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豐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0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
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拉開黃立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
台幣18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立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豐榮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立賢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25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