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原
告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
泥地之平整美觀,造成原告需重新鋪設水泥地,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因未如期交
屋遭扣款2個月共計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11,894元(51,894元+36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水泥地係人行道,原告未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申請就違法施工,且未擺放圍籬,被告係倒車時
不慎輾壓到,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水泥地,被告當天有要將系
爭水泥地回復原狀,已有委請混凝土業者即豐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副總何慶田到場勘查如何修復系爭
水泥地,何慶田到場勘查後建議因混凝土尚軟,可由豐旗公
司提供混凝土再抹平即可,而當天混凝土車亦已到達現場準
備進行灌漿,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需將混凝土刨除,致
被告當天無法施工,之後豐旗公司經理黃榮哲亦有出面協調
,已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和解,原訂於12年12月29日簽訂和
解書,然因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檢舉原告違法施工,麻豆
區公所於112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水泥地放置三角錐與圍
籬,故原告反悔不願與被告和解,然此可證明雙方均認2萬
元即可修復系爭水泥地。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除混凝土部分被告無意
見外,其餘均否認,該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應僅需1萬多元
即可修復。另系爭水泥地壓毀部分車輛仍可通過,且原告賠
償延遲交屋損失與被告無關,為何要被告負擔2個月房租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輾壓原告所承攬、剛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等事實,
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
係故意毀損,惟亦不爭執有開車壓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而
被告上開駕車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碾壓損系爭水
泥地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
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修復系爭水泥地費用51,89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因遭被告車輛來回碾壓,損壞該
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須刨除重新以原施工方法再進行一次泥
作工程,並已經原告刨除被損壞之水泥重新再鋪設鋼筋及水
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明,並提出附表各項
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水泥地原施
工方式其內確有架設鋼筋之後再於其上鋪設水泥等情,由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33頁)應可認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規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施工方法重新鋪設系爭水泥地,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當天所鋪設之混凝土尚軟,應只需重新鋪
設混凝土即可,不需刨除重新施工,且當初雙方已達成以2
萬元賠償修繕費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修繕費用中僅
編號7項目為合理,並聲請證人何慶田、黃榮哲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何慶田到庭所證:被告有到我們公司說要叫混凝土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派黃榮哲去到現場去看,我本人
沒有到現場,是被告自己說混凝土沒有乾,我說沒有乾就可
以出料,但現場的混凝土是否乾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
,當天到現場的是黃榮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觀
之,證人何慶田當天並未到現場,亦未曾確認系爭水泥地的
混凝土尚軟僅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
證人何慶田有到場可證明遭壓損之系爭水泥地混凝土尚軟,
可用抹平混凝土之方式修復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又當天有
到場之證人黃榮哲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壓到騎樓的混凝土,
有跟何慶田說要叫混凝土,但何慶田叫我去現場看需要多少
混凝土。當天是下午5 、6 點去現場勘查地形,我認為大概
4方的混凝土就夠了,被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還原,我有居
中協調跟雙方說是小事情可以談談,但不知道為何又去派出
所作筆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談到要以2萬元賠償
原告。之後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
人黃榮哲僅是到場評估需用混凝土之數量,且2萬元是被告
自己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之修復方式及賠償
金額,證人黃榮哲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可以混凝
土抹平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及原告已有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本院審酌遭被告碾壓後之
系爭水泥地,其內既有鋼筋,且混凝土亦已漸乾而有明顯之
輪胎壓痕,乾凅後亦已難以抹平,是僅再填補混凝土應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應以刨除重新鋪設為適當,是附表所列費用
足認具有必要性,而上開刨除、清運及重新施作費用合計為
51,894元,亦已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
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僅空言爭執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系爭水泥地之費用51,8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泥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遲延交屋遭扣款36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原告需重新
鋪設業主廠房前行人道上之水泥地,致其工程延遲遭業主扣
款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有舉證之
責,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後,原
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證1付款單乙份為補充證據,然
原告所提之上開付款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何業
主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及簽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
謂業主間之相關合約內容,其上開自行所記載之扣款並無何
證據為憑,亦無從看出該扣款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5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89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切割 4,000元 2 打除 10,000元 3 清運土方 5,000元 4 鋼筋(260公斤×21.6元) 5,694元 5 鋼筋運費 2,500元 6 綁鋼筋工資 6,000元 7 混凝土(2m³×2,350元) 4,700元 8 澆置工資 6,000元 9 粉光 8,000元 合計 51,894元
SYEV-113-營簡-66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