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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92 號、第19752 號、第20224 號、第20376 號、第 20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0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2 月23日19時56分許」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 2 月15日2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恩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恩毅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   ,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廖培安、張至賢、李玉如、趙柏皓、簡廷育   、林芷柔及被害人李佩怡、黃詩閔、孫祈洧、林宣佑、宋哲 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鮮蝦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芊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芊瑀」)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鄭秉程、陳顯文、朱偉辰、彭偉傑、 翁于萱、黃詩閔、李佩怡、宋哲綸、吳宇航、田宜庭、林奕 巡、蔡維庭、張欣容、孫祈洧、邱家茜、林宣佑)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提供帳戶可得3萬元報酬為對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林芊瑀」。 0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證人即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之被害人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林芷柔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 1萬元 0 羅悅慈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22時4分 1萬元 0 黃詩惠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8日20時57分 1萬元 0 李玉如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7日21時50分 2萬元 0 林詩涵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8時44分 1萬元 0 鄭秉程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0 張凌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20時40分 1萬元 0 徐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7時49分 1萬元 0 陳顯文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 1萬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1萬元 00 張至賢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3時38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5時25分 1萬元 00 朱偉辰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22時35分 1萬元 00 李紫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23時01分 1萬元 00 張家正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22分 1萬元 00 彭偉傑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9時23分 1萬元 00 翁于萱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18時35分 1萬元 00 黃詩閔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 1萬元 00 簡廷育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 2萬元 00 廖培安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4時51分 1萬元 00 王寶淳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20時36分 1萬元 00 黃科鋒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8時12分 1萬元 00 趙柏皓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4日22時04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8分 2萬元 113年2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00 李佩怡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22時50分 1萬元 00 何子君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01分 1萬元 00 宋哲綸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 2萬元 00 吳宇航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 1萬元 00 傅靖彤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35分 1萬元 00 黃奐廷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8時51分 1萬元 00 陳宥銨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19時53分 1萬元 00 田宜庭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5時19分 1萬元 00 林奕巡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3日19時許 1萬元 00 蔡維庭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5日16時25分 1萬元 00 張欣容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1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孫祈洧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15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邱家茜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3時19分 1萬元 00 林宣佑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16時19分 1萬元

2025-03-14

SLDM-114-審簡-47-202503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設定約定轉帳」後,補充 「並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以及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合計9,0 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 更正為「同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見偵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提供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報酬,即擅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訛詐款項,致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 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因交付本案帳戶以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 理約定轉帳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莉婷專員」收受款 項,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2次依照「莉 婷專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0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4

