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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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李炳昇 上列當事人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其申辦2422 -Y124291光世代網路,及109年7月起申辦門號代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2,717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MOD頻道套餐訂閱,服 務方與用戶間之服務契約條款】約定:「雙方因本服務條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家庭人氣餐】用戶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 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3-基簡-1114-20241226-1

基保險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承斌 黃釗輝 相 對 人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5,571元,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本件起訴狀附卷足憑,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之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6

KLDV-113-基保險小調-21-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詹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小字第495號),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888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23-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兼送達代收人余泰君 被 告 鄭仲彣即白勺鍋燒烏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26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浮動 利率計息(自111年7月1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 寬限期,並自本金寬限期滿日起算還本(付息)日,按月依54 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因上述借款逾期未繳,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2萬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1份、存證信函1份、借款還款明細資料 暨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03-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0,277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3萬4,60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於被告賴威勇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威松給付之。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7萬1,962元,及其中6萬9,806元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 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280萬元( 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調整)」加1.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24%),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 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目前仍有122 萬0,2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被告賴威松為一般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9萬元(下稱 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9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645%),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 僅繳至113年8月6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 威勇目前仍有34,6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賴威勇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 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賴 威勇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 告賴威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7.83%)加付 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 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賴威勇至113年9月15日止仍未 繳納113年9月1日前消費之應繳款項,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 金7萬1,96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客戶電 腦連線資料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1份、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書1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催告函 及回執聯2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賴威勇確有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第 6條(見本院卷第19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47頁)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 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威勇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賴威勇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於被告賴 威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務代負清 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 67元,本院酌量各被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 分別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訴-612-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玉琼 被 告 花梅蘭即希希基德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728元,及其中26萬4,000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1份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希希基德服飾行 花梅蘭 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26萬4,000元 RD0000000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08-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余敏男 被 告 Calawigan Ailyn Ruf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5,00 0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萬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避不 見面,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協商每月清償5,00 0元,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已清償1萬5,0 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萬5,000元,目前已與原告 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 向其借款10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被告已償還1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 件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為9萬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5 ,000元=9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簡-910-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33元,及其中5萬0,912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40-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495元,及其中6,019元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44-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侯嘉興 侯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2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依法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 月26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 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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