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TPDV-113-訴-433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