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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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7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8-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劉庭光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3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7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 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 年1月8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 114年1月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 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聲-2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韻羽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補-1-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中182萬元部分關於「自113年12月2 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29日 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6

PTDV-113-重訴-66-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大樓公 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先以新臺幣(下 同)2,578萬元得標,後經優先減價程序,減為2,258萬元。伊 誤以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違反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 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 單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又系 爭工程標單既屬無效標單,伊自始未取得後續優先減價程序之 資格,自無從再成立新要約之可能。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投標時已給付之押標金130萬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後,再行 使優先減價權而以2,258萬元成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伊依系爭投 標須知第21條,視為上訴人拋棄得標,自毋庸退還押標金。縱 系爭工程標單存有瑕疵,然伊審查時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參 與投標,且兩造已重新進行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 元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以最低標 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開 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標單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 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71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 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 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 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 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 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 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 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政機關訂定投標 須知以「無效標單」稱之,違反該規定之標單並非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僅是行政機關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 決標而已。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附則僅為被上訴人就營繕 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 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投標須知第 7條後段及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雖規定不得使用可擦拭筆書 寫標單(見原審卷第71、158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規定:「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 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 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 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見原審卷第72頁),僅是被上 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 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非謂該標單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標單無效,未取得參與減價程序 之資格,而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 工程標單為有效標單,已如前述,且本件開標過程中復無其 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上訴人並在開標 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 整含稅承攬本案」等語,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減價後金額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 則上訴人以其員工伍純德誤用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標單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未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 5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苓雅分行 櫃台改修工程投標時,為最低價廠商,且並未減價而得標, 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 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誘使行為始其再為減價,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 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 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 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第21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 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 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 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 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 如前述,兩造即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行之。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為 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彰總繕字第1120000 361號函、上訴人112年8月17日(112)遠新第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 拒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系爭押標金(見原審卷第78頁),洵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委無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伍純德證明其誤用 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勘驗系爭工程標單是否確由可 擦拭筆填寫(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上易-959-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黃嘉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084元,及其中新臺幣㈠4,0 02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 計算之利息,㈡701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㈢11,591元自民國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203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語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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