格書,主張此為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承諾 書云云,顯非事實。蓋被證2之第1頁明確載明,該文件係由 德泰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非被告之文件;其製作者為Jimm y zhan,亦非原告之員工。再從被證2第1頁所示審核單位之 簽名時間以及右上角之日期觀之,皆標註為108年9月,該時 間係兩造間執行原證6之訂購單之時期,是被證2所附之Appr oval Sheet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原證6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本件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書。而原證6訂購單正是由達 沃斯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 4、次依原證7、原證8所示,兩造於109年間起即就本件原證1之 訂購單多次交換意見,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更直接於109年1 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客戶在合約上要求被告「 按季度降價3%…如無法配合,而導致我司無法下單貴司,這 不是我司所樂見的事」等語,可見價格對於兩造交易之重要 性,益證原告上述被告為降低成本而於110年間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等情顯非捏造,而有實據。 5、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商業交易當然之理。 6、基上,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介於38.5 至39美元之間,而被告於110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 單價則為30.6美元,此二訂單之產品為相同貨樣,惟其價格 差異之故,即係因為原證9之訂購單係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 製造,其生產良率高於達沃斯公司,以致能將自身之成本壓 低,故能用較低單價來承接同一規格產品之訂單。被告另辯 稱原證9係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時程及數量 要求而產生,並據以主張被告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係於 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原證9 、10及被證9等信件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下旬向原告 提出原證9之試產訂單後,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已經 試產之1300片系爭觸控面板送達誠屏公司(原證10),而誠 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已抽驗(被證9第4、5頁),誠屏公 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李佩珊(Betty Lee)告知上情 ,李佩珊亦於同日以信件回覆誠屏公司(參被證9第4頁)。 而亦係因當時抽驗通過,被告始會再於同年6月18日追加訂 購系爭觸控面板1萬5202片(參原證1之第三頁)。基上所述 ,可見誠屏公司早於110年5月下旬即已對於原告送達之1300 片系爭觸控面板進行品質驗證並且通過,被告辯稱誠屏公司 於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顯與被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9有所扞格,不足採信。 7、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 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隔天開始抽驗、試產(原 證10、被證9),確認原告出貨之產品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 樣品質,才在同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第1、2頁之 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第3頁之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 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02片之系爭觸控面 板?且被告已收貨達8萬4950片,合約已進行36%,倘若原告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 賣,被告為何要收受高達8萬4950片之系爭觸控面板? (六)被告辯稱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 數量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5至被證17,並主張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 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數量之差異云云,顯係自打嘴 巴。姑且不論被證15僅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然依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益證被告抗辯與其 所提之證據相左,自不足採。 2、被告於108年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原告當時之價格 最高為每片39美元。而被告於同年度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 3萬755片(此已經係超過向原告進貨之數量)之最低價格則 為每片39.8美元,顯然較高之進貨數量並未帶來較低之單價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若以同時期觀之,被告於108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單價為每片38.5 至39美元。而被告於同時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10萬2226 片,扣除該年度12月2626片產品之新訂單,此段期間富泰公 司之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8.5至39元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 高達被告約五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9年間因富泰公司削價競爭而於當年下半年均未出貨 給被告,迄至110年間因改成以自家公司生產製造系爭觸控 面板,因而重新販售系爭觸控面板予被告,此亦係原告價格 驟降之緣故。觀諸110年6月至12月間原告出貨之紀錄,除試 產之1500片系爭觸控面板單價為每片30.6元外,其餘8萬495 0片之單價則為每片30.1元。然富泰公司於該年度之產品單 價本為每片32.1元,直到原告加入銷售後,才將單價壓低至 30.4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單價遠差異之主要原因在於採 購數量之差異,何以富泰公司於該年度前兩個月(110年1月 、2月)進貨量已經高於原告110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時,單 價仍居高不下位於每片32.1元之價位?縱使以原告加入銷售 後之110年6月作為開始計算之時點,富泰公司於110年6月、 7月之進貨量即已高於原告該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何以富 泰公司之單價仍未低於原告每片30.1元之價位?如改以同樣 之銷售期間計算,被告於110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 為8萬6450片,單價為每片30.1至30.6美元。而被告於同時 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20萬9497片,此段期間富泰公司之 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0.4至32.1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高達 被告約2.5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實則,貨品價格變動原因多端,然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觸控 面板之降價顯與採購數量無關。其間就原告110年與前二年 之單價差異原因,僅僅在於原告於110年間由自家生產製造 ,並且維持較高之產品良率,因而得以節省成本,再對被告 報以較低之單價,而與採購數量無涉。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 置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契合,自難採信。另,被告 以原證7指稱原告在109年2月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的條 件,倘被告係為了壓低成本理應該斯時即向原告採購云云, 被告顯係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此可參原證7第 一頁上方,原告向被告提出每片30.1美元價格之產品,其晶 片係使用EETI/84P方案,與原證1產品使用之晶片EETI/3188 不同,產品使用不同之晶片方案其價格本來就會不同,被告 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才會得出其所稱109年2月 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之條件云云。但最終被告未接受晶 片使用EETI/84P方案,是最終單價才會並非30.1美元,附此 敘明。 (七)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後續才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臨訟編撰。 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 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此由被證1電子郵件主旨明確表 示「for Obsidian」、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意使用在O bsidian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註「For Ob sidian」,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於Peloton( 派樂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面板,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面板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將Peloton之健身自行車(Obs idian)上所裝載之面板背板拆開後可見有記載原告公司產 品規格「KB-000000-A1」之軟板,此亦係本件系爭觸控面板 確係使用於Peloton上之鐵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 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原證3第2、3 頁),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可見因其客戶Peloto n之故,被告向原告片面拒絕收貨。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更有甚者,被告 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12行至第13行中亦已自認其係 因「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 因此被告才片面拒絕向原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4、被告提出單方自行製作的被證4表格來指摘原告公司遲延交貨 云云,惟原告公司皆依與被告公司談好的出貨日期出貨,並 無遲延交貨。而被證4表格的記載並不正確,舉例而言:被 證4顯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 片預交日為110年5月31日,而依原證10第3頁出貨單所示, 該1300片觸控面板於110年5月24日送達開元公司,比預期的 交貨日期早了7天,原證10第3頁出貨單上右下角也有開元公 司收貨人員簽名及記載日期5/24。但被證4表格第2列卻記載 該1300片觸控面板的實際交貨日是110年6月9日,把原本提 早交貨的記載成延遲交貨,實不可採。再者,被證4表格第4 ~9列的採購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但竟然記載隔日110年6月 18日為預交日,顯非合理生產交貨時程,更顯示被證4所載 預交日的訂定有問題,原告公司亦質疑該表格所載之預交日 訂定標準為何?被證4表格所載實際交貨日又是如何認定? 足認被證4表格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5、綜上可見,被告辯稱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與電子郵件往來證據及其答辯狀所示不符,實則係被告之客戶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大幅砍單,被告因而拒絕收貨。被告不僅毫無商業誠信。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達沃斯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4萬87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觸控面板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而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訂購單上「廠 商」品號欄位亦有達沃斯公司即DWS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 爭產品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 由原告提供廠商品號「DWS:KB-000000-A1」之系爭產品為 樣品、試產品,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 ,確認其規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 被告以電子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 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 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 嗣後被告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 品號,原告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 定規格及品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 規格、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 建立貨樣。 2、由原告提供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被證20),企業型態欄 位記載:「代理商」(Agent),佐以,原告提供之承認書(被 證2)及環境管理物質部件展開表上載TP供應商均為達沃斯公 司(參被證19),可知原告係以達沃斯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 被告公司經銷達沃斯公司製造之21.5吋觸控屏模組產品,兩 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確有合意。原告雖一再主 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惟觀諸兩造交 易之初,被告為進行供應鏈管理,於決定是否採擇原告為供 應商前就由產品經理Alvin Chuang即莊鳴寰至達沃斯貴陽廠 進行實際訪廠評估,以了解製造商產線之情形,此有莊鳴寰 於108年3月22日傳寄主旨為「達沃斯factory visit summar y」之電子郵件(被證21)可稽,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 格。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 之合意,被告豈可能未至新的製造廠訪視或要求原告提供新 製造廠之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 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原告既自承被證2「Approval Sheet」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作 為原證6訂購單之依據,而依承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 公司,足證系爭產品製造商確為兩造約定之規格:  ㈠由被證1被告產品經理莊鳴寰於108年8月28日以主旨為「Touc h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for Obsidian approved (翻譯:達沃斯作為Obsidian替代料件被承認)」及該封電子 郵件內容:「Please note that Peloton approved Touch 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please help add thisin to Obsidian BOM.(翻譯:請注意派樂騰承認了達沃斯觸控 面板作為替代料件,請協助將之建立到Obsidian的BOM表即 物料清單)」等語,及被告員工劉育芳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 品承認書缺漏GP(RHS2.0)report,故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進 一步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均係以達沃斯生產製造之觸控屏 為約定之規格,且被告導入觸控屏替代料件係需要經過客戶 即Peloton承認,並建立於BOM後始能採購選用。此亦與被告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6.5【QMPRD-04-*】『料號管 理程序書』:5.2.1.4研發單位應準備好相關規格書後,填寫 【FQMPRD-04-01-*】『物料承認書』會簽相關單位後,由單位 主管核准後,登錄於網路系統MAN List.XLS檔案後,依據 E -BOM建立ITEM MASTER於ERP系統中,以作為產品的BOM結構 用料之需求。5.4任何BOM表的物料變更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作業。 5.5若有Second Source需求之物料,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執行驗 證物料品質後,經內部物料承認作業後,由業務單位依據【 QMPSA-01-*】『客戶訂單管理程序書』通知客戶同意後,始可 使用之規定相符。另兩造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已如前述。 而由原告提供之承認書第10頁圖說所載即為達沃斯公司,益 徵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為兩造規定之規格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中間價差而有隱瞞Peloton更換代工 廠云云。惟,由原證7第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 向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就21.5吋觸控屏使用禾瑞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EETI公司(下簡稱EETI公司)不同IC型號所為報價 :3188→36.6USD;84P→32.8USD,而溫國壢於109年1月7日回 覆之內容:「如電話中所談,在客人承認EETI 80H84新IC方 案前,EETI3188方案會是出貨主力」等語,可知被告只是就 系爭產品其中單一之IC零件,縱使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 號不同,被告仍堅持須依上開所述之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 為料件承認程序後,方能使用,豈可能完全任由原告隨意決 定整個觸控屏之製造商,且被告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罔顧 商業誠信僅為了賺取價差,理當於斯時即向原告採購價格較 低之48P IC方案,豈會猶向原告表達在客戶派樂騰承認48P IC以前,仍應以經承認之3188IC料件為生產主力,顯見原告 主張全屬卸責,諉難採信。 4、按買賣雙方最終合意之標的內容,應以簽訂之契約或訂購單 內容為準,觀諸原證1訂購單內容所示,被告訂購之系爭產 品為:「開元料號:110-KB1A1-215BG」、「廠商品號:DWS :KB-000000-A1」、「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規格:KB-000000-A1」,依其文意,製造廠商自為約定 之規格之一,甚為明確。再者,原證6訂購單之製造廠商為 達沃斯公司,為原告自承,已如前述。依原證6訂購單與原 證1訂購單兩相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產品,無論是開元料號 、廠商品號、品名及規格之記載均完全相同,足證原證1與 原證6之產品具有同一性,且DWS確指達沃斯公司(即TWS), 僅係因採音譯縮寫而誤繕,不影響兩造對於製造廠商為達沃 斯公司之合意。另以被告與富泰公司110年5月27日之訂購單 為例,訂購單上載供應商為「富泰公司」,廠商品號:「ME SH-」、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A3」、規格: 「217PCT02A3」,對應被告之物料清單及富泰公司提出承認 書所載之製造商為「無錫變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M esh Tech),可知被告訂購單所載廠商品號欄位,其中廠商 係指「產品製造商」之意。此與原證1訂購單上載廠商:「D WS」(DWS僅為TWS之誤繕),指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相符 。 5、原告主張原證9訂購單係兩造合意變更製造商後之試產,顯與 事實不符:  ㈠按品質、交期與價格是商業交易的三個基本條件,原告雖稱原 證9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產品製造廠之試單云云,然觀諸原 證9採購日期即110年4月27日前,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 年3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主旨為「21.5”New Quate and L/T」之電子郵件詢問報價及交期(Lead Time),足見除價 格以外,交期也是被告決定是否採購之重點。實則,原證9 係因被告自原證6訂購單後,逾1年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被告為因應110年下半年旺季需求,預估訂購數量係先前 至少6倍以上,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交期及 數量要求,始有原證9訂購單。倘原證9真如原告所稱係兩造 為確認製造廠商變更為原告自家代工廠後之產品品質,被告 理應在變更後產品完成品質檢測驗收後,始會下單訂購;然 由原證10可知原證9之系爭產品係於110年5月24日送至被告 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而誠屏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始完 成品質驗證(參被證9),被告豈會在110年5月31日即進料後 之數日、完成品質驗證前即核准原證1之訂購單,顯見原告 所稱除不符產品之承認程序,亦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證原證 9係被告為確認原告交期及供貨能力而生,與變更系爭產品 之製造廠商無涉。  ㈡復查,以另案32吋觸控屏為例,被告就斯時尚未經料件承認 程序之試產樣品訂購單,其上所載為「雜項採購單」,且因 未完成承認程序有正式料號編碼,故所載內容與正式採購單 多所不同。然觀諸原證9訂購單所載包含開元料號、廠商品 號、規格等內容均為正式訂購單格式,與被證22樣品訂購單 相異,加以倘為樣品試單,因係為了測試之用,採購之數量 多僅2位數,然原證9之採購數量竟達1500pcs,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實在。 