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0,277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3萬4,60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於被告賴威勇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威松給付之。
被告賴威勇應給付原告7萬1,962元,及其中6萬9,806元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
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280萬元(
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調整)」加1.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24%),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僅繳至113年7月1
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目前仍有122
萬0,2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賴威勇於104年3月25日邀被告賴威松為一般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借款9萬元(下稱
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9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645%),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賴威勇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勇本息
僅繳至113年8月6日,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
威勇目前仍有34,6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賴威勇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
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賴
威勇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
告賴威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7.83%)加付
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
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賴威勇至113年9月15日止仍未
繳納113年9月1日前消費之應繳款項,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
金7萬1,96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客戶電
腦連線資料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1份、北港朝天宮認同卡申請書1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催告函
及回執聯2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賴威勇確有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第
6條(見本院卷第19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47頁)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威勇
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威勇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賴威勇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於被告賴
威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務代負清
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
67元,本院酌量各被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
分別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訴-61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