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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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 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 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 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准許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聲 請人雖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作機會,仍為低收入 戶;又聲請人因於○○工作不順,遷居○○區經2個月獲得此次 工作機會,因搬遷而獲得降低租金1,500元,減少每月租金 壓力;聲請人因無資力搬遷,向公營當鋪質押母親所遺留之 金鍊乙條,獲得搬家費用10萬元,始得搬遷;又因搬遷係租 賃小貨車,須自己動手搬遷,造成舊傷復發,須自費治療脊 椎突出等疾,以免壓迫脊椎造成不便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 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 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2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 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 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8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1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迄 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明異議 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5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 渡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 同)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 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 ,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 ,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 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7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 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 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0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 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 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 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 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 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 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及112年 度聲再字第5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事實證據不相符 合,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且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率斷,即有證據、理由相互矛盾之 可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 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 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4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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