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佑仲
被 告 李敏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有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3元(含工資13
,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系
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47、65至66
、49、69、79、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其有上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
告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94,273元(含工
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業已
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A車修繕項目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90頁),僅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
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參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A車
、B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遭B車右前車門及
右後葉子板碰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A車左前車
頭及葉子板確有明顯受損痕跡,亦有A車車損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69頁),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4月20日
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
2,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538元,加計工資13,787元、烤
漆27,76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56,087元【計算式:
零件14,538+工資13,787+烤漆27,762=56,08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26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