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
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
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
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
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
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
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
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
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
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
,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
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
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
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
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
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
,「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
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
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
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
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