6、原告雖稱兩造從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云, 然由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主旨: 「21.5達沃斯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之電子郵件 、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誠屏公 司張國原傳寄主旨:「21.5不良TP復判」,內容:「21.5達 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等語之 電子郵件、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主旨:「達沃斯21.5來料缺一片」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4), 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又稱:誠屏公司會 在電子郵件中提及達沃斯TP等內容,係因被告公司沒有讓美 國終端客戶派樂騰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廠,因此 被告公司也沒有讓誠屏公司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 廠,且被告公司明確向原告公司表示有貨樣檢驗合格就可以 了,不用再給物料承諾書云云。然就原告所指上情,被告嚴 正否認,且由被告公司內部品管、工廠端各部門人員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均明確提及系爭產品為達沃斯公司生產等語, 意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連系爭產品其中之單一IC 零件,雖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號不同,都仍堅持須依照 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為替代料件之承認程序,方得使用, 又豈會隱瞞整個觸控屏製造商更換之理,顯見原告主張顯為 卸責,諉難採信。 (二)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乃 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業以被證5之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1、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 前述。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 告其後主張製造商為達沃斯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 實則,依照原證1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8 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 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交 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參被證3、 被證4),導致被告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被告為處理後 續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要求原告儘速交貨,否則將主張 遲延解約,然原告卻以IC交貨時間未能確定,故無法提供出 貨排程(參原證4),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 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遂立即將此情況通知原告。被告基於 商誼,縱原告遲延交貨,以致被告尚未來得及將本應到貨部 分提出向下游國外廠商請款,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 仍依約付款,亦未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 2、被告當初確有因客戶Peloton關係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產品,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 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1年12月2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附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訂購21.5吋之觸控螢幕 面板(下稱系爭觸控面板),數量22萬片,單價為每片美金 30.1元,共計美金695萬3100元。再於110年6月18日寄發附 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以下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合稱為系爭訂購單), 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1萬5202片,單價同為每片美金30. 1元,共計美金48萬459.21元。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 、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4950片,業據提出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訂購單、銷貨憑單附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第385、3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 經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戶調整111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請求立刻停止系爭觸控面板生產及出貨等語。嗣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474萬8714.46美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㈡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 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萬8714.46美元(計算式:743萬3559. 21美元-268萬4844.76美元=474萬8714.45美元),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所示,其上僅 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 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並未敘 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 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載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而非屬 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DWS」即指達沃 斯公司,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被證製2物料承認書用以 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0至2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 單上記載之「DWS:KB-215001-」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ouc hworks」,英文簡稱即為「TWS」,亦與「DWS」不同。至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雖曾向原告下單5張訂購單訂購21.5 吋觸控面板。原告當時係以深圳達沃斯公司為原告代工,每 片單價為38.5美元至39美元。嗣兩造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進 行議價,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前提下,系爭觸 控面板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 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並於110年4月底核 准1500片之訂購單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批 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驗收後,兩造始於110年5月間確認 以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18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等語, 並提出採購日期108年9月至10月間之訂購單4紙、採購變更 單1紙及電子郵件、110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至267頁、277至278頁)。觀之前揭訂購單日採購期 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與系爭訂購單已相距約1年半餘,且 採購單價為每片39美元或38.5美元,亦高於系爭訂購單之每 片30.1美元甚多,則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後,同意原由達沃 斯公司代工之21.5吋觸控面板變更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已 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嗣於110年4月底核准1500片之訂購單 予原告,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指定之誠屏公司,   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28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6月3日、6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益徵原告主張前 揭訂單單號000-000000000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係 兩造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品質 與屬性而為之少量訂單為可採。 3、再者,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9月 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有關大陸限電政 策對系爭訂購單生產爭觸控面板之影響,其所製作之表單明 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為「 右融(即原告)」,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將生產地區位 於廣東東莞之工廠地址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 棟如實記載回覆,此亦與位於深圳地區之達沃斯公司顯然有 別。是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控面板非 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4、至被告雖提出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19頁、第332至340頁),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 或內容中有記載「21.5達沃斯TP來料異常」、「21.5達沃斯 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21.5不良TP復判」、 「21.5達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 」等語,因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 云。惟查前開郵件皆為誠屏公司人員所寄發,縱其主旨或內 容中有提及達沃斯公司,亦屬第三人之認知,尚不得以此資 為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代工之依據。被告復辯 稱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就系爭觸控面板向其提出檢測報告及 材料規格書,載明觸控面板主材乃供貨商達沃斯公司所製造 ,其於驗證後將之列入公司之合格產品清單,並將該物料承 認書會簽公司主管同意。原告就系爭觸控面板提出之前開料 件承認書,由被告待完成樣品承認程序後,依「產品開發設 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 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依承 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公司,則其後之訂單單號000-00 0000000訂購單,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原製造商達沃斯公 司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依照產品承認流程,原告應製作提 出自家代工廠產品之規格承認書經被告重新承認之依據云云 ,並提出物料承認書、被告公司之物料清單節本、被告公司 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節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228 頁、第313至314頁)。惟查被證2之物料承認書為訴外人德 泰公司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0日、料號 110-KB1A1-215BG、製造商型號KB-000000-A1、製造商為深 圳達沃斯,有物料承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對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向其訂購21.5吋觸控面 板,並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之每片單價介於38.5美元至39 美元間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內容,足認被 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 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另被告 提出之物料清單、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等節本,均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文件,作為規範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及作業流程之用, 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以達沃斯公司為製 造商。 5、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交貨1300片 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25日)開始抽驗,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嗣並於同年6月3日以電 子郵件檢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22萬 片;同年6月18日再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數量1 萬5202片之訂購單予原告。設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 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 0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7月至12月 間,已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計8萬4950片,合 計已達被告總訂貨量36%,顯見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是否 為達沃斯公司並非兩造所約定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 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 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更新會立 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嗣即未再通知原告何時 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 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 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 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50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0日以後即未再通知 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製 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具體約定 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達沃斯公司,故只要原告所交付之 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觸 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觸控面板, 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 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 )公司健身自行車Obsidian上,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旨 明確表示「for Obsidian」,及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自行標 註「For Obsidian」可知,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派樂騰公司 因受後疫情時代消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 減少而停止拉貨、呆料過剩,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附 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 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客戶派樂騰公司停 止拉貨而拒絕原告出貨。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Vivian(即 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 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 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 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 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 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 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 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 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改 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係 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告 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 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 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 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 交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導致被告 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一般進貨單 、被告公司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公司均依與被告談好的出貨日 期出貨,並無遲延交貨,被告提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記載有 誤等語。查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遲延 交貨,及其因遲延交貨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情事。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之記載,其中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片預交日 為110年5月31日,實際交貨日記載為110年6月9日,然實際 上前揭貨物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前 開預計進貨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 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 ,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 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 一般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 範,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 年6月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惟如前所述,被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 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況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已多次驗 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觸控螢幕面板須以 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14,000片、半成品庫存數量3萬1,334片、其餘蓋板、PCB 控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 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6頁)。觀之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 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 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 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   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21 .