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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陳小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897-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0月15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 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03-202410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8年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進賢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57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 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 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寳 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寳貴地政士 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 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2281-202410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925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佑銅、邱清 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 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 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 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 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 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 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 號提案參照)。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債務人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佑銅、邱清名之債 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予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中 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 債權人。債權人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二字第1955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云云 。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對已於110 年5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邱清名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 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 該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未提 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明文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提出前對債務人王佑銅為寄送 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信函,又本件債務人王佑銅實際居住情 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 ,經函覆債務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有該 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4115號函在卷可 憑,是債務人王佑銅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 務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揆諸前揭 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月1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 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大業 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佑銅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KLDV-113-司執-32925-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被 告 康更新 康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更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好美花卉之出資額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贈與被告康子秋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子秋應將 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更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9481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104年稅執字第3940號分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不動 產價值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159至167、18 5至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好美花卉歷 次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131至136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36-20241029-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0 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 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18,155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內,本件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出裁判 費679,216元、資料使用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原審卷第7 至11頁收據參照),確定其費用額為618,155元(計算式:6 79,29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聲 請意旨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618,155 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本件 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尚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8

KSDV-113-事聲-23-202410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陳怡安 陳宗禮 曾凱威 曾翊豪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慧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2024-10-28

CDEV-113-橋簡-556-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2024-10-25

TPDV-113-訴-43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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