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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英珠 陳永典 陳錦嫻 陳宣妤 陳安幫 陳清安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 、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 (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應補償被 告陳清安、陳清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 、陳清安、陳清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 4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14500號、113年清土測字第748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清土測字第1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 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 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 (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 、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幫:其分得之部分鄰594地號(即馬路)面寬至少要有 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其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分 割方式,編號527(A1)部分(面積183.9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 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 、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1) 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 7(C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㈡被告陳清安: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清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同意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無 建物,鄰近同段594地號部分為馬路,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 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 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 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 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 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 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其鄰路之面寬大致 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分割後分割後A、B部分之土地 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 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減少日後通行權之糾 紛,應屬妥適。就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 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 清奇、陳清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有利於被告陳清奇 、陳清安將毗鄰之同段525、526地號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此方案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陳安幫雖主張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並主張應以對馬 路面寬4.5公尺為標準進行分割以保證住宅之寬度,然按住 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 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寬度為7公尺以上15 公尺以下之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527(B)部分 臨路寬度為4公尺,並未受前開規定限制。被告陳安幫主張 面寬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云云,然若依其方案,則原告 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4.67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等人之土地較大 ,所分得面寬卻與被告陳安幫相差無幾,並不公平,相較之 下,附圖二之方案面寬比例較為合理,且兼顧被告陳安幫建 築需求,較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其等分得 之土地未來用途及與毗鄰土地綜合使用之可能,且各宗土地 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 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 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鄰近土地之 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每平方公尺即約 為114,94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此為鄰近土 地實際成交之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本件土地差異面 積不大,若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可能與補償費用差異無幾 ,爰採前揭實價登錄資料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 幫就分割方案A、B部分各多分得3.56平方公尺及0.28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 即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清奇、陳清安,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7地號 528地號 1 陳榮琮 2940/5760 2940/5760 2940/5760 2 黃英珠 1/24 1/24 1/24 3 陳永典 1/252 1/252 1/252 4 陳錦嫻 1/252 1/252 1/252 5 陳宣妤 1/252 1/252 1/252 6 陳安幫 237/672 237/672 237/672 7 陳清安 1/24 1/24 1/24 8 陳清奇 1/24 1/24 1/24 附表二 提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榮琮 184148元 184148元 黃英珠 14323元 14323元 陳永典 2046元 2046元 陳錦嫻 2046元 2046元 陳宣妤 2046元 2046元 陳安幫 16092元 16092元

2024-12-16

TCDV-112-訴-2515-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 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 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群仁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由被告 謝善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劉偉珉 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謝善、陳群仁,經被告謝善、 陳群仁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劉偉珉同意,渠等此部 分之訴訟地位,即由被告謝善、陳群仁承當訴訟,惟被告劉 偉珉仍為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之不動 產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 劉麗卿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就被 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 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劉光華、劉伯岳、劉嘉文、劉岳城、劉偉珉、劉昆 昇、洪源宗、洪源隆、鄭素卿、邱桂枝、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張秀玉、洪堯和、洪 堯陽、洪麗萍、洪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961地號土地、964 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其餘地號土地皆為 耕地。依相關法律規定,僅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得合併分 割;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 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 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有土地。964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其餘7筆土地均有 抵押權設定;966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即肉雞舍;960地號 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等5筆土地,經繼承、買賣、拍賣等方式異動之共有人 多達14位,其中包含劉元弼之繼承人在內,該筆土地無法原 物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倘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同意被 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 、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 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 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 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 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洪源隆、洪源宗答辯略以:   除被告洪源隆、洪源宗外,其餘被告皆為農民,以耕作系爭 土地養贍全家並為營生所需。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先祖因 祖產不要流入他人之手之遺訓,而於97年及94年從法院價購 及拍定系爭土地,被告洪源宗所有之989地號土地、998地號 土地、999地號土地,為價購取得,有點交,被告洪源宗所 有之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為法拍取得,無點交。於 97年購買989地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時,業經口頭告知出賣 人即其餘被告,該2筆土地在買賣過戶後,將繼續讓出賣人 即其餘被告耕種,迄今仍為農耕之用,惟998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當時已是既成道路,價格便宜,倘原告欲出售989地 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兩造可協議合理價格,被告洪源隆 、洪源宗願將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一 同買下,故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不 必變價分割。有於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耕作之被告,均遵從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有人耕作之 土地,原告於法拍取得土地時,即已知悉無點交,倘變價分 割後將改變農地農用之性質,即與我國農業政策背道而馳, 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祖產,原告非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因法拍而取得9分之1土地持分,理應尊重被告洪 源隆、洪源宗之祖先所傳之遺訓精神,除非有9分之8合法持 分人同意,否則絕不同意變價法拍,但同意僅拍賣原告持有 9分之1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桂枝答辯略以:   被告邱桂枝為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間約於3、40年前以口頭約定,由被告邱 桂枝之公婆、被告邱桂枝之配偶、被告邱桂枝使用989地號 土地種植花生,多年以來從未改變,迄今仍由被告邱桂枝等 人種植花生使用。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間彼此相鄰,為避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影響整體價值並 破壞使用現況,被告邱桂枝主張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 、999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並由被告邱桂枝分得989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剩餘2筆土地即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則分歸原告即其餘共有人取得,倘因此造成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應送鑑價後, 以金錢補償。原告未審酌土地使用現況,片面主張應與變價 分割,實非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 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 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 達效益最大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良心、洪堯永答辯略以: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採原物分割;96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 ,分割困難,建議拍賣;96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該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侵占他人土地屬實,應該拆除,以維護土地共 有人之權益,並為使土地分配大都能連接道路,且祖傳土地 不能賣掉,主張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 、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 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 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 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961地號土地 變價拍賣等語。  ㈣被告謝善、陳群仁答辯略以: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 98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60地號土地、962地 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 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60地號土 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對照系爭10筆土地各筆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所有人之組成狀況,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 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中,960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得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式,勢必將大為增加系爭土地得採 相關原物分割方式之彈性。