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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蘇 韋綸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於告訴人 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 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陳仁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斜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蘇韋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蘇韋 綸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綠色水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韋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 去拿這個,監視器攝得之人也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韋綸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5533號函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4016-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94、29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 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戴緯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轉出」;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 帳轉出」、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欄「1 8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謂 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 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 洪于婷、周長清、曾美莉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10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為 向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之附條件 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 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洪于婷、周長清、 曾美莉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其興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蕭玉惠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洪秋琴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陳麗芬 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曾美莉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4、29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向被害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起訴書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作 戴緯翔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戴緯翔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5、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9時24分」、「11時 1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時52分」、「11時21分」。  6、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分別以撥打電話、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玉玲,先後佯裝為松山區監理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訛稱:其名下車 輛燃料稅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要扣押金融帳戶,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以為管控云云, 致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至第一銀行木柵 分行,依詐欺集團提供戴緯翔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9時4分許,操作謝 玉玲申辦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謝玉玲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142萬元轉入戴緯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操作戴緯翔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人頭帳戶內。  7、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附表一有關「地點」欄記 載「不詳」部分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與暱稱 「王馨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8、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詐騙金額」欄,有關「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2日9時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謝玉玲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資料(第36 007號偵查卷第73、79頁)。   3、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    告訴人李建全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葉秀貞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余素卿提出其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玉惠、翁 其興、吳苡華、余素卿、謝玉玲、文儷珺、蕭翰青、陳麗 芬、謝惠伃、曾美莉、方森淵、汪玉珠、周長清、沈嬌、 洪于婷、葉秀貞、洪秋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莊分局偵查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蕭玉惠、翁其興、吳苡華、洪秋琴、余素卿、謝玉玲、文 儷珺、蕭翰青、汪玉珠、周長清、沈嬌、洪于婷)、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翰青、吳苡華、謝玉玲、 文儷珺、汪玉珠、李建全、周長清)。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王馨婷」之人掌控、使用,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將款項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得悉相關款項 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詐騙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 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面對己過,雖未與如附件 二至四併辦意旨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 到庭之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均已盡力達成調解,獲該告 訴人2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並確認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之內容。並為提昇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4萬5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73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成立調解,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可認被告所履行金額已逾其所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給 付金額為6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 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二)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該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戴緯翔應給付蕭玉惠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蕭玉惠指定 帳戶。 2、被告戴緯翔應給付翁其興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翁其興指定帳戶 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29238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馨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戴緯翔並因而獲得每週15,000 元(共45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受騙報警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每週可無付出即取得15000元,並已經取得45000元花費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之報案紀錄、臨櫃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翁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翁其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49分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2 蕭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蕭玉惠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5月22   日9時24分 (二)112年5月23   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                         第34400號                         第35132號                         第3600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 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向附表所示 余素卿、謝玉玲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 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余素卿 、謝玉玲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秋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謝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緯翔之供述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5日將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苡華匯款單據及通聯擷圖資料乙份 告訴人吳苡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秋琴臨櫃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洪秋琴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余素卿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玉玲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蔡致然證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假扣押監管金額142萬元等資料乙份 告訴人謝玉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2081號審理中(慎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 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是姪子,需款項有急用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Sun」分別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手機門號已更改,加LINE聊;要繳貸款尚缺82萬元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桂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投資股票,如何操作相關之福利;把錢領出必須再支付一筆金額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自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分別以撥打電話、透過LINE、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名下一部自小客車燃料稅沒有繳;有涉及一件洗錢案件,須寄名下帳戶資料,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給檢察官秘書張芷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9時2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而查獲。 二、案經文麗珺、陳麗芬、謝惠伃、方森淵、汪玉珠、李建全、 周長清、沈嬌、洪于婷、葉秀貞、翁其興、蕭玉惠、余素卿 、謝玉玲、吳苡華、洪秋琴、曾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及 通聯擷圖資料。   (二)被告戴緯翔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戴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緯翔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慎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蕭翰青 112年4月13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被害人蕭翰青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害人蕭翰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黃培馨」、「股戰而栗」向告訴人文儷珺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文儷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日(23日)10時8分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芬 112年2月15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沈春華」「陳銘松」「林晨曦」「黃廷偉」「王忠富」分別向告訴人陳麗芬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陳麗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惠伃 112年4月6日15時13分許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謝伃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謝惠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森淵 112年5月18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林淑君」分別向告訴人方森淵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方森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玉珠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透過LINE暱稱「SKY」「姪子李念廣」向告訴人汪玉珠佯稱:伊是姪子李念廣,要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汪玉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李建全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建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周長清 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分別向告訴人周長清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周長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沈嬌 112年3月底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吳初聖」「重拾股箋」「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沈嬌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沈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于婷 112年5月19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洪于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秀貞 