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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被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 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為類似地上 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本件未有地租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3,511 平方公尺,可得租金利益為33萬7,056元(計算式:9603,5111 0%=337,056),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505萬5,840元(計算式: 337,05615=5,055,840),低於該部分地價1,579萬9,50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3,511平方公尺=15,799,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4

SLDV-113-補-77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反訴 原告 陳木田 反訴 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 。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昕伍 被 上訴人 魏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代理人於同日將3萬5,000 元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可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何被上訴 人還能再請求7萬元賠償。此事有違常理,請法院查明,並 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民事抗告狀(按應為上訴狀之誤) 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另行賠償被上訴人 為理由,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01

SLDV-113-小上-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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