966地號土地有肉雞舍即芳苑鄉 芳埤段11建號,門牌號碼為寮東路61巷166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已登記建物,於95年間,由被告陳群仁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964地號土地,面積559.58平方公 尺、966地號土地,面積846.16平方公尺、967地號土地,面 積7.59平方公尺及775.73平方公尺,而964地號土地,因前 地主指界有誤,致越界建築,為顧及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 物之社會經濟效用,被告謝善、陳群仁願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969地號土 地、970地號土地、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973地號土 地、974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均有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 權人為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被告謝善 、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964地號土地為陳群仁單獨所有,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善單獨所有,其餘變價拍賣,並同意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補償 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光華、劉岳城、劉能謀、劉鴻振、劉麗玉、劉誌諭、 劉夢銮、謝雪、劉嘉文、劉秋月、劉鴻珷、劉鴻圖、郭劉麗 卿、劉真鳴、劉雅慧、劉玉萍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依個別持有比例,重新分割共有物。  ㈥被告張秀玉、洪麗萍、洪麗玲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㈦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元弼、劉靴、洪宗發分別於起 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0、11「備註 」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10、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劉元弼 、劉靴、洪宗發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10、11「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第93至23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 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 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 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覆略以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以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 單獨1人所有土地,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 地並無其他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符合 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 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 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 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就96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就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 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 9地號土地等其餘系爭土地均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可分為二區塊,一為 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斜邊向下之直角三角形,北側有被告陳群仁之鐵皮造平 房建物,該建物占用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作為經營畜牧使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建物;一為98 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L型,均供部分被告作為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建物,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良心、陳群仁、二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5頁)。又系爭土地 除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無其他分割筆數之限制外,其餘7筆地號土地皆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且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及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及拍賣等異動,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 11點之規定,渠等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從而,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 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 99地號土地分割後不得為共有,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 有土地,且每筆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以上,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 89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如採被告 洪良心之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9.11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面積2,023.6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35.62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無須拆除被告謝善之子即被告陳 群仁所有之雞舍建物,惟其餘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以原 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 將使其餘地號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其餘 地號土地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被告謝善、陳群仁之方案,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其餘 地號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除未到庭被告外之其餘被告雖於到庭或具狀表 示前開意見,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 ,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所提書狀在卷為憑;被告 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 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在使用狀況 、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完整保留土地以 利農作,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消滅現行 共有狀態之目的,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均分歸被 告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將除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地號土地變賣後,由附表一「登記共有人姓名」欄所 載之人,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 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被告謝善、陳群仁所提之方法分割,就964地號土地、9 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964地 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 、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 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 二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謝善將其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群仁將其9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昆昇將其9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例靜,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80頁),經 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例靜告知訴訟,而渠 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 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966地號 土地及96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謝善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謝善、陳群仁方案9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陳群仁 劉靴(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洪宗發(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28,432 1,528,432 謝善、陳群仁方案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謝善 劉元弼(歿) 258,530 258,530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劉光華 258,530 258,530 劉伯岳 344,706 344,706 洪良心 258,530 258,530 劉嘉文 129,265 129,265 劉岳城 129,265 129,26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78,826 1,378,8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15日二 土測字第2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7月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2-訴-104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靜怡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 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內西側與同段120地號土地交 界處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興建之擋土牆( 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而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系爭擋土牆亦為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公用設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並均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9,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9,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199,000元;占用 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 】,備位聲明第1項依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定其可得之 利益,價額為650,000元,另先、備位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其 中起訴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0元,均係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分別為211,42 0元、662,420元【計算式:199,000元+12,420元=211,420元 ;650,000元+12,420元=662,420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194-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岳洋 被 告 李雪嬌 李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雪嬌、李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3.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原物分割平 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 各自申請建築,原物分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243.0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 有人李雪嬌、李雪娥自始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 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3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01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 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狹長形,土地上有訴外人 鄭惠婷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勘 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示,於此情形,系爭土地 上有訴外人使用之地上物,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 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 ,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 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 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 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 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 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01平方公尺) 註:依據112年9月26日14時45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1 李雪嬌 3分之1 2 2 李雪娥 3分之1 原告 3 黃明富 3分之1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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