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潔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潔涵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賴潔涵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7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佳瑋、黃瀚生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黃瀚生成立調解,也有意願賠償
另一告訴人葉佳瑋,原審所為量刑核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金簡上卷第59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則其量刑基
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
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瀚生達成調解(見前引調解筆錄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葉佳瑋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葉佳瑋始
終未到庭(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見金簡上卷
第51、57、61、63頁),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成立,但實際上
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再者,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PTDM-113-金簡上-6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