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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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30-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元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5-202501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謝欣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11-2025010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 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 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 ;適有告訴人鄭羽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被告 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被告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揆諸上開說 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訴-320-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蔡辰潁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30-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29-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謝譯緯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10-202501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吳素花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1302-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采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周永健以被告周采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 36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2月8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胞妹,其明知聲請人係自己出資,於101年12 月12日與案外人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號、1035之1號、1035之2號、1036號、10 36之1號、1036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龍井土地),以及於 102年9月18日與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現分割為同段189之83號、189之94號及 新站段17號、18號、63號)、189之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沙鹿土地)。惟被告為爭奪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其自行製作 之2紙102年10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周永健」簽名各1枚, 用以表彰本案2筆土地均係被告及渠等父親周敬順(歿於108 年7月26日)合資與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等人共同承 買,僅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不實 内容,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向 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將沙鹿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聲請人與臺 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立之契 約書、協議書上聲請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若重劃會已將契約 上應增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應 將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上開 2紙偽造之協議書向本院行使之(即該案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 、原證7,以下分別稱為沙鹿土地協議書、龍井土地協議書 ,並合稱本案協議書2紙),致使本院將偽造之本案協議書2 紙採為證據,而於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地政士阮千 惠經辦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且契約書上都是買方及賣方本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阮 千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阮千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1份在卷足憑。 堪認證人阮千惠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上「周永健」 之簽名均為聲請人所親簽。 (二)又被告所持有之沙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 」簽名為聲請人親自為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另聲請人 所提出由周銘鴻、李周玉葉分別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正本各1份,被告亦不爭執該2份契約之真實性。是 以,被告、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上「周永健」簽名,均為聲請人本人字跡,應無 爭議。 (三)復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連同被 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正本,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惟龍井土地協議書上「 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鑑資 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 38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字跡為聲請人所親簽,並非遭被告所偽造。 (四)雖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之字跡,依送鑑資料尚無 從認定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然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母親 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 親眼看到周敬順、被告、聲請人3人在沙鹿土地協議書及 龍井土地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 是在工業路188巷5號家中所簽,上面周永健筆跡都是聲請 人自己簽立,就是周敬順、被告出錢買,借名聲請人買土 地,所以他們3人才簽這2張協議書,周敬順、被告出資比 例是6成、4成,那時聲請人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 可能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明確,有民事 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存卷可佐。從而,縱使刑事局 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為聲請人本人簽立,惟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内容已足證本 案協議書2紙均為聲請人所親簽,故聲請人指訴該等協議 書係遭被告偽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將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 (一)被告於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主張聲請人應將沙鹿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決聲請人應 將沙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可資認定。而參諸民 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及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 述,可知被告就本案2筆土地係由其與周敬順所共同出資 一節,均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供調查,且金流資料與被告 所稱内容,大致相符,反係聲請人雖稱其自行出資購買該 等土地,然卻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聲請人指訴本案2筆 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本案協議書2紙,其 上聲請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係被告所偽造,非屬真正 。