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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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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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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賢德即明光水電材料行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0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8-202503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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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 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 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839-202503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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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楮佳智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265-202503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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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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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林采誼 被 告 張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0 500,000 2 利息 500,000 111年12月12日 113年10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 (1+314/366) 6% 55,738 合 計 555,73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5

FYEV-114-豐補-176-202503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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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萬790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萬1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3萬76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 ,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 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 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 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補-115-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24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除去動產上之封條、處 分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 除去封條及處分查封之動產,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監執行並於監所照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另名未成年 子女由社工安置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甲○○債務,經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詎乙○○明知其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處分、隱 匿財產及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 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隱匿查封物品而違 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112 年11月10日接獲查封物品保管人吳紫熒通知乙○○取走上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泳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25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查封附表所示物品,查封時被告不在場,由在場人吳紫熒擔任保管人,同年11月10日伊接獲吳紫熒告知被告於同年11月8日請搬家公司搬走查封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吳紫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自112年7月初起與被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幫被告照顧小孩,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被告債權人至上址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於112年11月1日搬離上址,查封物品留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將查封物品搬走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8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13年2月1日執行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泳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封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查封物品帶走之事實。 7 112年11月8日現場錄影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又被告除去如附表編號5至 10、13所示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如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 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 數量 1 臺幣多功能鑒偽點驗鈔機 000000000 1 2 多功能複合機 Fujifilm Apeos C325 dw 1 3 Catlink AI智慧貓砂機 Catlink X2MAX 1 4 石頭掃地機器人及其充電座 Roborock S810SD EWF009LPR(充電座) 1 5 移動式電視 MEZ00000000 1 6 抱枕 GUCCI 3 7 蒸汽壓力咖啡機 雀巢F531 1 8 益之源淨水器紫外線濾心匣 eSpring 000000T、100186T 1 9 自動泡奶機(數位版) babybrezza FRP0046-A 1 10 蒸氣烘乾消毒鍋 SIMBA S606 1 11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5 1 12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3、76408 2 13 學步車 Portaplay Activity Center CY000-00000 1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6-20250305-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伊有借貸 債權,惟未明示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 證,伊無從特定借貸債權,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繫屬中,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裁准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8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於承曦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扣薪後強制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因此有 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簡聲-5-2025030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 幣34萬5,165元、新臺幣35萬7,019元、新臺幣37萬0,783元。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 有限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新臺幣4,880元、新臺幣5,1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準此,普通共同 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惟倘若原告之 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應 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致影 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4,9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永公司)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 )36萬5,2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請求分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新簡補字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即 計算至114年2月6日止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 為34萬5,165元(計算式:33萬4,92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1萬0,240元=34萬5,165元)、35萬7,019元(計算式:35 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19元=35萬7,019元)、37萬0, 783元(計算式:36萬5,2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83元 =37萬0,783元),應依序向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4,880元、5,1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舜煌公司、 文永公司、冠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5

SSEV-114-新簡補-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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