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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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紘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源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被 告 余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 翔委託辦理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建物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匡萃蕙有意 購買,原告遂居間仲介促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告 與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表示 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作為原告居間系爭 房屋交易之報酬(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房屋完成交易 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之當事人,且被告 從未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房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依法應與 有購屋意願及承購要約委託人合意簽署,原告為專業不動產 經紀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在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上之簽名,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林有志之錯誤 引導所為,又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物件地址亦不明確, 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屬無效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翔委託辦理 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嗣居間仲介訴外人匡萃蕙與訴外人張凱 翔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訴外人 匡萃蕙之配偶即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1紙、被告戶籍謄本1張、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第45至58頁),是就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林進益證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約 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之手寫部分是由我 寫的,下方買方簽名確認「余盈吉」是被告親自書寫,被告 簽名時上揭我手寫部分之內容已填寫完畢,當初匡萃蕙在寫 買賣合約書,我將服務費確認單寫好拿給另一名營業員林有 志,由林有志交予被告,因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被告與匡 萃蕙尚未確認系爭房屋將來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當時是被告 去看房子,所以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予被告確認,當下向 被告表示已完成仲介服務,所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給被告 作確認,因此被告才會簽名,沒有請匡萃蕙簽名,是因為認 為被告與匡萃蕙是共有的,當下意思是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因為是被告簽名同意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 觀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有被告書寫簽名等情,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亦未爭執非其親簽,再依證人林進益前開證詞及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容,被告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 名前,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已就該文件上所載即服務費收取所 據之簽約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 、成交金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等內容填 寫完畢,足認被告於簽名當時有願由其個人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所載內容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意思至為甚明,依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及給付 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此要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方無涉,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非系爭房屋買賣當 事人,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匡萃蕙簽立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等語,均非有理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係遭原告業務員林 有志之錯誤引導,是其當時要與訴外人匡萃蕙一同與原告議 價,林有志告知其說出席議價要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 ,表示買方有人到場而已等詞,惟經原告否認上節,而依證 人林進益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時有 何經告知係因出席議價證明方須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情 ,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亦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㈣是依前開事證,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而被告就 該確認單亦未提出有何其餘無效事由,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4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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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 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1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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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之人(下 稱「C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 其報酬。被告與「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 雯」、「楊佳瑋」、「第一證券張哲」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第一證券APP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第一證券張哲」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旋依「C羅」之 指示,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經手人「黃宗 謙」,向被告出示其事先偽造之第一證券識別證,向原告收 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黃 宗謙」印文、署押各1枚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500,000 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1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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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 原 告 丁悅生 被 告 Nguyen danh duong(中文名:阮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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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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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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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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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傑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息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 為1.72%),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18,185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14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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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鄧明釧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汪良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22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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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車道暫時停等時 ,疑涉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 01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3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0÷(5+1)≒16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0-168)×1/5×(3+7 /12)≒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0-603=407】。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07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00元,合計為1,707元(計算式 :407元+1,300元=1,70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3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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