然原檢察官業已將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與沙鹿土地之1 02年9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共4份正本,就聲請人簽名部 分,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字跡,與送鑑資料附件三至六所示買賣契 約書上「周永健」字跡相符;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 」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一節 ,有刑事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可 憑。且前開送鑑資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周永健」簽名, 聲請人亦坦認係其所親簽。則原檢察官依憑前開鑑定結果 ,復佐以證人即雙方之母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伊親眼看到周敬順、聲請人、被告在本案協議書2紙上 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簽立地點則在其等 家中,因為本案2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周敬順合資購買, 但借聲請人的名義登記,才會要簽協議書等語,認被告偽 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認定並無不當。 (三)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因筆跡鑑定必須考量之因素有筆跡 習慣是否明顯、文書資料是否為正本、文字及書寫方式否 近、書寫時間是相近、書寫工具是否雷同等因素,是筆跡 鑑定之送鑑資料,實與筆跡鑑定是否可以得出確定鑑定結 論攸關,是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字跡雖無法鑑 定,然可能之因素甚多,實非僅因本案協議書2紙之書立 日期相同,其中1份未能鑑定,即謂全部鑑定結果均不可 採。且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 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 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亦即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雖非必然 可供法院或檢察官做為認定之依據,然於鑑定人資格、鑑 定過程、鑑定程序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狀況下,仍不失為法 院、檢察官認定事實參考之重要依據。況刑事訴訟法係以 有疑唯利被告為原則,前開鑑定書就沙鹿土地協議書部分 ,已認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四)又本案協議書2紙因事涉被告、周敬順、聲請人就本案2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故由其等私下簽立,未再透過代書 阮千惠,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實難僅因沙鹿土地協議書就土地地號漏載「沙鹿小段」 ,或龍井土地協議書後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協議書上 聲請人地址記載有誤等情,即認本案協議書2紙為被告事 後自行偽造。另聲請人又稱其保有106年8月3日之土地分 配契約書、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107年7月2日協議 書之原本,上有周敬順之簽名,然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 與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立時間相距4年以上,書寫時間已非 相近,得否以此回認協議書上之周敬順簽名遭人偽簽一節 ,實有疑問。 (五)基此,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内證據資 料,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 議意見,係就原偵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經審酌如上 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 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協議書2紙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 據被告自稱為同時間、同地點簽署之文件,倘若為真,則 其上之「周永健」簽名當為幾乎同時簽寫,並應與相近日 期在地政士阮千惠見證下所簽立之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之「周 永健」簽名相符。然而,上述文件經檢察官送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竟出現前述迥異之判斷。由此可知,龍井 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簽名字跡,顯然與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簽名,並非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留下之字跡。亦即,被告供稱本案協議書2紙幾乎係於 同時間簽寫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則被告顯係明知本案 協議書2紙之簽名有所不實而仍持以行使。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此節,僅偏採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行排斥不採全部之鑑定情形, 要屬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固經鑑定認與聲請人在 其他沙鹿土地買賣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沙鹿土地協議書之第2頁為聲請人所簽,並不能認為整份 文件為真實。蓋聲請人非常確信自己未曾簽署本案協議書 2紙,且觀諸沙鹿土地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單獨列在 第2張,亦無聲請人在文件騎縫處之簽名,可知被告係將 聲請人所簽署、遺留在老家之其他文件簽名頁加以拆分後 ,移花接木至沙鹿土地協議書第2頁。此觀本案協議書2紙 之立書人之編排方式並不相同,顯係為了配合聲請人於其 他文件之乙方欄位簽署而刻意安排即明。故被告持聲請人 其他簽名之文件附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而偽造完成該份文 書,仍構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三)本案協議書2紙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重大、交易金額龐大 ,且若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無法撰擬出該等協議書內容。然 而,依被告及民事事件證人周趙珠霞所述,本案協議書2 紙係在其等住家簽訂,當時僅聲請人、被告、周敬順、周 趙珠霞在場。審以其等4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家中亦無 電腦設備,顯然無法臨場製作列印本案協議書2紙,故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協議書2紙之製作過程,證人周趙珠 霞任意在民事事件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事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無視於被告及證人周趙珠霞之供、證述有 此重大瑕疵,逕行採用為處分之依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本案協議書2紙之買賣價金金額,亦有極為明顯事後倒填 之情形。蓋其上所載金額與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之 金額相同,然而,收支明細表須經買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始 行簽名,以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 ,故在102年10月31日結算簽名前,不可能將該收支明細 表上所載結算金額作為出資金額之計算基礎而記載在沙鹿 土地協議書上。且證人即地政士阮千惠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完全未曾見過被告,上開102年10月31日收支明細表 係由阮千惠當天在案外人周鏡鐘住處提出,由聲請人等買 受人在場共同簽名確認後,交付阮千惠交由僑馥公司辦理 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足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金額,應 係在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後,始依結算金 額計算並記載,故沙鹿土地協議書絕非在102年10月31日 製作,而係事後製作甚明。 (五)又龍井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 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而沙鹿土地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亦已於102 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依交易常情,顯然不可能在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才 簽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本案協議書2紙於土地移轉登 記完成後之102年10月31日簽訂,顯然有違常理,堪認均 為事後偽造之文書。