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 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 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14,000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6 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 、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 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6所 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 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 ,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14,000片已依系爭訂購 單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30 .1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42萬1400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 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 沃斯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 幕面板成品14,000片,合計42萬1400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14000 PCS 2 半成品sensor 31334 PCS 3 蓋板 138980 PCS 4 FPC 138980 PCS 5 ITO 47409 M2 6 OCA 47409 M2 7 背面保護膜 31592 M2 8 正面保護膜 31592 M2 9 過程保護膜 22350 M2 10 銀漿 94 KG 11 ACF 11852 M 12 雙面胶 15796 M 13 250umPET 3160 M2 14 175umOCA 3160 M2 15 密封胶 15.8 KG 16 紙箱 5859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8-20250212-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 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32吋之觸控螢幕面板(下稱 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679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 共計273萬1658.16美元。再於110年3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相同之系爭觸控面板, 數量計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319萬7159.2 8美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 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 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並將另一訂購單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 取消。是兩造就 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 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 (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 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並由其 員工簽收。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 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 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 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其後,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 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 長兼執行長辜存信,除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亦請 求被告先給付兩造約定之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月19日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 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 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 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 惟仍未能如願以償,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592萬8817.44美元,經變更後為398萬6498.88美元 ,原告已收取120萬0259.2美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 計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 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康得新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被告公司從1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32吋觸控面板(Touch Pane l,業界以TP簡稱)。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會指示一個 固定的終端產品的機殼外型,而原告公司則是要出售可以符 合並且裝設在這個機殼上的觸控面板,因此原告公司會為被 告公司客製化開發設計觸控面板內部材料之配置及感應片線 路規劃,以使觸控面板裝在終端產品上使用,而原告公司將 此客製化的規格產品命名為KB-000000-A3。原證1之訂購單 係由被告內部正式審核確認過後出具之訂購單,訂購單上有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審核人員即採購經 理溫國壢(即Kevin Wen)與核准者即總經理宋國璋之簽章 ,被告甚至在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系爭觸控面板之「供應商」 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而系爭面板之實際供 應商確為原告,與康得新公司無涉,顯見被告自始即指定系 爭觸控面板係由原告所供應,而非其辯稱之康得新公司甚明 。 2、次以,被告辯稱原證1之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係指   張家港康得新複合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新公司 )云云。然而,原證1之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 A3」為「廠商品號」,而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 )為原告,故而該廠商品號係原告作為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 (即原告)之公司內部編號,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 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 ,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 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 相同之序號。是原告「廠商品號」之「KDX:KB-000000-A3 」序號中之「KDX」,要與康得新公司無涉,原告亦否認被 告曾向原告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復 依原證7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 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原證1訂購單之電子郵 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之排程為主而已, 從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益證兩造 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再依原證8所示,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8、9月間向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Peloton (派樂騰)對於健身器材產品Sapphire GO使用的32吋觸控 面板(即系爭產品)的需求下修,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 消部份訂單(即2萬1814片),原告公司考量兩造長久合作 關係,而勉強同意取消這部分的訂單。而原證8郵件內也是 清楚載明廠商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   :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 「規格」為「KB-000000-A3」。原證8所載之各細項內容均 與原證1之內容一致,在在可證兩造間從未曾就原證1之訂購 單約定過由康得新公司作為代工廠。 3、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辯稱兩造有 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蓋被證1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5年至107年間所寄發,被證1 之Approval Sheet(下稱承認書)時間點亦係107年間之事 ,然本件之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為110年間,被告 顯係以兩造以前合作之文件移花接木至本件買賣契約。況依 該承認書第一頁所示,該承認書之「Customer」(即客戶) 明載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Corporation」(即 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而該頁中間 欄位之「CustomerApproval」(即客戶承認欄)所簽名之人 為「黃鉦鋒」,復依被證1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鉦鋒 」為開元公司之職員,顯見被證1之承認書係由康得新公司 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3第3頁至第13頁顯示其為兩造約定原證1訂購單產品之規格 承認書,其上同時印有原告之朱紅色方形公司章,以及開元 公司研發部主管黃鉦鋒之用印。原證13第12頁明確記載製造 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附 承認書第9頁記載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有明顯之不同,益 證兩造確實有使原證1訂購單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之合意。 4、被告又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蓋之所以會有被證2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 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 。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雖110年間康得新公司已非原告之代工廠,然因被 告之要求,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並提出予被告。但此並不代表兩造曾有就系爭觸控面板 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此觀諸被證2與被證1及被證3最 主要不同之處,在於被證2之文件完全無康得新公司之用印 ,即可得知被證2並非康得新公司所提出,從而,康得新公 司自無參與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及製造,兩造更未曾約定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及製造。至被證2信件內文之表格雖載有「K DX」之字樣,亦係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觸 控面板係由康得新公司製造。而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康得 新公司之名稱,然該附檔名亦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而如此 記載,惟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前曾約定過以康得新公司為製 造商,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收受1萬3 480片並非康得新公司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 5、被告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更不應採。蓋依被證3之下半段 所示,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先寄信給 原告負責人,而劉韋欣來信之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原證13),被告就此部 分故意遮隱不提,其原因即在於上述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等文件均明確表明係提供 給開元公司,且由來信之人係開元公司劉韋欣亦可知,被證 3與被告顯然無關。甚至該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原告之印章 ,承認書之圖說上亦載明係原告之名義,並非康得新公司, 顯然與康得新公司無關。而該信件內文表格雖有記載「KDX 」之字樣,但亦係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所記載,自與原告無 關。而原告之所以於111年期間向開元公司出具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及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係因開元公司之莊鳴寰 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日後可能由開元公司買回,爰 要求原告出具該二保證函之故。另,被證3雖附有康得新公 司之檢測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然 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1日即已向 開元公司提出過該二報告,而因開元公司稱遺失該二報告, 希望原告再行提供,又因所製造之「材料」與先前製作該二 報告時送檢驗之「材料」相同,故只需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 (即原證13)即可。上情觀諸原證15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 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 驗室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及原證14電子郵件之附件 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測試報告」及「產品高度關切物質風險評估報告」之檢測結 果相同,均可證原告並非遲至111年始提出前揭檢測報告, 此亦係何以被證3之電子郵件本文日期與該郵件之附件檔案 日期相距4、5年之久,即係因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次寄發 一次前揭檢測報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基上可知,被證3與本件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於107年間曾至 康得新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非持本件買賣之系爭觸控 面板進行檢測,更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 商為康得新公司。從而,被告以被證1至被證3用以主張係本 件110年間買賣之文件,顯係「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毫無理由及依據可言!反倒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7、原 證8、原證13至原證15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以 康得新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如有約定,被告豈會 於原告起訴之前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過此事?可見被告辯稱原 證1所載之「KDX」為康得新云云,確屬臨訟置辯而已,並無 足採。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  約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依原證11之電子郵件 所示,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觸控面板所討論者主要為其「單 價」,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系爭觸控面板可以再降價,原告負責人則回覆稱「KB-0 00000-A3與材料供應商談過一輪後,下單片數20K的產品單 價可以降至84.4美金/片」等語,最終兩造於原證1之訂購單 則以84.8美元/片達成合意,可見「單價」對於兩造之重要 性顯為本件買賣至關重要之點。 2、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觸控面板倘由康得新公司代工, 其單價約為每片106美元至145美元之間,此觀諸原證12之訂 購單自明。然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之良率高於康得新公司, 是原告才可將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壓在如原證1訂購單所示 之84.8美元/片。 3、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原證1訂購單之系爭 觸控面板多達五次出貨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約佔總 訂單量之30%,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確有符合兩 造間之貨樣買賣。倘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 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賣,被告為何要收受1萬3480片 而未曾向原告反應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2年去電康得新公司,始得知伊之大屏觸控部 門裁撤及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伊代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 臨訟編撰。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 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此由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 意使用在Sapphire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 註「For SapphireGO」,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 於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Sapphire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屏幕,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屏幕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而被告採購經理溫國 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 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拉貨,並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而要 求原告共體時艱,片面要求應付貨款以折讓處理。溫國壢再 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由於被告客戶之 因素,對於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被告要到112年年中才 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款項,而要求原告公司互相體諒、共度 難關,但原告明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不收貨,至多可以通融 被告延後到111年1月底及3月底收貨,並請被告如期付款。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是由兩造公司上 述往來電子郵件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底至111年初至今仍 片面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客戶即Peloton對系 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而被告辯稱係由於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康得新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與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不符,顯屬臨訟編撰。 4、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其客戶即Peloton需求量大幅減縮,導致 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 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誰無關。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 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計7, 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原料庫存數量如 原證16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原證16檔案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被告,且由原證1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告 已然知悉原告之庫存除成品外,尚有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與 其餘原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 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此觀諸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用 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價格及數量為基礎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可自明。是原證16所統計之價格及 數量,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 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 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 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於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以利契約之完成。