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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相 對 人 洪嘉隆 關 係 人 洪嘉進 洪金德 洪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嘉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隆患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洪嘉進、洪嘉男 均同意選定洪嘉進為監護人、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洪金德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 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洪嘉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嘉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73-202503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靖庭 相 對 人 陶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裁定所列 事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DV-113-監宣-285-20250311-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鐘○○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係相對人鐘○○之女,相對人因慢 性精神病及中風所致之肢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之後 需要申請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鐘○○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病和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陳 ○○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皆同意由聲請 人陳○○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7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黄○○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係相對人陳○○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突然因右側腦出血,現處於臥床狀態、無法 行走、言語困難,意識狀態薄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因要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醫藥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 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 上有綁護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 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 傷性腦出血、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15 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 、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4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連○○ 相 對 人 連○○○ 關 係 人 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係相對人連○○○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為支付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連○○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 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 行走。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 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4年1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2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連 ○○、關係人連○○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連○○、 連憶如皆同意由聲請人連○○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連○○分別為相對 人之孫、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連○○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36-2025031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致銘 相 對 人 陳姿瑛 關 係 人 何香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致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香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車禍導 致腦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何香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 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何香子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何香子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車禍 腦傷後功能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會談, 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 問話及無回答能力,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0

MLDV-113-監宣-287-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近期頻繁進出 加護病房,又轉成肺炎,原住之照護中心無此照護及設備, 需轉換至天慈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 上已無法負擔,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慈護理之家入住保 證金收據、114年2月份住房及照護費明細、成大醫院及新 樓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 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情加劇, 需增加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 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 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4 10000分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7樓之12) 總面積41.19(餘詳建物謄本) 2分之1

2025-03-10

TNDV-114-監宣-128-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鄭○○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係相對人陳○○之夫,相對人因腦 梗塞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握物及寫字,無法下床活動, 另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因相對人尚有存款,卻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法至金融機 構辦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上有綁護 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 360071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鄭○○為相對人之夫、同住之婆婆。聲請人及關係人鄭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鄭○○有精神上身心障礙,無法 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鄭○○為相對 人之夫、同住之婆婆,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49-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洪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O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民國99年間起入住OO 醫療社圑法人OO醫院精神專科病房長期住院。嗣於113年間 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轉院至OOOOO醫院(前身為OOOOOOO醫 院)隔離病房,於113年4月8日出院,同日再入住OO護理之 家由專人照護迄今。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且認為相對人名下有財產,難認已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此有113年度家聲字第**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為憑。相對人又於11 3年間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接受插管治療後,喪失言語功能 。相對人自99年間起住院後,親友均無往來,聲請人遂獨力 負擔其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特 此懇請本院依職權酌情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會同相關 單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其財產權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上開情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身有無 子女、鑑定人比出之手指數量、5+3之計算結果,亦能依指 示舉起右手,並看圖正確辨識時鐘之時數部分,並能辨識千 元鈔票,惟相對人對於其子女是否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 當前年份、當日星期幾、95-8、3+15之計算結果均未能正確 回答,亦無法辨識100元紙鈔、5元及50元硬幣,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OOO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295(思覺失調症)重 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9年2月17日起。3. 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F20.0(思覺失調症)、有效日期111年9月27日到116 年9月30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因長期喝 酒和思覺失調症,導致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變差,產生失 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71歲,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 月16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 人唯一之子,相對人之父母亦已不在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箍之 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3-監宣-6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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