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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 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 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 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 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 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 ,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 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簡-914-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0年10月24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 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暨額度追加申請書、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14-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華(即鄧敦仁之繼承人) 鄧芳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 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 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 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 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 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 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 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 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 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 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 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 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 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 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 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574-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2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65-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和壽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 年12月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474、477條規定為請求。又被告前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8元(包含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 615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83,9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 、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560元、 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 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60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8元,及其中83,973 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13-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至全部貸款 本息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款,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不得再使用,後於93年3月1日追加額度,適用特 惠利率為7.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4.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 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銀行8.99%「信用 貸款」額度申請書、美國通運銀行「7.88%信用貸款」額度 回復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債權資料明 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何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又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727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薛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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