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暘景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孫彩於民
國107年10月10日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承租陳孫彩所有之系爭50號2樓
、52號2樓房屋(下依序分稱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
嗣陳孫彩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依序將甲、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暘景、陳柏
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租約之拘
束,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新租約,且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賴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代理被上訴
人與其簽訂新租約之情,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上
訴人並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將
甲、乙屋遷讓返還予林暘景、陳柏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
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
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寶石公司與
其訂立新租約之表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所為抗
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
;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自陳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被
上訴人亦否認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更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79條、民法第169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不無誤會。此
外,第一審為先位原告陳孫彩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原告即
原審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判決。此部分於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一併移審至原審法院。嗣因陳孫彩撤
回起訴,原審應就備位原告之訴為審理,
於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逕為其勝訴判決即可,無為原
審主文第一項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惟尚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32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