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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愉棚即徐享吉 代 理 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愉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 繳納,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參與調解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61, 8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561,868元,然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809,8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4,041,54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565,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1,977,238元;再依台新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10,204,407元(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65頁、第177至179頁) 。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7,599,017元。是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 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393-20241101-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紫琪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諸如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迄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01-10 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 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 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30-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曾莉旻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顯無力清償所累積之龐大債務,且無法負擔任何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 如附表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且有 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 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 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 ,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 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 ,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債權計算表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306元 2,105,122元 本院卷第112頁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17元 398,166元 515,183元 調解卷第107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8,430元 948,078元 1,256,508元 調解卷第105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314元 155,416元 203,730元 調解卷第135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5,903元 941,210元 1,237,113元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84元 585,313元 775,097元 調解卷第183頁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63元 336,893元 434,756元 調解卷第95頁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68元 198,804元 277,172元 調解卷第121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364元 272,915元 357,279元 調解卷第159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59元 253,712元 332,271元 調解卷第22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93元 940,457元 1,287,550元 調解卷第221頁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73元 239,923元 314,696元 調解卷第221頁 1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54元 149,939元 201,19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45元 381,070元 502,415元 調解卷第221頁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629元 1,864,874元 2,744,50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227元 1,195,892元 1,573,119元 調解卷第221頁 總計 14,117,707元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37-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康華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 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87至89頁),聲請人既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 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DV-113-消債更-55-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 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 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 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6,247,75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7,451 ,05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98,810元(6,247,757元+7,451,05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698,810元,倘若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含附表編號4 部分)之債權數額合計為6,167,079元(調解卷第163頁), 則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6,695,002元(6,167,079元+附表編 號4之527,92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146,055元(6,695,002元+7,451,053元),均已 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 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64,719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99,534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86,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7,923元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5,043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19,236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43,601元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2,075元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6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5,377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4,01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76,466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096,000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3 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6,621元、115,785元 無 調解卷第105、109、115、119頁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8,648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68,744元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2,531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58,860元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47,398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43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函請聲請人於本院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 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通知書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 狀上所載之租屋處(參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聲請人前為何由聲請人之家人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日常生活 開銷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113年4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  七、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2024-10-24

TYDV-113-消債更-412-20241024-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書),嗣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 效。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 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 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 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 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 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 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 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 、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 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 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 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 判決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 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 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 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 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 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 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陸許-6-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盧佳鑠即盧佳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用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及函文 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簡答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 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 500元,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DV-113-消債清-111-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 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9日調 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19頁及第171頁調 解程序筆錄);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 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至160頁), 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 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聲請人就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 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消債更-6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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