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宇(下稱聲請人)因偽造
特種文書案件被逮捕時,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經過聲請人
同意就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違法搜索,爰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次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固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
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聲請人之前於
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1月5日所扣得現金兩包
分別為新台幣14萬9,000元、23萬3,000元是否為擔任車手之
款項?做何解釋?)不是。當初我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告
知我到指定的地點取錢,取到款項後到在到公園廁所丟棄。
」、「(問:是如何認識該名聯繫你的男子有無相關年籍資
料提供警方?)是透過臉書聯繫之後,對方再叫我加入這飛
機暱稱(日耀天地)。該男子飛機暱稱為(日耀天地),是
告知我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詳細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
、「(問:呈上問,警方所扣得款項於何時、何地面交?)
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錢。」、「(
問:除你在上述地點取款面交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區面交
?)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各地面交。」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綜上所
述,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有?本
院實難確認,是以為求謹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多
達38萬餘元,依聲請人現片面稱為其所有人,本院自不能逕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PCDM-113-聲-496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