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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欄關於「5.69%」之 記載,應更正為「5.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3

KSDV-114-訴-145-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李建性即冠欣冷凍工程行 劉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28-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葉蟬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25-20250312-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竊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蘇忠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 楊耀宗 114年3月15日 100,000元 AG234974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2

TNDV-114-司催-8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林其鋐即藏富小吃店(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11-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奕彤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591-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訂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1.9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6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 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限自113年7月 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自113年8月 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 一紙,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 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 前為2.96%)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借款期間改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95,44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 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 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 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借款 期間改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21,0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 9日、1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 ,借款期間改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詎被告自 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2,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3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巫政翰即全春材料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2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 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 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 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 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 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 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 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 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 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 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 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 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 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 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 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 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 、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 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 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 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 ○○、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 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 ,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 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 ,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 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 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 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 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 、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 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 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 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 「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 ○○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 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 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 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 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 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 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 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 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 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 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 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 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 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 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 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 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 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 ,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 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 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 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 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 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 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 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 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 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 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 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 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 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 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 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 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 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 ,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 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 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 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 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 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 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 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 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 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 、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 、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 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 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 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 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 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 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 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 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 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 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 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 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 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 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 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 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 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 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 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 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 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 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 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 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 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 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 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 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 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 、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 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 、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 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 ,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 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 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 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 ,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 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 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 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 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 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 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 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 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 ,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 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 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 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 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 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 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 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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