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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家權、卓祐新 、郭奕廷、陳宜璟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莊家權、 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家 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吳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在臉書認識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知道我是殘障人士坐輪椅,要匯 錢給我,但因為對方說需要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依他 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統一超 商,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 宜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33 56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43至47、63至65、91至92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莊家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及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41至42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47至49、53頁)、告 訴人卓祐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郭奕廷提出其 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3頁)、告訴人陳宜璟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79至80頁),佐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可以「自提卡跨 行提款」(詳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警卷第9 至11頁),倘未掌握提款卡密碼顯不可能為之。被告雖又辯 稱對方是自行破解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依現代提 款卡多達數位密碼型態,顯難破譯,被告所稱尚非可信。故 被告有併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 告並自陳其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出社會工作已有15年以上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1號卷【下稱 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 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亦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過面,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亦未提供任何可以核對其身分之資 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8頁 ),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雙方並無 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關係。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對方人在香港,他說要把錢匯給我,但需要提款卡,我使 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對方說香 港匯率不一樣,有朋友在臺灣會幫他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既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有網路聊天互動關係,理應對該 陌生對象願意匯款給自己,但須提供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 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懷疑,且被告自承不知道何謂外匯 ,也未曾向銀行確認過若由國外匯款進入我國金融帳戶之流 程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且只要獲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帳戶內金流之流向,係屬 社會大眾均知悉之常識,被告亦坦承知悉此節(見本院卷第 80頁),而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 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甚者 ,倘對方有在臺灣之友人為其處理金融匯兌事務,又何必捨 近求遠自香港匯款並承擔匯差之損失,而不由該友人逕匯款 新臺幣予被告即可?是以對方上開說詞,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 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將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然被告僅因貪圖對方 所承諾之匯款,未多加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及其來源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參以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 紀錄,並稱:因為我知道被騙了,所以就在去警察局做筆錄 前刪除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81 至82頁),然倘被告係網路交友受騙,當應保留對話紀錄作 為證據並報警處理、通知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自己權益,然 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無法使用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局報案 或通知銀行(見本院卷第44頁),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 甚至連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之暱稱、何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項,都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 院卷第78頁),其處置方式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至被告雖又抗辯:我是要領取失能補助款時,才 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被凍結等語,然本案郵局帳戶縱作為被告 領取補助金所用,被告卻對於其補助金係於每月何時入帳、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餘額為何均表示 不知道等語,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綁定手機以即時知悉 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對攸關自 身金融帳戶使用之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亦對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訊後,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漠不關心,綜合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本案郵局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  ⒋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對方承諾之匯款,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係屬中低收 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4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家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權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莊家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2 卓祐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卓祐新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卓祐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3分許 1萬1,069元 3 郭奕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奕廷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郭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4萬9,989元 4 陳宜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宜璟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陳宜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 1萬3,088元

