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訂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1.9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6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
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限自113年7月
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自113年8月
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
一紙,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
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
前為2.96%)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借款期間改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95,44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
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
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
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借款
期間改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21,0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
9日、1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
,借款期間改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詎被告自
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2,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33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