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