原告除於110年1 2月20日之信件向辜存信說明來龍去脈,並告知已經安排出 貨之數量及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外 ,原告並於信中請求被告切勿取消訂單。原告復於111年3月 1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供庫存明細,亦請求被告「固定每 個月拉走一些32”or21.5”TP,幫忙援助緩解資金問題」。原 告再於111年8月2日重申尚未交付之糸爭觸控螢幕之數量及 金額,並表達「希望剩餘的未交訂單,能夠繼續執行分批交 貨」之意思。由上可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 (八)關於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亦說明:所謂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當係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 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 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 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此為基本上之訓示規定要求, 如果雙方有其他的約定,當然可以另訂交易合約。此為一般 事理,斷無以詞害義之理。最重要的是,一直以來,被告都 已多次驗明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足證原告確係 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況且,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右昀(即Hunter Cha ng)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及被告的 代工廠誠屏公司負責本件代工相關人員,關於本件32吋觸控 螢幕面板採購合約的電子郵件往來,均指明貨樣標的為「AU OLCM&達沃斯TP32”物流計畫」,有此期間三方(即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工廠)互相往返之電子郵件至少8 件可證,足以證明完全與被告一再執詞狡辯的所謂本件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係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康得新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前已 於110年8、9月間片面取消2萬1814片系爭觸控面板之訂單, 致原告損失約五千萬新台幣,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自行吸收 ,未向被告追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萬623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而 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訂購單上廠商欄位 亦有康得新公司即KDX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製 造者為康得新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由被告向原告小量採購 品名「KB-000000-A3」之系爭產品為樣品、試產品(參原證1 2),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 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被告以電子 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 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 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嗣後被告下 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品號,原告 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 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以達 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 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2、原告最初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即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 司)為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 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4月19日傳寄予被告採購人員Betty電子郵件(參被證4), 其中附件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企業型態欄位記載:「 代理商」、產品種類欄位記載:「KDX/GFF 電容觸控」、工 廠欄位記載:「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其餘附件均為康得新 公司之ISO證書;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 其中被告人員董治中提及:「Dear All Attached isSapphi re TP 32 inch component spec. from our RD be provide d.(agent:碩鈞代理,Maker:KDX,大陸康得新製造)」等 語;及碩鈞公司之簡報,其中公司簡介略以:「碩鈞科技成 立於2001年,2015年正式代理KDX觸控投射式電容產品,…」 等語,而碩鈞公司108年5月間因營運項目調整關係,通知被 告其原先向碩鈞公司訂購之觸控屏訂單,嗣改以原告即右融 公司為交易對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傳寄予 被告人員溫國壢,主旨為「RE:碩鈞科技~公司名稱變更通 知函」之電子郵件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康得新公司代 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 模組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 惟觀諸兩造交易之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製造商即康得新公 司之SGS認證和ISO驗證證明文件(參被證4),目的在於確保 產品、流程、服務及系統均能符合法規範要求,以為品質之 稽核管理,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格。倘如原告所述為 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之合意,被告豈可能 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製造廠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 見原告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由被告訂購單 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 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 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 chan 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 Method)】;及訂購單 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 .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 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 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 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質量的 主要因素。由上可知,被告鑒於不同製造廠之人員、機器設 備、生產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程均不相同,自影響產品生產之 效率及品質,故約定4M中任何要素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 有效。從而,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廠等重要交易條件, 明確記載於訂購單,足證製造廠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 明。 4、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 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 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產 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 倘若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為改 由自家工廠製造,另外簽署承認書,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 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兩造豈可能早在1年半前即 108年11月11日簽署承認書,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觀諸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關於承認書歷次變更版 本之摘要記載,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係因「增加靜電規 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有被證8附件2018/04/23 版本承認書及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 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亦有被證9附 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及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承認書 之異可憑。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有被證1附 件2018/6/14版本及被證11附件2019/11/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 憑。簡言之,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 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 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 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 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 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即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 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5、另原告自承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康得 新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和原證1之訂購單之記載 內容均相同,且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 而原證12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 品確有製造廠商為康得新公司之合意。 (二)由原證1訂購單後,被告人員李佩珊及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均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 產品確有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規格: 1、查原證1採購日期為110年2、3月間,而被告之客戶派樂騰Pel oton,為遵行最新國際法令規範,故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製 造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有害物質限制指令承諾保證函(RoHS ,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和衝突礦產報告 等證明,此有被告員工李佩珊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 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內容: 「Hi Hunter,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廠調查,請針對以下 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檔名為「RMI_CMRT_6.01---張家港康得 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其中Declaration檔案中公司名稱 為「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Product List檔案 中記載「製造商的產品序號:000-00000-0A3AF;製造商的 產品名稱:TOUCH PANEL MODULE 32 KB-000000-A3」等語, 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且由被證2附件中康得新公司出具之衝突礦產報告最後修 訂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倘斯時系爭產品製造商已非康德新 公司,被告何以需要康得新公司之衝突礦產報告,足見原告 稱係因被告遺失該等證明文件,始應被告要求提出,兩造就 系爭產品並無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再觀諸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主旨:「Innocomm右融科技000-00000-0A3AF 承認書需求及承認保證函需求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參被 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其中「KB-000 000-A3-檢測報告」即為「KDX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 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 (三)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告其 後主張製造商為康得新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實則 ,被告當初有因客戶Peloton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31,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顯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以民 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四)依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園區同業公會 )之函覆內容,可證一般電子科技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 交易標的物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依據。如交易標的物有任 何包含製造廠商規格等變更,須將變更後之物料重新送樣驗 證後,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 1、按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物料承認書(Approval sheet)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 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 要求。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包含產地,皆必須送案測試無誤,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內容方能採用等語。足證為確保製造廠商 及物料品質,一般電子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規 格及生產之依據,倘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均須重新送樣驗證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又依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 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 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 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changes(4M:man,Ma chine,material and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 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 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SUPPLE 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 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 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及生產品質之關鍵,故兩造 始於訂購單上約定4M中任何規格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 效,足證製造廠商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本件兩造 並無約定變更製造廠,如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以其自家工 廠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由原告提供承認書之歷次變更內容,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 ,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而第 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至於第4版本係因 「增加壓痕規格」,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 、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 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 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 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 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 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 員(系爭產品原始承認書版本,製圖及審核者為KDX公司),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3、且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與原證1訂購單採購日期即110年2、3月間相隔甚遠,原告主 張自不可採。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 承認書第12頁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 ,依據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倘果如兩造真有合意將 製造廠由KDX公司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僅假設語氣),理應 重新送樣、檢驗、變更承認書,豈會僅透過承認書圖說中某 一欄位逕為變更,顯與業界承認流程不符。況本件系爭產品 ,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 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合意變更 為原告自家工廠製造,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 0年2、3月之前後,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斯時就系爭產品係委由開元公司進行採購檢驗等承認程 序,而由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及Vendor codearray所示, 被告建立料號之尾數後2碼即為製造商代碼,經對照系爭產 品訂購單所載料號後2碼AF即為KDX公司,意徵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 1、按關於料件承認之流程,依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規格書→樣品送樣→安保調查→檢驗報告→DEMO→OK 文件簽名後建立料號→定期抽驗稽核訪視→更新料品基本資料時重跑等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樣品送樣檢驗後,即進行料號建立,此有開元公司機構工程師黃鉦鋒於107年6月14日傳寄主旨:「RE:SAPPHIER TP(KB-000000-A3)承認書」、內容略以:「Hi Hunter,32”TP承認書料號麻煩幫我加上我司的料號000-00000-0A3AF,你先更新第一頁料號給我,我在回簽副本給貴司」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第2頁)可憑。 2、觀諸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可知本件系爭產品料號000-000 00-0A3AF,「AF」即為製造商代碼。