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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 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主張:伊因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借款,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 下合稱系爭廠區)及其內24項機器設備(下稱24項動產)設 定抵押予臺灣企銀,嗣因借款未還,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南寶 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於 民國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該公司再於同年8月2日將拍定之 不動產、動產讓與對造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伊所有放置系爭廠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未併付拍賣,南 寶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 因南寶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系爭 動產遭燒燬,伊因此受有系爭動產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4,842萬0,256元,且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動產,計算至111年4月22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96萬539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南寶公司給付5,93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南寶公 司給付合桂公司203萬3,694元本息,及原審駁回南寶公司對 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203萬3,69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南 寶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南寶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合桂公司未證明系爭動產 於96年間確置放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購入時間自86年至 94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系爭動產經合桂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堅公司)之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該動產擔保明細表所載 價格不得據為系爭動產實際價格之認定,況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什項 設施理算結果,扣除伊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添置設備,其餘 設備、設施折舊後價值依序僅133萬5,271元、184萬5,1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合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南寶公司其 餘上訴及合桂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合桂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借款,經臺灣企銀聲請彰化地院以9 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廠區及24項動產,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南寶樹脂公司於同年8月2日將 系爭廠區連同24項動產讓與南寶公司。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 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公司,並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以擔保渠等間 之借款債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分別具狀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執行法院並定於點交 前交合桂公司保管,於同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時,將非96 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系爭廠區之動產交由南寶樹脂 公司保管。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次查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執對合桂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下稱154 5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至系爭廠區查 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 並查封附表二編號61之動產;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 ,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之RCM接收槽中動產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查 封附表二編號12至25之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 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並交付南寶 公司保管;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查封附表二編號2 6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 部分因富堅公司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及編號8、27至50、57 、58之動產,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彰化地院於南寶公司 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於97年 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附表二編號1至3、9、 26、32、46所示動產均不在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17之熱 交換器僅有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僅有1台留置於系爭廠 區內;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並未現場指封附表二 編號4至7、51、52、56、59、60、62之動產;附表二編號55 之機器設備維護項目,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不生因 火災燒損之問題。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26 、32、46、51、52、56、59、60、62及編號17之熱交換器超 過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超過1台(下稱編號1至7等19筆 動產)及編號55部分,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尚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等動產並非9675號執行事 件之拍賣標的,扣除前開認定不在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 其餘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53、54、63至68之 動產(下稱編號53等8筆動產),乃依附於系爭廠區建物之 工程設備,性質上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惟系爭廠區拍定 後非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之動產係交由南 寶樹脂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 公司,南寶公司未證明合桂公司有拆卸或取回動產,足見編 號53等8筆動產已併同移轉予南寶公司。準此,附表二編號8 、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 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 (下稱編號8等50筆動產)確放置於系爭廠區,交由南寶公 司而繼續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並因南寶公司管理系爭廠區 不慎發生系爭火災而燒損。  ㈣系爭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經南寶公司委任訴外人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 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 出經濟收益,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計算其公允價值(下稱華 淵鑑定意見),較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認定各該動產價 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 後之重置價格按60%計算損害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華 淵鑑定意見計算編號8等50筆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 價值」欄所示。合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賠償1,049萬1,600元。  ㈤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動產係由富堅公司保 管外,其餘未經查封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南寶公司 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及動產設備 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南寶公司未證明編號1至7等19 筆動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之其餘動產(下稱編號4等16 筆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編號8等50筆動產因火災燒損 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繼 受取得編號8等50筆動產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桂公司得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 分外,返還36萬6,768元;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後已毀損滅 失無從使用收益,合桂公司不得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另編 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 場而指封,合桂公司復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 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 當得利,尚屬無據。故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1,085萬8,36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本息 ,南寶公司於原審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323 萬2,9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其應賠償附表 二編號4、9、51、52、56、59、60、62之動產燒燬之損害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 理由㈢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乃原審未釐清南 寶公司上訴之項目及其範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 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富堅公司,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系爭火災發 生後,系爭廠區內設備多數燒燬無法確認,華淵鑑定意見主 要係依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而華淵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原始購買憑證,以統一發票 為第一優先列出,次為轉帳傳票,如均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 及動產擔保明細;系爭動產中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僅 附表二編號4、8、9、51至54、56、57、59至62、64至68, 其餘項目均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記載價格作為取得價 格等情,亦有華淵鑑定意見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50 頁)。果爾,南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華淵鑑定意見鑑 價依據之財產目錄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富堅公司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明細係根據該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系 爭動產抵押為虛偽設定,上開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記 載內容不可信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8頁反面、卷七第133 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7頁、第27頁 、第29頁),攸關南寶公司因系爭火災應賠償合桂公司之動 產損害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取捨意見,逕以華淵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南寶公司應賠償合 桂公司動產損害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關於編號4等16筆動產,先認合桂公司雖不能證明該等動 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由南寶公司保管,無 從認定該等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惟南寶公司未證明已交 還合桂公司,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繼謂編號4等16筆動產 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 桂公司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 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等語,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16-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2-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呂昭賢 潘秀連 楊惠閔 楊珮怡 楊惠晴 林德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衍榮(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楊網冬於民國35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妻楊柔繼承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楊柔於80年9月20日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死亡,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海珠、訴外人楊 朝貴合法繼承上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2月15日辦理應有部 分依序1/8、3/8之分割繼承登記,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 塗銷,應推定楊海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3-1編號一、3-2編號一、 二所示之建物(下依序稱9-2號、9-3號、11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曾同屬一人,則上訴人呂昭賢與潘秀蓮(下稱呂昭賢 2人)、上訴人楊惠閔、楊惠晴依序輾轉受讓取得9-2號、9- 3號、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序占有9-2號、9-3號、11號建 物之呂昭賢2人、楊惠閔與上訴人楊珮怡、楊惠晴與上訴人 林德禮各自占有之建物遷出;呂昭賢2人、楊惠閔、楊惠晴 依序拆除9-2號、9-3號、1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上訴 人以楊惠晴、潘秀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楊海珠 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楊海珠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 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而自行調查審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 未證明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稱伊應有部分應為1/ 16云云,未經法院判決或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第 128號卷第421頁、第467頁),並無自認楊海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16。再楊海珠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1/8,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登記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未另就訴外人楊陸夫是否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一節,予以 論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78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教育學系之 教授,因擔任上訴人受託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下 稱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向上 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教室之10個辦公座位( 下稱系爭辦公室),以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兩造就系 爭辦公室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以被上訴人卸任上訴人所屬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 中心)主任為返還期限,應依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占用系爭辦公室,系爭研究計畫尚未全部結案, 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自己需用系爭辦公室,而被上訴人 是否續任教評中心主任、接任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辦公室,均為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76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占有 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伊或伊委託之第三人對系爭增建物為增建、修建及改建行為 (下稱另案),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僅憑媒體報導遽認伊、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增建、改建系爭增建物之虞,率爾准為假處分,與 另案裁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 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 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與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案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更正生父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正生父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9月24日仍未補正, 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67-20241120-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 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5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 受赫里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棟0樓、A5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總價依序新臺幣(下同)5,796萬元、6,205萬元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序1,739萬元、1,862萬元。被上 訴人依約原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上開期 間雖因天災致不能施工24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 工期204日而順延至10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仍屬違約,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買賣雙方利益、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之違 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依已付價金1 5%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1萬1,50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全數清償上開本息,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05年7月21日合法解除契 約,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 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酌減違約金依已付價金 15%計算,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原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順延所 列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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