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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至3行記載「明知其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得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 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得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益自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許止, 與親友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餐廳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翌(10)日凌 晨0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52-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60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左),須相 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相 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危險,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 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豐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21)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4

PCDM-114-交簡-24-20250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復興路友人住所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靜安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 停盤查,於同日7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原交簡-4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 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 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 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 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 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 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 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 ,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 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 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 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 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 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 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 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 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 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 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 (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 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 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 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 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 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 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 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 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 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 ,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 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 (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 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 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 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 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 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 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 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 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 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 (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 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 ,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 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 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 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 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 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 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 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 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 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 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 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 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 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 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 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4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錦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 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中山路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 處,且因於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摔倒路旁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 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友人住處食用以大量 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內島里中山路 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對李錦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2-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春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亦不得駕車, 其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半杯米酒後,即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段路○○號334049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晚間6時38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春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3至4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 速偵卷第2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4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 (七)駕駛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14至15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方密錄器 影像截圖(見速偵卷第29至32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鄒春龍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騎 車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 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58-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荏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荏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胡荏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荏旗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友人住處飲 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荏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202-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 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5年、109 年間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至10 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餐廳飲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2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蔡賀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 潤發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78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商店。嗣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李玉平察覺有異,於蔡賀傑已 走出賣場大門外停車場處時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潤發平鎮店未結商品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玉平,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格 1 勤億葉黃素是好蛋 1 盒 154元 2 解凍肉-美國雞棒棒腿/大 1 盒 251元 3 有機水蓮150g+-5% 2 包 98元 4 冷藏肉-清雞胸肉/大包裝 1 包 313元 5 阿根廷特級蒜米300g+- 1 包 119元 6 NO1.1蟹黃風味蠶豆酥 1 包 109元 7 高溫斷電2P1開4插座 1 個 280元 8 鳳梨酥250g/盒 1 盒 129元 9 L型變向3轉2插頭 2 個 110元 10 饌宇鹹蛋黃酥 1 盒 99元 11 福峰100%純米料理米酒60兩 2 瓶 90元 12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 1 罐 759元 13 麥香阿薩姆奶茶1250mL 2 罐 84元 14 半殼扇貝8c上/粒 30 粒 990元 15 台灣青花菜-220g+-5% 4 顆 196元                    總計:3,781元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1-20250224-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潔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3行「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補充修正 為「4時許結束,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汪潔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汪潔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山美村0鄰的某位朋友住處,飲用2瓶米酒加水,直到同日下 午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里○鄉○○村○○ 000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嘉義 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嘉129線12.3公里處時,不勝酒力,自撞路 旁電桿,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警察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對 汪潔茹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汪潔茹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汪潔茹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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