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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19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後憲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3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 業銀行西屯分公司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7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 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85號 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  ㈡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 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 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2-04

TCDV-113-消債全-25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石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4

TTDV-113-司促-4641-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7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秀鳳對第三人臺中市私立春暉 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NTDV-113-司執-39770-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5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 息,其應計付之利息總額以新臺幣3,037元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234-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沈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766-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惟嗣查訴願決定書並未送達訴願代理人之住所地,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2

TPTA-113-簡-195-20241202-4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 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 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 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 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 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 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沈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相 對人沈文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183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83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聲-446-202411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錡(即陳益文)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吉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仁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偉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茂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建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炸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繼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烈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錡(即陳益文)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700,6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年   至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3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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