再對照開元公司Vendor Code Array(被證15),AF即為KDX,從而由被告建立之料號 亦可證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另原告 自承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 公司訂購KDX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 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關於德泰料號之記載內容均為000-000 00-0A3AF,最後2碼均為AF,且廠商品號欄位均有KDX之記載 ,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 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顯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 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六)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Peloton取消訂單乙事 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協商立場同意以原證16作為協商基礎, 然實際上原證16並未經被告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證16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無法單憑原告片 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次訂購)、110 年3月4日(下稱第二次訂購)向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 分別為3萬679片、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嗣於 同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第一次訂購單中 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 46片,將第二次訂購單6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 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 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而原告陸續 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剩餘3萬1292片未 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各2紙、銷貨 憑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 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系爭觸控面板因暫無生產計劃, 勿再未通知即出貨。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觸控 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 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 款278萬6239.68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 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 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 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 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 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 =278萬6239.68美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 所示,其上僅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規格、數量、交貨 日期(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 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 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 而非屬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即指康得 新公司,並提出被證1、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用以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單 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等語。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 分別為106年至107年間,承認書(Approval Shee)日期為1 07年6月14日,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 單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況前開承認書之客戶名稱為「InnoC omm Mobi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並由康得新公司蓋用觸控 事業部專用章於承認書欄位,顯見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 元公司,要與兩造或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 ,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主旨內容記載:RE衝突礦產填 寫for Peloton(即派樂騰公司),對比被告公司採購李佩 珊(Betty Lee)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 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內容:「Hi Hunter(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產調查,請針對以 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顯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係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完成此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之 填寫,是原告主張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 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 ,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 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故其依被告要求自行製作「 衝突礦產調查」文件寄送被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寄送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hunter)並夾帶附檔包含承認書、物 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此有各該電字 郵件及夾帶之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9至 261頁),足認前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 物質承諾保證函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開元公司,核與被告 公司無涉。至被證3之電子郵件雖附有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 測報告,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向開元公 司提出之報告內容均屬相符,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8頁、第315至359頁),則原 告主張係因開元公司稱其遺失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 ,因先後材料相同,故原告乃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等語,應 堪採信。是前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兩造曾約定以康得新公 司為系爭觸控面板代工廠之依據。亦不得以被證2、被證3之 電子郵件附檔檔名有康得新公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就系爭 觸控面板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3、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 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 依照被告公司之排程為主而已,並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嗣李佩珊(即Betty Lee)復於110年8月25 日、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 客戶需求下修而,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時, 其電子郵件廠商簡稱亦載明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 司,而「KDX: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 封郵件並記載「規格」為「KB-000000-A3」,核與系爭訂購 單之內容一致,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0、91頁),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 工廠。況本件觸控面板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於起 訴之前,業已就系爭觸控面板陸續出貨5次予被告,數量達1 萬3480片,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被告何以陸續收受1萬3480片而未 曾爭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 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 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 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嗣即未再通 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 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外,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46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 具體約定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康得新公司,故只要原告 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 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31 ,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至112年 才開始拉貨,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並要求原告共體時艱 ,應付貨款暫時以折讓處理;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到112年才會開始出貨,懇請互相體諒 ,共度難關。系爭觸控面板要放在被告公司長達1年餘,112 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付款,往後出貨務必經被告公司 負責採購書面同意後再安排出貨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參以被告採購人員Vivian( 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 商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 訂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 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 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 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 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 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 訂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 改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 係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 告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 代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 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 3、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承認 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商所 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 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 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一般 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 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年6月 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承認書為107年間由康得新 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就系爭 觸控面板已多次驗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 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7,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蓋板、PCB控 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 、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 及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 1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卷二第19頁),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 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 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 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 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 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 ,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7 538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9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 「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 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9所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84.8 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63萬9222.4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 .4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 新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 面板成品7538片,合計63萬9222.4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契 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7538 PCS 2 半成品sensor+FPC 15300 PCS 3 蓋板 25636 PCS 4 FPC 11255 PCS 5 ITO 9509 M2 6 OCA 9509 M2 7 背面保護膜 8949 M2 8 正面保護膜 8949 M2 9 過程保護膜 11580 M2 10 銀漿 18 KG 11 ACF 2377 M 12 雙面胶 2227 M 13 250umPEA 1013 M2 14 175umOCA 1013 M2 15 密封胶 2.9 KG 16 紙箱 2685 PCS 17 PCB控板 3650 PCS 18 PCB控板EETI 15000 PCS 19 PCB控板半成品EETI 13492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7-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吳莉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昇璋 陳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凱 被 告 陳春福 李振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楊月慧 訴訟代理人 顏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追加被告楊月慧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 李振源、楊月慧等6人均於同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璋名下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 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 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 即被告陳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而買賣雙方於 111年8月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 地,及賣方係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 簽約,且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 稅費計17,719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同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 (二)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徵空地稅, 遂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椒及地瓜葉 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挖掘系爭土 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可見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 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卻故意不告知 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遭掩 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為種植蔬果養 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核屬物之性質錯誤, 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 (四)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 付違約金17,315,000元。 (五)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買方仲介, 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告冠霆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卻未查明或告知被告 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遭掩埋系 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並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後義務 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為 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 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不 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知系爭土 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意思 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 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益,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 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 元)。 (六)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 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 ,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 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聲明第1項同先位聲明第1項。   (二)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陳昇璋。且被 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 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 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 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 ,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 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 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 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楊月慧自113年4月4 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 ,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則以:一、被告陳明儀代理其子即被告 陳昇璋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楊月慧購入系爭土地後,迄至1 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此段期間被告陳昇 璋與陳明儀並無任何開挖或填土情事,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情形,自無任何對原告為詐欺之主 觀故意或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有何可歸責 事由。二、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原告坦承自年 幼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顯甚為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 自難認有何錯誤。