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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月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曾月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家聲-13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知道被告什麼,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 並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知芳係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24號侵占案件之被告,其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 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443-20241206-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辦 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 承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 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錄字第40 07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 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4年度繼 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 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94年度 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6

PCDV-113-家聲-99-20241206-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 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 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 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 。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 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惟 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 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聲-23-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趙珞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莊佳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 之物證,茲請准予指定其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詳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被告莊佳 駿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內影音證 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05

HLDM-113-聲-634-2024120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陳秀菊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唐枝妹及陳 春維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 號)應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9月30日雄院國111司執瑞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 影本為佐,已與聲請狀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不符。且聲請人並非本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 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 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 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4

TYDV-113-家聲-12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洪日富 相 對 人 陳厚達 洪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告知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陳厚達於系爭事件主張 :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洪曉貞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洪曉貞於取得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房地)」後之2個月內,應 給付伊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返還借款及代墊金 額共320萬4800元,若洪曉貞「未於取得」系爭房地後2個月 內給付,則伊得以1500萬元向洪曉貞購買系爭房地,而洪曉 貞與聲請人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7 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6月1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9月28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 系爭確定裁判)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 (系爭房地其中1/2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加入擔保金額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同時 移轉),詎伊於113年3月27日催告洪曉貞於3日內履行系爭 協議所載義務,洪曉貞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聲明:洪曉貞應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洪 曉貞所有,並與伊簽訂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於伊給 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及陳厚達 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告知訴訟,經洪曉貞同意後,本院已向聲請人告知 訴訟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4

KSDV-113-聲-208-2024120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閱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涵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天耀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配合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送 交伊病歷資料,就提供給醫院進行鑑定以外之任何用途均不 同意,且相對人針對臺大醫院最後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可, 若有疑義亦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臺大醫院,並不會對相對人防 禦權等相關權益造成損害。又上開病歷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 聲請限制閱覽伊病歷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後,臺大醫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請本院提供本案相關卷 證及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嗣經聲請人 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其病歷資料(見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卷第168、187、201頁,下稱本院卷)。上開病歷資料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 之一部分,惟查,該等病歷資料係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係 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亦陳稱:因無法確認原告就診內容是否與本案 是固有關,倘若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將影響鑑定之 結果,不同意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上 開病歷資料均係本件訴訟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 ,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病歷 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聲-90-20241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 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 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 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 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 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3

PHDV-113-聲-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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