PCDM-113-金易-106-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王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刑度部分則未變更。另因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2 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自白其洗錢犯行,但其於 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見偵卷第42頁背面),不論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減刑,附 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當知現今詐騙案件橫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共損失7萬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廖庭緯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沒有調解意願,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慧文陳稱希望法院重判, 不能姑息被告,不願意調解,民事賠償將自行提告,均見本 院113年12月20日及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求處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身體不行,沒辦法入獄,請求判緩刑 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 ,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 訴人均無意參與調解程序,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或諒解,告訴人黃慧文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認為被 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 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 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至於被告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亦經交予詐騙 集團,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該2帳戶有詐欺款項匯入, 尚難認屬於犯罪工具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 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被告上開帳戶之暫停、限 制乃至於關閉,亦應由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無由法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敍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7號   被   告 蔡王霖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緯、黃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王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平台認識一位香港來的女生,對方跟我說要交往,後來對方說她母親生病要回來臺灣照顧,需要將國外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跟他沒什麼愛情,只是因為對方醫美要來臺灣做云云。 2 告訴人廖庭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庭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庭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黃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慧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庭緯 (提告) 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9時37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慧文 (提告) 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 9時46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23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將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冠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嗣陳冠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己○○、戊○○、丙○○ (下稱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甲○○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丁○○等4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反面),故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 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期約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丁○○、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3 萬2,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戊○○、丁○○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丁○○、戊○○,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韋芩」向丁○○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兒童餐倚,請其開7-11賣貨便商場下單,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2時34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  12時35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反面頁、第42頁反面) 0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且要登入誠信交易保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4時42分/  9萬9,123元 ②113年3月29日  14時44分/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反面) 0 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開賣貨便交易方式,告知其要申請誠信交易條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13分/ 3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ASS MONEY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以臉書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尿布,請其另開賣場交易且要申請行動網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5時28分/  4萬9,989元 ②113年3月29日  15時30分/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204-202503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均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之上午9 時49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其申請之...」前、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將其申請之...」 前,均補充「以將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照片之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一卷第264至265頁、偵二卷 第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周轉,即 擅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吳逸書」,使無 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 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 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吳逸書」 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9號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易-1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購物 平台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利用該會員帳 戶產生之虛擬帳戶詐欺他人匯款而成為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申設之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網路購 物平台「淘寶」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名稱「電商平台李 多慧」之人使用,並協助收受簡訊登入碼後告知「電商平台 李多慧」供其登入淘寶帳戶。嗣「電商平台李多慧」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偉杰上開淘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7 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Kevin-祐」、「XV MCRYPTO」向薛萱佯稱:參加「XVMCRYPTO」交易所投資股票 ,因該公司工程師能破解程式碼,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薛 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由李偉杰上開淘寶帳戶產生由玉 山銀行提供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虛擬帳戶內,再轉匯至該行 合作平台商支付寶帳戶後撥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薛萱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XVMCRYPTO」LINE畫面擷圖、智力投資有限公司委任 託管協議合約書、「XVMCRYPTO」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淘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故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 上開淘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其單純提供淘寶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 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淘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玻璃安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0 113年5月27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 113年5月27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52-2025031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雨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小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 ,將己身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 通訊軟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楊宗興」使用。其後「楊宗 興」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彭慧琳、翁翊倫、蔡幸璇、董尚霖、廖 俊霖、林佳欣(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 6月8日,利用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 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翁翊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董尚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俊霖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雨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東縣 警察局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 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不同,即 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律 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 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己身交付、提供 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自 核屬「自白」;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 帳戶,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 騙集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4萬餘元,要 非顯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 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 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職業為物流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件兼具被害人之身 分(參卷附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程序狀【暨其等所附證 物】)、證人彭慧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程 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彭慧琳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彭慧琳,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21時37分許、3萬8,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彭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翁翊倫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翁翊倫,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22時19分許、4萬0,001元 2、113年6月8日22時23分許、4萬0,001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翁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蔡幸璇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幸璇,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7時37分許、4萬1,017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蔡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董尚霖 自113年6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董尚霖,佯稱:兌獎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18時43分許、4萬9,988元 2、113年6月8日18時45分許、4萬9,500元 3、113年6月8日19時5分許、2萬9,983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董尚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往來帳戶暨商品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5 廖俊霖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俊霖,佯稱:兌獎須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8時51分許、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廖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 6 林佳欣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佳欣,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9時6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2025-03-14

TTDM-114-原金簡-12-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 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 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 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 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 ,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 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 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 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 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 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 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 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 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 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 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 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 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 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 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 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 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 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 )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 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 ,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 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 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 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 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 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 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 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 ,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 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 ,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 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 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 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 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 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 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 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 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 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 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 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 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 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 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 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 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 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 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

2025-03-14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 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 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 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 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 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 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 (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 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 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 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 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 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 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 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 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 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 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 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 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 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 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 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 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 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 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 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 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 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 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 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接續犯意」應予刪除,所載「該 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3至1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 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時 間為113年8月15日,參考前述說明,應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點 ,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15日,已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施行之後,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 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 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依詐騙份子 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平台後,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送給該等詐騙份子,再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 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 及蔡文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黃淑媛等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媛、鍾旻錞、馮天鉅、王浩儒及蔡文翎警詢證 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2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淑媛 詐騙份子向黃淑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股票中籤需繳款等語,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59分 45萬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鍾旻錞 詐騙份子向鍾旻錞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鍾旻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4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6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0時58分 9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1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5日 21時27分 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3 馮天鉅 詐騙份子向馮天鉅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銀行資料,致馮天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52分 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4 王浩儒 詐騙份子向王浩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致王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1時39分 3萬4998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5 蔡文翎 詐騙份子向蔡文翎佯稱中獎須確認帳戶等語,致蔡文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20時52分 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3年8月15日 20時53分 2018元/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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