再者,本案2筆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 時點,被告從未出面,地政士阮千惠亦未見過被告,後續 沙鹿土地進行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及龍井土地嗣於106年4月 間出售處分,被告亦均未出面,顯見本案2筆土地之管理 、處分均由聲請人實質進行,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不 符,故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借名登記」,顯然悖於事實 。況被告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倘若本案2筆土地 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斷無可能邀由聲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人。 (六)再者,依證人周鏡鐘於民事事件所證:聲請人經營家族事 業,做生意有錢,也有能力向銀行融資購買土地等語,可 知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最遲自93年間起,即 開始與父親周敬順共同經營貸款融資事業,由聲請人陸續 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故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 均為周敬順所有。證人周趙珠霞顛倒是非,於民事事件中 證稱「那時周永健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有錢可以 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顯然是一己之偏見,與 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它筆 土地取得價金2116萬3068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可用以支付本案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關於沙鹿土地 部分,簽約款9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從聲請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300萬元則為周趙珠霞周 轉現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2年10月15日、16日, 聲請人又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58萬3938元 、2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關於龍井土地部分,聲請人 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應出資1063萬2875元,而聲請人自 102年1月29日、2月22日有分別申請開立面額600萬、213 萬20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且後續沙鹿土地於106年間因 重劃而簽訂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之款項,聲請人亦有陸續向 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聲請人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 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及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指雖以刑事局就本案協議書2紙之筆跡鑑定結果不 同為由,指摘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偽造。惟查,承前所述 ,刑事局筆跡鑑定結果,係認沙鹿土地協議書正本之「周 永健」字跡,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所提出 之102年9月18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字 跡均相符,而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部分, 則認無足夠聲請人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 爭議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由此可 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確實為聲請人所簽無 訛,至於龍井土地協議書「周永健」字跡部分,刑事局鑑 定結果僅係因其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送鑑文件不同 ,而做出無法判定之結論。然而,「書寫方式不同」並不 等同於「偽造」,蓋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 名,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二)聲請人雖又指稱沙鹿土地協議書乃被告從聲請人遺留在老 家之其他文件移花接木所偽造而成,證人周趙珠霞於民事 事件所證關於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訂過程不合常理。然查 ,沙鹿土地協議書乃以電腦打字、雙面列印之「1張紙」 (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聲請人 所指將聲請人簽名該面與原始文件拆分後,再移花接木附 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上。況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指明其究係 遺留何等文件在老家而致遭被告用以偽造。至聲請人所稱 本案協議書2紙之立書人編排順序不同係刻意安排以利偽 造乙節,則乏任何憑據,要屬臆測之詞。再者,本案協議 書2紙究由何人製作後提供契約當事人簽名,與其上所載 之簽名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分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聯 。且本案協議書2紙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聲請人及其等 父親周敬順,則其等在家中自行簽立該等協議書,實難謂 有何不合常理。何況,實務上亦常見家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僅有口頭約定,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以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買賣價金金額乃倒填、 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本案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才簽立、被 告無借名登記需求且從未出面處理本案2筆土地相關事宜 ,以及聲請人有資力支付本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由,指 稱本案協議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然查,證人周趙珠 霞於民事事件已具結證稱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102年10月31 日在家中所簽立等語明確,故不排除聲請人係於102年10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買方)」後,於同日返家與被告、父親周敬 順簽定本案協議書2紙。何況,一般買賣交易亦非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的 「那一刻」才知悉金額,於事前作業過程中必當有所知悉 ,是要難認沙鹿協議書有何倒填買賣價金金額之情形。其 次,從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之「訂立借名契約時間」可知 ,其等就龍井土地、沙鹿土地係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 02年9月18日達成借名登記協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足見其等嗣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本案協議書2紙,僅 係將先前之口頭約定加以書面明文化,難認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再者,被告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可能考量之 原因甚多,且聲請人既為本案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則 本案2筆土地「對外」事宜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亦合乎 常理,要無從以此外觀推認聲請人與被告、周敬順在「內 部」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付本 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乃分屬二事 ,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父親周敬順共同 經營事業所得,故聲請人所指其帳戶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 戶,難認係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又聲請 人雖另提出其帳戶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之紀錄, 然該等支票事後有無兌現、支票款項及貸款是否係用於支 付本案2筆土地價金,卷內均無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 以上開理由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案協議 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偽造本案協議書2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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