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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扣押白色IPHONE XR手機一支,此 手機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 愛路派出所扣押,且此手機與本案無關,懇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遭臺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先於113年5月22日9時許至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搜索聲請人,扣得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 物,此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227號卷第163、16 7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嗣於同日9時15 分起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聲請人處所 後,扣得IPHONE 白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物,惟該IPHONE 白色手機未載型號,此有該次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22227號卷第171、175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 表下稱目錄表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後迄未上訴,然檢察官 於114年2月3日始收受本案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989號卷二第155、161頁),是本案判決尚未 確定,尚有因檢察官上訴而於上訴審調查扣押物之可能,審 酌上情,認本案判決扣押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請求返還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惟查聲請人遭扣 案之手機共2支,其中目錄表1編號10之IPHONE 12藍色手機 業經宣告沒收,而目錄表2編號3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雖未 經宣告沒收但並未載明型號,且目錄表2編號8雖另載有IPHO NE XR白色手機1支,惟聲請人於警詢時稱目錄表2編號8之手 機為第三人曾俊興所有,目錄表2編號8「所有人/保管人/持 有人」欄簽名之人亦為曾俊興(見偵22227號卷第14頁、第1 75頁),是目錄表2編號8之IPHONE XR白色手機之返還權利 人應為曾俊興,而非聲請人,如聲請人請求應返還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係指目錄表2編號8之手機,則聲請人既非權 利人,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1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成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成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白色智慧型手機在案,因本 案業經判決,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且尚未 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1支(廠牌:APPLE,型 號: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則經本院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被訴犯行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 ,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俾供將來判決確定後以執行沒收。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5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宇(下稱聲請人)因偽造 特種文書案件被逮捕時,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經過聲請人 同意就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違法搜索,爰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次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固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 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聲請人之前於 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1月5日所扣得現金兩包 分別為新台幣14萬9,000元、23萬3,000元是否為擔任車手之 款項?做何解釋?)不是。當初我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告 知我到指定的地點取錢,取到款項後到在到公園廁所丟棄。 」、「(問:是如何認識該名聯繫你的男子有無相關年籍資 料提供警方?)是透過臉書聯繫之後,對方再叫我加入這飛 機暱稱(日耀天地)。該男子飛機暱稱為(日耀天地),是 告知我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詳細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 、「(問:呈上問,警方所扣得款項於何時、何地面交?) 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錢。」、「( 問:除你在上述地點取款面交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區面交 ?)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各地面交。」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綜上所 述,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有?本 院實難確認,是以為求謹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多 達38萬餘元,依聲請人現片面稱為其所有人,本院自不能逕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025-02-18

PCDM-113-聲-496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 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 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 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40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陳祖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陳祖德所聲請發還之HTC牌綠色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2號編號 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 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 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 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8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匡惠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匡惠瑛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 662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 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 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 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 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 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7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龍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所聲請發還之 扣案物(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 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 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 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等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王龍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 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 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9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舒倫所聲請發還之銀行存摺6本、Sur face3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3只、TRANSCEND隨身碟1個( 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6號編號1至5、12、13至 15、2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 9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 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 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33-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何修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何修榕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PH ONE 15 PRO行動電話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 第673號編號14、15,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第 321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 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 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 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 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 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112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施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施偉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各1支(本 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5、6,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24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 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 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 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加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 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4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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