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之預 定使用目的,且系爭土地原有種植芭樂樹,並非如原告所稱 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規定 解約,難認有據。四、於111年8月23日簽約後,被告陳昇璋 已依現況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則以:一、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遭掩系爭埋廢棄物乙節,係 由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且原告自承曾將系爭 土地借予友人耕種,則系爭廢棄物亦有相當可能係由原告或 其友人或第三人自行埋藏。二、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陳春福、李振源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知 悉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況我國法令及交易不動產習慣 ,並未規定仲介負有試掘土地義務,基此,被告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並無違反仲介義務,亦 無原告所謂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楊月慧則以:一、被告楊月慧於109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高約70至100公分之芭樂樹叢,之 後,被告楊月慧經常灌溉、除草、施肥,嗣於109年11月間 ,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變 化。二、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果樹已長成並可 豐收,原告卻執意砍除,當時沒有發現系爭廢棄物,如今事 過境遷,卻堅稱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有何居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 璋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供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2 60,000元服務費。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任職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即被告陳 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且買賣雙方於111年8月 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係 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簽約)),約 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計17,719 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10 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收據、統一發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49、51、55頁、第57至71頁、第81、191頁) ,並為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 346、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 徵空地稅,而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 椒及地瓜葉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廢棄物,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開挖,並有寶特瓶2個及磚瓦1塊等廢 棄物,且因廢棄物清楚可判僅為寶特瓶及磚瓦,初步判斷 未具毒性,故未採樣分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494號函及環境稽查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6日照片及於同年 月26日錄影畫面,雖顯示土壤內有磚塊、水泥、磁磚、木 板、塑膠、寶特瓶等物品(見本院卷一87至90頁、第107 至121頁、第301頁、第389至420頁),然其拍攝日期距離 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將近1年之久,自難據此逕行推論 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楊月慧名下,及同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楊昇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1頁)。且原告前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友人於1 12年9月1日發現埋有廢棄物,被告陳昇璋、陳明儀、陳春 福、李振源、楊月慧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並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92號、第21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 ,渠等均具結陳述沒有挖掘整地,不知原告所提照片中土 壤內物品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乙節,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   4.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買方仲 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該對話 紀錄之中4張照片與其所提前揭112年9月1日拍攝照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高達17,315,0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理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然依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記載「一、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委託揚哲企業行整地,詎揚哲企業行派工開挖未久,原告即收到揚哲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恆瑞以line傳送的照片及電話,告知系爭土地有被掩埋廢棄物。原告隨即打電話給仲介人李振源告知此事,除將照片轉傳給李振源外,並請其協助處理,李振源聲稱會轉告陳春福,然嗣後即無音訊。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12年9月1日再次請揚哲企業行整地,又發現系爭土地掩埋更多廢棄物,原告只好請揚哲企業行的員工先暫停開挖,並打電話請李振源處理,後來李振源告知,陳春福已通知陳明儀處理。但因原告仍未等到陳明儀或仲介的回覆,於是才會在113年9月26日三度開挖,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上請請求傳訊證人張恆瑞查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可見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第1次開挖系爭土地,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顯有違常情。   6.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三、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證5),維持農業使用於轉讓時可免徵收賣方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原證6)。且為避免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 被課徵空地稅,原告乃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芭 樂樹,其友人另在空地上灑辣椒及地瓜葉種子,卻發現生 長緩慢且長得不好。四、詎料,於112年9月1日,友人在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土壤時,卻發現系爭土地之淺層埋藏 有垃圾廢棄物(原證7),趕忙告知原告,原告旋即將前 開原證7之照片傳送並告知予被告李振源,請李振源轉達 陳春福立即通知被告陳明儀處理。稍晚李振源回覆陳春福 已通知陳明儀,並稱陳明儀將立刻前往整理、清除埋放於 地下之廢棄物等語。然而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等人前來清 理廢棄物,更未獲李振源其他回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前揭「民事準備五狀」記載內容 顯有歧異,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委託友人看管系爭土 地,因友人發現農作物生長緩慢而於112年9月間挖掘系爭 土地之表層等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之後,原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陸 續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開挖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恆 瑞,用以證明其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 開挖系爭土地情形,因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相隔 長達半年之久,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7.綜上以析,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 休養生息,然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之後 ,原告並未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 ,卻於112年5月17日距離點交已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後,始 向買方仲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並聲稱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即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乙節,既非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況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他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 已存在。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之價格 ,用以比對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於交易市場 上價格差異,及鑑定系爭廢棄物之品項、有無毒性、體積 、重量、埋藏時間、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進行農地使用措 施所須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被告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 卻故意不告知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 為種植蔬果養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亦屬物 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 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 系爭廢棄物,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4項約定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等情 ,惟查:a.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b.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c.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分別定有明文。d.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買 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完成點交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 ,雙方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賣標的之作業,因此 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e.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 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 誤情形,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 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4項之餘地。f.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買賣價金17,31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3項,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000元等情,然查:a.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b.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陳昇璋)依法對甲 方(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及第8條第3項記 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 付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c.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並無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 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000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 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未查明或 告知被告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 後義務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 ,而為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 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不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 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 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 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 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 +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 9元=00000000元)等情,復查: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b.復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c.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 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 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人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 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 ,及被告陳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應自11 3年3月5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 月2日起,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 源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經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誤之情形, 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 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適用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項 約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3463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 陳昇璋。且被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卻故意不告知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 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 精神表意自由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甚至有 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 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 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 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 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 0000000元)等情。惟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楊月 慧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人 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 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昇璋自 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及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被告陳 春福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重訴-2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DV-113-訴-34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梁偉聰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楊阿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 化溪湖加盟店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4,695,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並履 行完畢。 (二)惟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 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前情;惟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土地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 用過建蔽率之農地,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表示系爭土地無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 ,被告仍交付受套繪管制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物之瑕疵, 且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力豪時亦為相同之保證內容,因負瑕 疵擔保責任,不得已與劉力豪協商,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 元出售予劉力豪,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被告賠償 其損害9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建鐵皮屋,伊80 年就申請農舍,已經申請30幾年了,伊忘記跟仲介講,伊 賣原告也6、7年了,原告現在才賣給後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化 溪湖加盟店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695,000元之價格 ,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 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系爭土地受套繪乙事,原告因此 而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元出賣劉力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其與劉力豪間之買賣契約(均影本,並經本院 當庭核對正本無訛)、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 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農地,… …,且本買賣標的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用過建蔽率之農地 。……」等語,另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是否曾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之選項 ,亦勾選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明確表示保證系爭土 地未受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 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迄今仍受套 繪管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交付時,不具被告 保證未受套繪管制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   ⑵系爭土地既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其出賣土地時,經劉力豪告知瑕疵 ,不得已降價90萬元出售予劉力豪,堪認原告因系爭土地 之瑕疵受有90萬元地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其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 建鐵皮屋,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瑕疵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系 爭契約中已有保證系爭土地未受套繪,且系爭土地於交付 時確實受套繪管制,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確因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仍為此抗辯,所辯無理由,不 足為採。