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DM-114-聲保-3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