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相 對 人 洪嘉隆
關 係 人 洪嘉進
洪金德
洪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嘉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隆患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洪嘉進、洪嘉男
均同意選定洪嘉進為監護人、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洪金德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
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洪嘉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嘉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PTDV-113-監宣-37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