2025-02-10

TNDM-113-金訴-202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菲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間」更正為「112年3月8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廖曼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輕信 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他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鳳 媚、林麗媚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出監、待業中,家中尚有生病的同居人及同居人行動 不便之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曼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向李克明收 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克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匯詐騙贓 款,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 戶內,而廖曼菲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媚、林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收取「莫倫貝特史密斯」所匯之款項,並依「莫倫貝特史密斯」指示自中信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莫倫貝特史密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克明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曼菲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另案被告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莫倫貝特史密斯」之照片、書信 被告與「莫倫貝特史密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事實。 8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曼菲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陳鳳媚 (提告) 112年間 以LINE暱稱「詹姆斯李張」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陳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⑥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⑦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7,000元 ③30萬3,500元 ④3萬元 ⑤10萬9,187元 ⑥13萬元 ⑦43萬1,000元 ①112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③112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至5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④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3萬元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4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⑥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至3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⑦非被告提領 2 林莉媚 (提告) 110年起 以LINE暱稱「Leo Fang」與林莉媚攀談成功後並郵寄包裹,再以LINE暱稱「JNE 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莉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①同上開⑦ ②112年5月9日17時6分、8分許,3萬元、5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172-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 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 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蔡瑞玉 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起訴書 誤載為「鄒亦賢」)、「江芸馨」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丁○○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蔡瑞玉 嗣後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 瑞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二所示丁○○共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雖係為貸款 製作財力流水之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貸 款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 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 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 作財力證明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然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罪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 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 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 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 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 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 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 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此外,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忠 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際」 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洞察、質 疑渠等作法有異,足見被告辯稱遭對方佯以製作金流始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案被告確有多筆債務需清償,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玉山 卡(債)字第1130001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6月5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35號函在可查(原審卷 第143~149頁),因而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假 借美化帳戶之名,使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致遭不法利用,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 作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目的,則難遽推認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 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 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 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2、112、1 29、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帳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取得其中1萬元(警卷第7頁),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丁○○之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戊○○之子,向戊○○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經警協助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652-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耀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鐘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高靜宜」、「張勝豪 」者(下稱「高靜宜」、「張勝豪」,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 不同人),經「高靜宜」、「張勝豪」邀其提供帳戶,供「 高靜宜」匯款,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1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樓之2住處, 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前述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再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張勝豪」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向林文 營、周威辰、葉晨瑢、林靖翃、李佩芸、謝忠穎、王雅誼、 陳哲佑、徐亦霖、吳承洋、徐有詮、吳淑鳳、楊彩珍、何佳 諭(下稱林文營等14人)、董慧君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文營等14人、董慧 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營等1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易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被害人董慧君 各於警詢時陳述(偵卷第31至32、53至55、85至86、107至1 09、157至158、223至225、235至240、251至252、263至266 、284至286、305至309、360至363、371至374、391至392、 401至40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高靜宜」、「張勝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或被害人董慧君各提出 匯款明細10份、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份(見偵卷第41至46、71至80、95至100、131至135、139 、169、175至222、245至250、259至261、291至297、304、 321至355、367至370、399之1至399之3、417至422、423至4 25、427至430、431至433、445至4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勝豪」, 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 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易卷第81 、12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張勝豪」使用,惟被告 僅與「高靜宜」、「張勝豪」接觸,無證據證明「高靜宜」 、「張勝豪」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前 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14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99至101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26頁),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 本院金易卷第129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其提供予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金融帳戶數量達4個,造成本案共15名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調解內容 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雅誼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綜合審酌上 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高靜宜」、「張勝豪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營(提告) 112年11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文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威辰(提告)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周威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11時56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2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董慧君(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董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23分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臨櫃轉帳 4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晨瑢(提告) 112年9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葉晨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 112年11月10日14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靖翃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假意交往,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林靖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9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6 李佩芸(提告) 112年11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李佩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7 謝忠穎(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謝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2時31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土銀帳戶 8 王雅誼(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王雅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12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哲佑(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陳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徐亦霖(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租屋等語,致徐亦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 吳承洋(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承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45分 ATM轉帳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徐有詮(提告) 112年9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徐有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 臨櫃轉帳 20萬元 玉山帳戶 13 吳淑鳳(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農會帳戶 14 楊彩珍(提告) 112年9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楊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臨櫃轉帳 1112元 農會帳戶 15 何佳諭(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何佳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2-04

TCDM-113-金簡-668-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 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 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 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 ,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 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 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 期支票各1張予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 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 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 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 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 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 ○○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 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 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 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 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 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 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 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第187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 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 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 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 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 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 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 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 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 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 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 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 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 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 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 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 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 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 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 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 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 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 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 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 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 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 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 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 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 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 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 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 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 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 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 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 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 ,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 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 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 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 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 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 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 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 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 ,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 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 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 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 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 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 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 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 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 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 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 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 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 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 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 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 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 ,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 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 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 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 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 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 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 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 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 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 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 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 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 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 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 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 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 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 ,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 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 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 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 ,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 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 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 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 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 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 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 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 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 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 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 ,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 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 ,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 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 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 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 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 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 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 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 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 ,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 ,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 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 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 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 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 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 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 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 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 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 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 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 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 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 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 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 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 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 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 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 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 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 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 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 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 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 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 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 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 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 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 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 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 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 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 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 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 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 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 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 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 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 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 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 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 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 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 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 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 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 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 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 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 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 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 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 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 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 ,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 ,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 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 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 ,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 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 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 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 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 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25-02-04

