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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解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8-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7-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陳慧凱 被 告 王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3-營小-594-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洪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0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7元,及其中新臺幣79,289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718 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5 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10-20250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635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而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 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而涉訟,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放款契約第25條有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契約書在卷可佐,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3

SYEV-113-營簡-891-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清博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租屋處 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4月13日13時4分、13時7分、13時14分、13時28分、14時4 1分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2 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合計115,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畫面截圖、交 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銀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 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 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15,000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南司簡調卷第37頁可稽)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3

SYEV-113-營簡-402-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原 告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 泥地之平整美觀,造成原告需重新鋪設水泥地,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因未如期交 屋遭扣款2個月共計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11,894元(51,894元+36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水泥地係人行道,原告未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申請就違法施工,且未擺放圍籬,被告係倒車時 不慎輾壓到,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水泥地,被告當天有要將系 爭水泥地回復原狀,已有委請混凝土業者即豐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副總何慶田到場勘查如何修復系爭 水泥地,何慶田到場勘查後建議因混凝土尚軟,可由豐旗公 司提供混凝土再抹平即可,而當天混凝土車亦已到達現場準 備進行灌漿,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需將混凝土刨除,致 被告當天無法施工,之後豐旗公司經理黃榮哲亦有出面協調 ,已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和解,原訂於12年12月29日簽訂和 解書,然因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檢舉原告違法施工,麻豆 區公所於112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水泥地放置三角錐與圍 籬,故原告反悔不願與被告和解,然此可證明雙方均認2萬 元即可修復系爭水泥地。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除混凝土部分被告無意 見外,其餘均否認,該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應僅需1萬多元 即可修復。另系爭水泥地壓毀部分車輛仍可通過,且原告賠 償延遲交屋損失與被告無關,為何要被告負擔2個月房租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輾壓原告所承攬、剛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等事實, 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 係故意毀損,惟亦不爭執有開車壓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而 被告上開駕車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碾壓損系爭水 泥地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 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修復系爭水泥地費用51,89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因遭被告車輛來回碾壓,損壞該 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須刨除重新以原施工方法再進行一次泥 作工程,並已經原告刨除被損壞之水泥重新再鋪設鋼筋及水 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明,並提出附表各項 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水泥地原施 工方式其內確有架設鋼筋之後再於其上鋪設水泥等情,由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33頁)應可認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規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施工方法重新鋪設系爭水泥地,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當天所鋪設之混凝土尚軟,應只需重新鋪 設混凝土即可,不需刨除重新施工,且當初雙方已達成以2 萬元賠償修繕費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修繕費用中僅 編號7項目為合理,並聲請證人何慶田、黃榮哲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何慶田到庭所證:被告有到我們公司說要叫混凝土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派黃榮哲去到現場去看,我本人 沒有到現場,是被告自己說混凝土沒有乾,我說沒有乾就可 以出料,但現場的混凝土是否乾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 ,當天到現場的是黃榮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觀 之,證人何慶田當天並未到現場,亦未曾確認系爭水泥地的 混凝土尚軟僅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 證人何慶田有到場可證明遭壓損之系爭水泥地混凝土尚軟, 可用抹平混凝土之方式修復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又當天有 到場之證人黃榮哲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壓到騎樓的混凝土, 有跟何慶田說要叫混凝土,但何慶田叫我去現場看需要多少 混凝土。當天是下午5 、6 點去現場勘查地形,我認為大概 4方的混凝土就夠了,被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還原,我有居 中協調跟雙方說是小事情可以談談,但不知道為何又去派出 所作筆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談到要以2萬元賠償 原告。之後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 人黃榮哲僅是到場評估需用混凝土之數量,且2萬元是被告 自己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之修復方式及賠償 金額,證人黃榮哲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可以混凝 土抹平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及原告已有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本院審酌遭被告碾壓後之 系爭水泥地,其內既有鋼筋,且混凝土亦已漸乾而有明顯之 輪胎壓痕,乾凅後亦已難以抹平,是僅再填補混凝土應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應以刨除重新鋪設為適當,是附表所列費用 足認具有必要性,而上開刨除、清運及重新施作費用合計為 51,894元,亦已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 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僅空言爭執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系爭水泥地之費用51,8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泥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遲延交屋遭扣款36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原告需重新 鋪設業主廠房前行人道上之水泥地,致其工程延遲遭業主扣 款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有舉證之 責,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後,原 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證1付款單乙份為補充證據,然   原告所提之上開付款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何業 主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及簽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 謂業主間之相關合約內容,其上開自行所記載之扣款並無何 證據為憑,亦無從看出該扣款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5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89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切割 4,000元 2 打除 10,000元 3 清運土方 5,000元 4 鋼筋(260公斤×21.6元) 5,694元 5 鋼筋運費 2,500元 6 綁鋼筋工資 6,000元 7 混凝土(2m³×2,350元) 4,700元 8 澆置工資 6,000元 9 粉光 8,000元            合計 51,894元

2025-01-03

SYEV-113-營簡-665-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 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 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 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 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 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 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 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 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 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 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 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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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輝龍 楊義順 楊婉君 楊詩苹 顏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宗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宗泰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96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3年間 對楊宗泰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楊宗泰之父即訴外人楊登祥於102年2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長男楊輝龍、三男楊義順、四男楊義發之子女 楊婉君及楊詩苹、五男楊宗泰、長女顏楊麗珍,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嗣顏楊麗珍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由其配偶即被告顏炎竹分割單獨繼承取得,是系爭遺產 現係由被代位人楊宗泰及被告楊輝龍、楊義順、楊婉君、楊 詩苹、顏炎竹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楊宗泰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 人楊宗泰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宗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宗泰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 爭遺產現為楊宗泰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楊登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1130104449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顏楊麗珍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楊 宗泰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宗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楊宗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楊宗泰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楊宗泰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楊宗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宗 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楊宗泰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宗泰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83-202501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崇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G, JOSHUA HSIUNG CHUN 訴訟代理人 張玄 被 告 楊世岳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世岳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已調解不成立。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應繳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據,併提出繕本乙份 : ⒈提出支付命令所列「張嘉許」即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CHA NG, JOSHUA HSIUNG CHUN」,應提出為同一人及張嘉許有合 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⒉就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提出說明並應提出被告有構成不當得 利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30

SYEV-113-營簡-8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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