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8,963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7,7
53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萬7,894元(本金5,4
08,963元,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54,534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計算之違約金4,397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萬9,466元(本金6,387,753元,
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37%計算之利息66,363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7%計算之違約金5,35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92萬7,360元(5,467,894+6,459,466=11,927,3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4-補-34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