TCHM-113-上易-53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蕭志勳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鈺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中信銀行客 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激活帳戶收帳功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 示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依序匯款新臺 幣(下同)99,123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49,12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境因素,希望以半工半讀之方式改善 家中經濟,瀏覽臉書時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對方有提供 合約及經濟部函文等文件,被告也自行查詢到有一個同名、 統一編號確實存在的花蓮公司,使被告誤信其為正當家庭代 工,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讓聲稱是業者之人使用 本件帳戶訂購材料,並非故意提供帳戶造成原告有所損失, 被告嗣察覺有異更前往報警,並於刑事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149,123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 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自述其交付本件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如下:被告於1 12年11月8日10時許,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徵才廣告, 點選後用LINE與自稱是東方徵工代表之「李小姐」洽談,其 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在家包裝手鍊,經詢問包裝材料送件 地址及被告之個人資訊後,並提供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之合 約予被告,復以合約需要為由,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另請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將會在三日內還 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經 被告檢視交易紀錄,且發現本件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發現 其亦受騙並報警處理,並據其提出臉書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語 紀錄及其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者之對語紀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51頁),應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可知被告與「李小姐」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 材料寄送等細節均有所討論,「李小姐」並有傳送「東方實 業社代工協議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 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 僅係工作需要,復參以本院詢問被告:「你為何相信訴外人 ?」被告答稱:「我有去查他們公司,確實有一個同名的花 蓮公司,統一編號也確實存在,名字是東方實業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時,未能預見本件帳戶將淪為 不法使用似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 ),是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 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交付本件帳戶時為20歲,是學生,這 份家庭代工是第一次找網路上的,之前都是在學校找打工」 ,則依被告斯時之身分、年齡、就職歷程,其智識程度及判 斷能力自難與已畢業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等量觀之,是 本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是否已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已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 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應足認其係遭騙取本件帳戶資 料,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第三人詐騙而誤信詐騙集 團話術為真,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 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 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 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 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 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㈤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 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4

CLEV-113-壢簡-1056-202502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 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 (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 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6日受理甲性 侵害案件通報進行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有性剝削之情事,社 工陪同甲於同年2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 裁定,業經本院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 准將甲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認甲 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且甲之母無法有效管教,為安定 甲之生活,匡正甲之價值觀及法治觀念,前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經本 院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 置於中途學校2年。現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評估甲之母 親職功能仍未能提升,且其多於外縣市工作,聯繫不易,無 法穩定生活狀況,亦無讓甲返家之計畫,其他親屬也無法對 甲提供照顧,考量甲現於中途學校穩定學習,且欲完成高職 學歷,為利於甲後續就學及生活穩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 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評估報告、高雄市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 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2、141號民事裁定、甲簽立之表 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書證,顯示甲之父母育有4女2男,甲為老 么,甲4歲時即100年間父母離婚,甲由外祖母照顧,其餘手 足則與甲之父生活,嗣外祖母過世,復因甲之父入監服刑, 而甲之母長期使用毒品,有多起毒品前科,且工作不穩定, 未善盡母親責任,親職功能不佳,故甲係與甲之大舅同住並 受照顧,然因甲之大舅親職功能有限,多以口頭教訓、打罵 等方式管教甲,甲不服管教,從小遊蕩社區、生活照顧不佳 ,多次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及高風險家庭案件;甲漸長後則 因交友關係複雜,多次離家前往男友家居住,且中輟多次, 甲之母為就近監督照顧甲,遂將甲帶回同住,但之後甲之母 因經濟需求,再次至外地工作,無法有效管教約束甲,甲中 輟及偏差行為加劇;又甲多藉由網路交友,致其交友狀況複 雜,更屢與網友邀約見面並發生性關係,甚至拍攝不雅照片 上傳網路供人瀏覽,以展示其與網友為情侶關係,並認為此 舉是展現感情及信任對方之方式,顯然無身體界線及自我保 護意識,因此發生本件性剝削事件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對性關係開放 ,卻缺乏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 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 剝削之危險;而甲之母親職功能不佳,先前多將甲托由親屬 照顧,且長期工作不穩、經濟拮据,無法提供甲照顧費用, 過往對於甲偏差行為之管束也感到無力;此外,甲與手足感 情疏離,且手足多已成家,而甲之大舅雖對安置一事感到不 滿,卻也無法提出適當之照顧計畫,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 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是依甲之情況,若能 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 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 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甲於11 2年2月間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目前已與網友斷絕聯繫,生活 作息也趨於正常,期間幫助甲培養學習興趣,輔導甲考取相 關證照,進而引起甲在學習上之成就感,現就學狀況穩定; 且甲已能瞭解經濟壓力與居住環境等現實問題,有意願持續 受安置於中途學校學習、考取相關證照、取得高職畢業學歷 證書,以利後續求職自立生活,基此,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有其簽立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從而,為使甲得以遠 離偏差行為,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 得一技之長,且由聲請人協助甲就學及就業轉銜,認確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 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 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 置於中途學校1年至115年5月3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4-護-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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