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本院擇 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訴-122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再審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零玖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5月3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最高法院卷第23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追加冷氣格 柵鋁管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98 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 0萬元後,尚餘271萬210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確定判決雖以 伊請求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封口費用應為2萬1600元,並扣 除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及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 爭格柵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後,伊已無工程款 得為請求。惟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卻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抗辯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 利行使期間,復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伊修補瑕疵,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故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19萬210 9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即已知悉減少報酬請求權逾1年除斥期間及伊未定 期催告之再審事由,卻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伊 於109年2月26日已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如不 改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意思。伊復於110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表示系爭 格柵工程未按圖施作固定位置,且無不銹鋼鐵固定片,與牆 面分離,造成鬆脫、下垂之情,具體補充系爭信函通知之瑕 疵內容。又系爭格柵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再審原告明知螺 栓固定方式與原設計不同,卻故意不告知,嗣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4日為鑑定後, 伊發現更多未按圖施工之新瑕疵,並於111年1月30日寄發簡 訊,命再審原告於111年春節後15日內完成修繕,並於111年 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減少報酬330萬元,合於民法 第494條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況伊於前程序二審時已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4條 減少217萬6205元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217萬620 5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217萬6205元,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仍得為抵 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格柵工程缺失得請求減少報 酬217萬6205元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明知其事由而 未提出主張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格柵工程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定有:「⑴設計部分:以南北向格柵為例,原設計 考量外牆磁磚、粉刷層及施工技術等,經由計算得長度9公 分之螺栓容許拉力為6.01kgf;現場螺栓承受之實際拉力為1 7.36kgf,大於原設計之6.01kgf。且原設計之螺栓幾乎可以 完全鎖進結構壁體中,但現況調查發現於上方兩側以9公分 螺栓(5*5公分立柱鋁桿大部分未穿孔),鎖進結構壁體不到 4公分。⑵現場施工之格柵在良好的施工品質下,螺栓拉出最 大位移量理論上應該非常小,僅0.000405公分;然而現場測 量發現拉出位移量高達2公分,遠大於理論計算值;且懸臂 端下垂量高達5公分」等瑕疵;且該瑕疵補強費用為207萬25 76元,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7萬25 76元,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 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確 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在發現瑕疵後,遵守權利行使期 間,以及有無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等節為認定,尚難 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明知其事由而未 提出主張。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頁、卷二第205頁),而再 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律師,其不知主張該再審事由,亦 合於情理,要難認其明知再審事由而未提出主張。是以,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審被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 工之瑕疵: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 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建築師羅墀璜於前 程序二審證稱: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係由伊負責 設計,金屬格柵部分尺寸有加寬,所以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 告討論變更,再審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工法有變 更,並未施作靠牆之上下橫桿,亦未施作4個固定點,而係 利用靠牆兩個垂直支架固定格柵,再審被告有告知再審原告 施工之工法要改善,經伊後來查看結果,固定點有作改善, 格柵垂直桿係5公分*5公分之鋁料,再審原告以9公分長之錨 栓穿透垂直桿之鋁料固定在牆壁上,此種固定方式會造成有 得固定不牢靠,因9公分錨栓扣除5公分之鋁料厚度,剩下4 公分,尚要扣掉磁磚厚度,故可以崁入RC牆壁之深度會不足 ;原來工法要上下兩支橫桿固定於牆壁,且橫桿下方要加4 組L型不銹鋼角料,不銹鋼角料為5mm厚,要用錨栓固定於牆 上,橫桿架在L型不銹鋼角料上,角料再跟橫桿固定,格柵 亦須以錨栓固定於牆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1-203頁 );參以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確認再審原告改善後之情況 ,就冷氣固定架有鬆脫情形,請再審被告督導住戶盡速栓緊 ,並於同日發函將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於109年2 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格柵工程之鐵件 ,依合約價目表及圖說應為不銹鋼固定片及螺絲,現場卻為 鋁製,且部分格柵未釘3組螺絲固定於牆內,請再審原告提 出改善方式等語,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函、再審被告函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3頁、臺 北地院卷第295-297頁】。可明證人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 檢查再審原告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並於同日將勘查結 果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 知再審原告,請其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固定方式等情。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26日系爭信函所稱之瑕疵與110 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發現之瑕疵並非同一,上訴理由一狀 所載係新發現之瑕疵,且系爭格柵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並 未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惟查,審諸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係稱:冷氣格 柵未按圖施工,欠缺主要之格框骨架,也未採用不銹鋼鐵件 固定,並已造成變形、嚴重下垂及鬆脫;住戶反映冷氣固定 架部分螺栓鬆脫,涉及公共安全問題,建築師羅墀璜雖於10 9年1月2日稱住戶已自行拴緊冷氣固定架螺栓改善完成,然 與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不符,採用固定片材質亦不符,建築 師羅墀璜所稱現場改善狀況,毫無可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爰於10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改善,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1頁、第75頁),可見再審被告於110年8 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抗辯之瑕疵,仍係再審被告固定格柵之 工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核與系爭信函所載之瑕疵相同 ,並非新發現之瑕疵。況再審被告自陳110年8月9日上訴理 由一狀係具體補充系爭信函之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 ,益徵系爭格柵工程無論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再審被告應 於109年2月26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未按照設計圖說施 作,造成鬆脫之瑕疵。  ⒋準此,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見臺北地院卷第122頁 、第182頁),將系爭格柵工程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 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應認合於民法第 498至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㈢再審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並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固抗辯系爭信函表明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之意,已合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係陳稱:「... 上列事項 均已說明委員會採用十分寬鬆方式來付工程款及驗收結算, 希望廠商不要動輒威脅意欲以外力解決爭議事項,否則將重 新依合約條文結算,扣款」等語(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4頁) ,可見再審被告係表明將依約結算,並據此扣款,核與依民 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無關,要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且 觀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 瑕疵,縱再審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不為補正瑕疵,仍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再審被告雖於109年2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要求再 審原告補正瑕疵,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補正,復無 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斯時已合 法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次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系爭格柵工 程之瑕疵,起初係抗辯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無 須給付系爭格柵工程之報酬,再審原告領取該部分報酬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 銷之抗辯;其後,或稱應剔除該部分報酬,或稱再審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報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7 頁、第158頁、第235頁),迄至11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四狀 ,始抗辯倘認系爭格柵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屬於瑕疵給 付,再審被告受有拆除重作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賠償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 卷一第251-259頁),足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瑕 疵給付,迄於111年2月14日始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雖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 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自無法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減少給付該部分報酬207萬257 6元。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 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洵屬有理,自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四、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㈠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   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約定報酬為 1960萬元,並追加兩造均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冷氣格柵 鋁管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經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 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 費20萬元,及兩造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 萬元後,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計算式 :1960萬元+2萬1600元+26萬元+13萬9896元-1620萬7787元- 98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52萬元=186萬3709元)。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皆非可採:  ⒈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被告未定期催 告補正,復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 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即 無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受領承攬報酬係基 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況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難認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 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非有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即令有對價 關係,倘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係按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磁磚/大理石材料款則依訂 貨單給付40%,再依每期進工地數量付款50%(見臺北地院卷 第29頁),可見工程款應先於工作之交付為給付,再審原告 之工作物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要與再審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間,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再審原告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而再審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其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得為主張,如前所述, 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修補修瑕疵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職故,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及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再審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皆非 可採;而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與再審被告請求修補瑕疵間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86萬3709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6萬37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 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不得上訴。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再-2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哲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權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本息,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 元本息及每次傳動軸三年保固責任,因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 由情事且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卷㈠ 第五三至五六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 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 息(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因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全部 請求,仍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關於確認之訴有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於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一三八頁);原告前 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於言詞辯論前或初始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 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VOLVO(富豪)廠牌、公元2019年11 月出廠、V60 T4 MOMENTUM型式、排氣量1969毫升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交付車身號碼YV1ZWALADL0000000號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一輛予原告,經申領BFN-9892號牌照(下稱 本件車輛);詎原告取得本件車輛後約一年,發現本件車 輛於行駛中轉彎、迴車時會出現細微敲擊異音,嗣異音擴 大,乃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測,發現係傳動軸之部分即前 驅動軸發生異常,經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為本件 車輛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後同一情狀反覆發生,新凱 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再更換右前驅動軸、二十九日再更換左前驅 動軸,八月二十四日又更換右前驅動軸、十月十七日又更 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復 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原告不知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有 傳動軸(驅動軸)轉向異音瑕疵,如知悉即無意購買,本 件車輛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為一 百三十萬元,爰以起訴狀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因原告往 返奔波、健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 萬元;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 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十萬元;又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應減少四十萬元之價 金,暨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前開金錢請求並均應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委任關係,就新凱汽車公司 隱瞞本件車輛瑕疵致原告所受損害,富豪汽車公司亦應負 同一責任,爰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責 。