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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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岳霖與周崑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崑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周崑揚、吳岳霖 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周崑揚,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推由周崑揚向加油員涂志銘佯 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 ,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 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周崑揚又向涂志銘佯稱: 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 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客加油,周崑揚見狀旋將 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 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 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崑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愈舜、涂志銘、 黃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共犯周崑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 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 據。且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 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 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 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即起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岳霖詐欺所得3,090元已於進行調解程序時返回告訴 人一節,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 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65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經本院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家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一枝、子彈四十四顆、夾鍊袋一袋、火藥一包、固定器一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模型子彈,再 於彈殼內加入喜德釘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64顆(內 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0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4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有 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店」以新 臺幣2,500元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後,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2個而 持有之。 四、嗣經司法警察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子彈64顆、空氣槍1枝與爆裂物2個, 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5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點火式 爆裂物2個、空氣槍1枝、子彈64顆等物,均具殺傷力等情,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12年11月8 日刑偵五字第112604878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13年3 月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5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 罪事實三)。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 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 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 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然其所持有之空氣槍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僅27.4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 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 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為1枝,並據其自陳係因有雞鴨、 流浪狗在其住處附近排泄糞便,其方持空氣槍嚇它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對人或對其他事 物射擊,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或引發社會不安等結果,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 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爆裂物犯 行部分,被告雖經友人交付後持有,然十餘年來始終未曾使 用,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若量以本罪法定刑即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聲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爆裂物,雖未實際使用而導致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受有損害,然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復以 ,被告前亦曾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本次再犯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爆裂物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製造子彈之數量、非法持 有空氣槍、爆裂物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並斟酌 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已有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等類似本案之前科紀錄 ,本次猶然再犯罪質類似之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空氣槍 、爆裂物等犯行,顯見被告輕忽非法槍彈對社會大眾造成之 威脅;末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空氣槍1枝、子彈44顆等物,經鑑定後 具殺傷力,均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子彈20顆、爆裂物2個,雖 均具殺傷力,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及試爆完畢而已不具子彈 及爆裂物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夾鍊袋1袋、火藥1包、固定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製 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訴-33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 附民原告 李怡汶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88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7號 附民原告 羅允佑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767-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 附民原告 黃士銘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6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附民原告 宋子軒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附民被告 周惠瑛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202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附民原告 羅寶媛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712-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雯琪 附民被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286-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0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惠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 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殆盡。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子軒、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周惠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宋子軒、秦嘉薇 、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周惠瑛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3銀行帳戶等犯行,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意欲兼職方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 10.30」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宋子軒 、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合庫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宋子軒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秦嘉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 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假買家臉書帳號資料 、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 顯示紀錄、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雨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 紀錄載圖、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 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7頁、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 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 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不知道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 10.3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見偵卷第4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接觸寄交帳戶之對象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此,被告不知LINE暱稱「開工時間 早10.30」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其毫 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 先提供帳戶及申請津貼等事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提供予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核非屬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意欲尋找兼職,因對方要求 而提供前揭3銀行帳戶,方會寄交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受詐騙集團以提供 帳戶供人匯款,每個帳戶可領5千元云云所欺,因而寄送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因此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移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可能係因受騙寄送帳戶資料等情為據,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此,被告 前已有因欲從事兼職而寄交帳戶資料,且因此而受訟累之經 驗,本次詐騙集團再以類似之兼職需提供帳戶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極可能存有不法情事之理 。復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工時間早10.30」之對話 中顯現,「開工時間早10.30」告知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可 申請8,000元之津貼,最多可申請6個帳戶,而被告回應時, 僅詢問是否可提供其未常在使用之銀行金融卡,經「開工時 間早10.30」表示同意後,被告旋即承諾交付,並即將本案3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此有被告與「開工時間早10.30」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3頁),足見被 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8,000元之 對價之誘惑,而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寄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其中有異,並無犯罪行為,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程序,並已與告訴人蕭于庭、李雨涵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9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28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宋子軒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宋子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 4萬9,986元 2 秦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秦嘉薇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秦嘉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46分許 3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蕭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蕭于庭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3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 4萬9,986元 4 李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雨涵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雨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57分許 2萬3,3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7,200元 5 林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熹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 2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5

TNDM-113-金易-3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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