112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金股會友」「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葉秀貞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葉秀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其興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暱稱「劉曉月」「股友社欣誠」「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翁其興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翁其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玉惠 112年5月初 透過LINE暱稱「陳雪琪」「亮燈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蕭玉惠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蕭玉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及翌日(23日)11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為松山區監理所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告訴人謝玉玲之帳戶涉嫌洗錢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4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伊是姪子,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透過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伊是哥哥,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美莉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曾美莉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曾美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  12萬元 ②112年5月23日10時8分  1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5-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變 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英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 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 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 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 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 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 ,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 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 萬元,有德盛公司所提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 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總計245萬8,478元(計算式:45萬8,538+199萬9,9 40),除其中被告已賠償共55萬元(計算式:10萬+45萬) 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90萬8,478 元(計算式:245萬8,478-55萬=190萬8,478)部分,仍應依 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變造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取款單及匯款單,業經 交付予銀行人員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供附表編號三犯行 所用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財務總表,因已交付予琢賦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6、14、15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7萬6,423元(附表編號1) ㈡7萬6,423元(附表編號2) ㈢7萬6,423元(附表編號3) ㈣7萬6,423元(附表編號6) ㈤7萬6,423元(附表編號14) ㈥7萬6,423元(附表編號15) (上開金額共計45萬8,538元) 吳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詐領管理費部分 ㈠8萬元(附表編號4) ㈡6萬元(附表編號5) ㈢6萬元(附表編號7) ㈣20萬元(附表編號8) ㈤8萬元(附表編號9) ㈥20萬元(附表編號10) ㈦34萬9,970元(附表編號11) ㈧44萬元(附表編號12) ㈨32萬9,970元(附表編號13) ㈩20萬元(附表編號16) (上開金額共計199萬9,940元) 吳英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分 無 吳英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吳英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琢賦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琢 賦社區)於民國111年間推選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翁銘襄擔任主任委員,吳英如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派駐琢賦社區負責依據琢 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代收管理費、綜理各項社區之收支、 文書與相關報表等財務工作之行政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藉此侵占及詐得琢賦社區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478元。 二、案經翁銘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德盛管理公司事業處處長程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實。 3 證人即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銘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單、德盛公寓現場人員簡歷表、琢賦秘書工作執掌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任職於德盛管理公司,並派駐至琢賦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工作內容含代收管理費、綜理社區收支及各項財務工作、各項行政及財務文書工作,包含相關報表製作之事實。 6 德盛物業費用收款憑條(編號008432、008438、、008456、008460、008467、008472、008487、008491、008675、008679、008685、008690) 證明被告有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 7 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簽呈(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共2張、112年2月2日、112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 1、證明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之出帳項目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之取款憑證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1、13匯款憑證受款人及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並未將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13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偽造之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為避免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琢賦社區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 10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11年6月份至112年3月份)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明知其未將所收取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卻在「本期預收管理費」、「銀行存款(活儲)」填載不實收取金額及不實結餘款項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影本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14、15私吞管理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4、5、7、 8、9、10、11、12、13、16溢領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各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物總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編號第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 份,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溢領管理費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管理費、詐欺溢領管理費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11、1 2、13、16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因業務關係保管琢賦社區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與存摺建立合法持有關係,並未與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建立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未經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得附表 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款項,顯係 易非法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 、16所示之溢領款項,自無法建立與所溢領款項間之合法持 有關係,此與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要件,迥不相合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詐得附表編號4 、5、7、8、9、10、11、12、13、16所示財物部分之所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而非背信罪,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新臺幣(下同)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吳英如,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32、008438)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7萬6,423元 2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56、008460)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3 111年10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67、008472)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4 111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144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6,144元款項,變造為8萬6,144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6,144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聖誕節佈置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7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6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87、00849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7 111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2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27元款項,變造為7萬2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2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決議社區春節服務人員獎金費用1萬1,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1,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1,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1,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9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零用金撥補9,366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9,366元款項,變造為8萬9,366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9,366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10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社區春節佈置預算請款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1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健身器材保養費用3,9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應以「弘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3,900元之款項,變造為35萬3,8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4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4萬9,970元 12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68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6,687元,變造為44萬6,68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44萬6,68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44萬 13 112年2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社區客梯空調損壞報修費用2萬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應以「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2萬元之款項,變造為34萬9,9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2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2萬9,970元 14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75、008679)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5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85、008690)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6 112年4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3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5,141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141元,變造為21萬5,141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141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 被告為避免遭發現並將帳目核實,即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內頁金額,佯裝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已入帳及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金額出帳,其後被告於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總表中之「本期預收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活儲)」欄位,虛偽填載金額,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簽請予現場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2025-02-21

TPDM-113-審訴-272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3-易-38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1-訴-583-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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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管原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統領百貨內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 伍柒玖牛肉麵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14弄右轉同路段12 巷17弄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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