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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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嘉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文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馮文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宜蘭縣宜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2922-2025020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謝幼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幼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1月2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20,000元

2025-01-24

KLDV-114-司票-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636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52,89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29日、110年9月1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56,636元, 及其中本金52,8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44-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劉金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亨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除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4

KLDV-113-司票-511-2025012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相 對 人 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 高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廖家和、高天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60%,由被告王芓善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又上 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曾於112年度建字 第1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92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然其中8,910元 為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所支出之裁判費,且經11 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追加之訴所支出之8,91 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至其餘59,014元則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裁判 費,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59,0 14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廖家和、高 天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408元(計算式:59,014×60/100,以四捨五入 計算),相對人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3元(計算式:59,014×20/100,以四捨五入 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4

KLDV-113-司聲-175-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307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68,00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0,307元, 及其中本金68,00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0,307元 ,及其中本金68,0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4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侯仲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16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519,5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3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邱麒麟 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6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佳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93元,及其中新臺幣15,5 8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佳鎂於91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893元整未為 清償(預借現金15,5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12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15,581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7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怡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3,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怡媃於民國113年06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04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21日止累計553,992元正未給付,其中537,273元為本金; 16,62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273元 廖怡媃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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