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洪雪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嗣後郭品宏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自小客
車內,將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
造之「鼎盛投資」印文2枚、外務經理「陳昱榮」印文1枚)
,交付洪雪蘭而行使之,並向洪雪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蘭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
偽造「鼎盛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鼎盛
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86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