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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755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 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於民國10 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解除鴻晶新 公司與上訴人原買賣訴外人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 建公司)股權之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持有之双建公司股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 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應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 ,755萬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嗣兩 造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將双建公司股權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報酬1,971萬2,222元 ,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 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指定受 款人為上訴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由上訴 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並經鴻晶新公司兌領完畢,足認 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且由 被上訴人承擔債務,開票予鴻晶新公司之1,755萬元支票來 源,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實付上訴人之第1期服 務報酬1,755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服務報 酬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服務 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55萬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075-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施碧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68○使字第263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 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張春男請 求將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符建築法 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 應准許。另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春男得請求分 割該2筆土地。審酌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呈長條地形,前 者為住宅區畸零地,後者已劃入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基地,無法合 併開發建築,且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如合併分 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更,勢必影響系爭都更 案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及選配,致權利變換 計畫須配合辦理查估、分配予以修正,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 程,而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000、000地號土地現為 停車使用,倘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過分細分,難以有效利 用;若將000地號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僅九分之一之上訴 人楊文棋獨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允,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將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可經由自由市場競爭,使該2筆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楊文棋亦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取得000地號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動, 延宕系爭都更案進行情事。從而,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 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較妥適且符合 公平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張施碧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所提本訴,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張施碧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楊文棋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 ,其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輝、張施碧,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6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 ,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85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即○○市○○區○○路0段0 0號,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5日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以854號裁定未送達其住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文嵐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何志偉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46-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徐國荃 曾梓銘 吳麗芝 林書鴻 賴春樹 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被 上訴 人 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 劉秀珍(下稱徐國荃等6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7 8、82、86、90號房屋(下分稱78、82、86、90號房屋)依 序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下稱徐國荃等4人 )所有,同上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與上開房屋合稱 系爭5棟房屋)為賴春樹、劉秀珍(下稱賴春樹等2人)共有 ,被上訴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陳世昌即 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 則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7地號土地上地下4層、地上 23層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 、承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106年底開挖地下層施工不當, 且疏未注意防護措施,造成毗鄰之系爭5棟房屋陸續發生下 陷傾斜、房屋內外牆面及天花板、磁磚出現龜裂情形,前經 兩造同意委由訴外人○○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 公會)鑑定牆壁、地板裂損之修復費用,惟漏未鑑定系爭5 棟房屋之傾斜損害,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公會)鑑定結果,以「灌漿扶正」方式修 繕房屋傾斜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萬6,550元 ,依系爭5棟房屋所在整排連棟房屋共7戶平均計算,每戶所 需修繕費用為88萬6,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794條及 建築法第69條前段、第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 5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世昌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經審查 通過取得建造執照獲准開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 規定情形。又○技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技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5棟房屋最大傾斜率僅二○六分之一,小於二○○分之一, 無結構安全疑慮,依「○○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下稱○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自不應估算性質上屬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即補強費用)之扶正費用,且芳崗公司 依○結公會鑑估之建物裂損修復費用加計3成為徐國荃等6人 辦理提存,賠償損害完畢,徐國荃等6人請求伊連帶給付本 件扶正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徐國荃之上訴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 、賴春樹等2人之附帶上訴,係以:  ㈠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依序為78、 82、86、90、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芳崗公司及九太公司分 別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承造人,陳世昌則為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兩造所不爭。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 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防 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 建築法第8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目的在保護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 ,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 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 危險之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建案因連續壁支撐及抽水等施工問題,造成系爭5棟 房屋斜傾下陷,有○結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鑑定報告)及 ○技鑑定報告可稽。芳崗公司、陳世昌及九太公司既分別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人,就系爭建案 之施工、設計及監造,未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致系爭5棟房屋受有傾斜沉陷等損害,芳崗公司復未證明其 對九太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與九太公司均不爭執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結鑑定報告記載S1點:施工前為一○三三分之一,施工後 為一八八分之一,變化量為二三○分之一;另修復項目計列 「批土油漆」「抿石子地坪更新」、「牆面磁磚更新」「後 牆清潔費」等項,可見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已傾 料,且該鑑定未估算關於傾斜結構補強費用。又系爭5棟房 屋經○技公會鑑定最大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樑柱版主要結 構未發現危及結構之裂紋發生,研判無結構安全虞慮及結構 補強之必要,復稽諸○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不及二○○ 分之一,無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及證人何禮欽、侯政 成、沈勝綿之證言,足認系爭5棟房屋並無結構補強之必要 ,自無採用○技鑑定報告所列以灌漿扶正方式將傾斜房屋回 復至施工前狀態之餘地,此項傾斜扶正費用620萬6,550元非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徐國荃等6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仍應予修繕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徐國荃等6人所有各該78、82、86、90、92號房屋經○結公 會鑑定其裂損修復費用依序為12萬9,760元、13萬9,740元、 17萬7,490元、25萬6,370元、18萬4,460元,應屬可採,芳 崗公司已於110年5月26日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 荃、賴春樹等2人分別提存16萬8,688元、18萬1,662元、23 萬0,737元、33萬3,281元、23萬9,798元(賴春樹等2人各11 萬9,899元),加成賠償完畢,陳世昌及九太公司因此同免 賠償責任。則徐國荃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外,應另給付系爭5棟房屋傾斜扶正費用每棟88萬6,650元 ,即非正當。  ㈣綜上,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 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5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 以維護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查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 工後,前經○結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一八八分之一,嗣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技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有各該○結 、○技鑑定報告可稽,似見系爭5棟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有 房屋傾斜之損害。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市鄰損鑑定手冊所 載:「⒈工程性之補償:(△/H)﹤1/200:建物傾斜率(△/H )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 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見原審卷第139頁),似僅在規範 鑑定機關進行施工鄰損爭議鑑定,如相鄰建物傾斜率小於二 ○○分之一,是否不須於鑑定報告估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之問題,俾使各鑑定機關對於建築施工鄰損費用估算有客觀 一定之標準。倘若無訛,能否僅因上開手冊規定即謂被上訴 人對系爭5棟房屋所受傾斜下陷之損害,不負回復至系爭建 案施工前狀態之義務,洵非無疑。再者,○結公會與○技公會 先後測得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各為一八八分之一、二○六分之 一,二者數據不同,徐國荃等6人於事實審即一再主張系爭5 棟房屋傾斜率應採○結鑑定報告所載一八八分之一(見一審 卷一第353頁,原審卷第167頁),佐以○技公會111年9月23 日函復載明無從判定其他公會人員、儀器及量測方式產生之 誤差為何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67頁),則系爭5棟房屋之傾 斜率究應以何者為真實,能否逕以○技鑑定報告遽認系爭5棟 房屋傾斜率僅為二○六分之一,亦滋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應 如何回復系爭5棟房屋原狀及所需費用多寡之判斷,所關頗 切,原判決未說明○結公會關於傾斜率之鑑定,何以摒棄不 足採之理由,遽依○技鑑定報告率認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僅二 ○六分之一,未超過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不負將系爭5棟房 屋扶正回復至施工前狀態之義務,進而為徐國荃等6人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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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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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 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 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 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 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 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 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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