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 及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新凱汽車公司更 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 、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 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但否認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驅 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存在,以富豪汽車公司為瑞典商VOLVO富豪汽車公 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僅銷售汽車、車輛配件予富 豪廠牌全台授權經銷商,與消費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與新凱汽車公司間亦僅為買賣關係,非委任、代理人、使 用人關係,新凱汽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富 豪汽車公司無涉;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符合當 時車輛環保、安全、耗能之標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解除權存在;狹義傳動軸為連接 引擎變速箱及前後差速器之縱向構造,驅動軸為連接傳動 軸與前後車輪之橫向構造,依據車輪位置區分為左前、右 前、左後、右後四部分,用以傳遞動力至車輪,廣義傳動 軸指狹義之縱向傳動軸與橫向之四部分驅動軸構成之I形 構造,前驅動軸於轉彎時發出異音,係因前驅動軸內部構 件(萬向接頭)磨損所致,前驅動軸係由一軸體與內、外 兩側兩個等速萬向接頭構成,外側接頭連接車輪與軸體, 萬向接頭係由環形結構與鋼珠組成,車輛直行時,前驅動 軸體與接頭之車輪端呈直線,當車輛轉彎時,前驅動軸體 與接頭車輪端即隨轉彎角度彎曲,當轉彎角度愈大,接頭 內鋼珠受力愈大,愈易造成磨損,是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 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如動線狹 窄之坡道停車場或山坡路段)或駕駛習慣(如經常大角度 迴車),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原告於交車後一 年逾始發生前驅動軸異音情形,更換後亦使用相當時間後 方產生異音,不能證明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設計或製作有 瑕疵,且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之異音情事已經因更換而治癒 ,非屬給付不能,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新凱汽車公司 在本件車輛安裝之轉向優化軟體,目的在減少駕駛因使用 習慣造成轉向組件受力過大、減少前驅動軸萬向接頭內部 結構磨耗,非可指本件車輛前驅動軸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其,嗣因本件車輛於行進中 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經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修,而於 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 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 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 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之事實,業據提出維 修清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一、四五、二二一頁、卷㈡第 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書、本件車輛歷來維修清 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七、四三七至五0二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 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或解除或減少價金,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除斥期間,本件車輛並 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本件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解除, 被告間為買賣關係,本件車輛係由新凱汽車公司售予原告, 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本件車輛前驅動軸異音起因為前驅動 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 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非為 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 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是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應於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撤銷權 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 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前已述及, 是原告所為「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 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與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本件車 輛」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僅係假設,尚有爭議),錯誤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可行使,原 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無撤銷權可行使而不生撤銷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 約經其撤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 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 十萬元部分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 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是因標的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應於發見瑕疵 並通知出賣人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解除權即 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新 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原告 於一一0年三、四月間發現本件車輛行進中轉彎、迴車時 有敲擊異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 前驅動軸,迭已提及,則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 縱有「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發出異音」之瑕疵 (僅係假設,尚有爭議),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瑕疵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 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標的物瑕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 金形成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 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瑕疵 發現並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解除權或減少 價金形成權可行使而不生解除、減少價金效力甚明,原告 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解除或減少四十萬元價金為由,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 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 )四十萬元,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 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以「出賣人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 除買賣契約者,不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且以該瑕疵不能補正或可補正但經買受人 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 付,係以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本件車輛,自一一0年三、四月間起有「行駛 中轉彎、迴車時出現敲擊異音,前驅動軸設計、製造不具 通常品質」之瑕疵為論據,關於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 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 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 、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 、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業提及,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 車輛交付時之前驅動軸於車輛行進中轉向時並無異音,前 驅動軸轉向產生異音係因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 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 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並非設計或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且業 以更換方式補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就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於新凱汽車公司交 付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經其定 期催告仍未補正情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除提 出本件車輛之維修清單,另提出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錄 音檔為憑(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九七、二九三至三0六頁、 卷㈡第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員工張 景翔、蔣志威,以及命新凱汽車公司提出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驅動軸維修統計資料。經查:   ①維修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本件車輛自一0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 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八度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 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 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本件車輛既 係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即本件車輛交付「後」一年餘始首 度更換前驅動軸,而由維修清單所載,本件車輛斯時里程 為14127公里(見卷㈠第十九、四四九頁),足見本件車輛 於交付至首度更換前驅動軸約一年二月期間,係經原告充 分使用,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 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此為 原告所不爭(見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參以原告使用本 件車輛之客觀環境(即路況、駕駛習慣)不明,本件車輛 (前驅動軸)亦迄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設計、製造是 否有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自難認本件車輛於一0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交付時」,即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②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部分,亦難證明「本件車輛」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時,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蓋在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由原告於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表「我先前輪胎扎到釘子回原廠補,後 來沒幾個月我的那顆輪胎就會莫名的胎壓過低‧‧‧回原廠 一樣查不出原因,後來‧‧‧檢查出來是因為上次補胎沒補 好所以會小小的漏氣,回原廠反應這個問題,業務人員冷 冷地回我下次再漏氣你就是要整顆輪胎換掉了」等言論( 見卷㈠第二九四頁),但細究本件車輛維修資料,本件車 輛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胎壓,十月三十日左前 輪補胎,迄至年餘後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始再次 調整胎壓,且係四輪均調整,其間亦無任何單一輪胎胎壓 過低或應原告要求進行檢測、調整之記載(見卷㈠第四三 九至四五九頁),難謂有原告所指左前輪修補不良導致頻 繁胎壓過低情事即明;他人所發表之言論縱或屬實(僅係 假設),不唯其中亦有記載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遭 遇前驅動軸異音問題者,且至多證明其人自身使用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遇有前驅動軸異音問題,仍無從得悉該人 之車輛使用環境及習慣,尤無從證明原告使用本件車輛, 與該人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客觀情狀(頻率、里程、 路況、駕駛習慣等)全然相同。   ③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張景翔到庭 略證稱: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印象,曾維修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並無特定之維修項目或原因,曾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原因可能為扭曲或外力撞擊, 但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並無更換頻率高於 其他車輛之情形,未曾聽聞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 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情 事,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 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筆錄);證人即 新凱汽車公司技師蔣志威到庭略證稱:對於原告、本件車 輛均無印象,對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主要進行例行保養,少 有維修情形,無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 印象,未聽聞消費者反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 軸更換頻率較高情形,未曾聽聞或經告知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 較易損壞,無法得知個人車輛使用習慣,無法判斷車輛更 換驅動軸原因,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 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八至三九0頁筆錄) 。簡言之,證人張景翔、蔣志威之證詞俱不能證明系爭廠 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 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尤未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   ④至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一0八年七月 底上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底止約五年期間之驅動軸更換統 計表(見卷㈡第十九、二一頁),內容真正已遭原告空言 否認;而該等統計表顯示是段期間共有四十七輛車在新凱 汽車公司更換一次驅動軸,十一輛車更換二次驅動軸,十 輛車更換三次驅動軸,二輛車更換五次驅動軸,一輛車更 換八次驅動軸(即本件車輛),合計共有七十一輛車曾更 換驅動軸;其中更換三次驅動軸之十輛車,使用期間最長 約四年二月(一0八年七月底掛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更換),最短約二年五月(一0九年五月中掛牌、一一 一年十月十二日更換),里程數最長十三萬七千公里(使 用期間約三年),最短近二萬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五月 );更換五次驅動軸之二輛車,使用期間分別為三年八月 、九月,里程數分別為近七萬三千公里、近十二萬公里, 並有輪胎鋁圈經改裝情事;更換八次驅動軸之車輛即為本 件車輛。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 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迭已載 明,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固有部分車輛之更換驅動軸頻率 較高情事,但數量有限(共七十一輛),參以該等車主或 使用者使用車輛客觀情況(路況、駕駛習慣)不明,仍難 以部分車輛更換驅動軸較為頻繁,即謂系爭廠牌規格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 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 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 存在。   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 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   3況就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 音情事,新凱汽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 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為原 告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 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 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迭已敘明,應認本件車輛縱有 瑕疵(僅係假設),亦屬可補正且經新凱汽車公司補正, 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 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 是項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並已經補正,原告不得據以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因不完全給付經其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 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二十萬元,仍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人 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   2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健康權)因本件車輛於行 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音情事,受有損害 ,原告並未因該等情事受傷、罹病,自無健康權受損之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凱 汽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顯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富豪汽車公司之請求部分    原告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 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就本件車輛與 其有直接買賣關係之新凱汽車公司,應負返還價金或損害 賠償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富豪汽車公司與原告間 無任何直接接觸、往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供承 其間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委任、代理、代辦關係存在, 就此情節,原告亦迄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請求富豪汽車 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凱汽車公司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 異音之瑕疵,及其人格權因本件車輛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 發出異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函詢車輛驅 動軸耐用年限,因驅動軸異音與客觀使用條件即路況、使用 習慣相關,是仍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之本件車輛究有無設計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情形),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0

TPDV-112-訴-258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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