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4

SCDV-113-司執-49109-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鍾宜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鍾宜勳於111年9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68,60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4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 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8,60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602元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4

SCDV-113-司促-9318-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國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伯壎 蕭李金珠(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晋(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如淨(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修(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吳亮德(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哲芳(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佳紋(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楊淑玲(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廷(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宮(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惠(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伯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 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楊彬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世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八、被告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九、被告蕭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蕭月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楊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真、楊彬傑、楊 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 調取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戶籍資料後,查得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5月16 日具狀撤回對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起訴,並追加蕭 是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李金珠等4人為被告, 追加吳蕭玉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亮德等3人為 被告,追加蕭仲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蕭楊淑玲 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吳亮德 等3人、蕭楊淑玲等4人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又查得蕭曾不 碟已於起訴前之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撤 回對蕭曾不碟之起訴,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11項所示。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元、存續期間自33年3月28日起至 33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空白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百霞。然 蕭百霞於5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蕭是莊、吳 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楊彬 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而渠等已 於88年2月11日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又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108 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蕭曾不碟亦已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則為全體被告(下稱蕭是莊等4人,其餘被告則稱被告 蕭伯壎等7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3年3月28日起 至33年11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48年11 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53年11月15日,並未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蕭 曾不碟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渠等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均尚未就其各自繼承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上開抵押 權。是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分別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 以塗銷,另請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各自之抵押權塗銷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蕭是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蕭玉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 仲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曾不碟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42552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33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上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33年11月15日時已可得行使, 並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48年11月14日消滅時 效完成,而原抵押權人蕭百霞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48年11月15日起至53年11月14日止 )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53年11月14日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 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㈢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又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 。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 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 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 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 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 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 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 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雖已於蕭百霞死亡前之53年11月14日消滅 ,惟因蕭百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伯壎等7人、蕭是莊等4人於 8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 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依上開說明,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即蕭是莊等4人死亡後,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所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之。是以,原告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應就蕭是莊如附表 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應就 吳蕭玉蓉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蕭 楊淑玲等4人應就蕭仲箎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全部被告應就蕭曾不碟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 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蕭李金珠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被告蕭楊淑玲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 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自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請 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5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伯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000-00 00.債權公同共有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是莊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吳蕭玉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徐蕭月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彬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世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曾不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仲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月塘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麗娜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附表二: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萀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1 蕭是莊 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簡稱蕭李金珠等4人) 2 吳蕭玉蓉 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簡稱吳亮德等3人) 3 蕭仲箎 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簡稱蕭楊淑玲等4人)

2024-10-14

SYEV-113-營簡-391-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 )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 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 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 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 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 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 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 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 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 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 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 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 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 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 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 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 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 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 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 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 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 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 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 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 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 ,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 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 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 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 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 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 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 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 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 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 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 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 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 ,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 。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 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 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4

TNHV-113-抗-130-2024101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 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 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4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8 ,040元×2/3=5,36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 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 80元(計算式:2,680元-500元=2,1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為有利調解程序有效進行,請兩 造於收受調解程序通知後,兩週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聲請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新臺幣(下同)126,710元之計算式【如: 工資金額(每月)○元×積欠工資總共○月(含:112年2月、3 月、、、、=126,71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4,122元之計算式 【如:平均工資金額(每月)○元×資遣計算基數=604,122元 ,請列式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資遣計算基數之計算方 式】。(請參照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及填表說明) 4.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工 資約定給付方式、金額之文件。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 細。 (二)被告部分: 1.提出完整之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內容應包 含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不爭執事項、爭點、法律上答辯及相關 證據)。 2.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3.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退提繳紀錄、勞工新舊制選擇表、年 資結清協議書(若為適用舊制者)、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 日。 4.原告自112年2月起薪資單、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勞工工資 清冊或收據。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 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 細、勞工工資清冊等,說明平均工資數額,若認有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者,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4

SCDV-113-勞補-8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景量 送達處所:新竹○○○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6,82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3,432,644元,本院再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3,40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故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4

SCDV-110-家繼訴-17-20241014-6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玉君於民國103年4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133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42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71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4

SCDV-113-司促-9317-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兆軒 被 告 林芷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 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 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 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 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 殘忍,別人都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 孩子有偏見,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 還拿錢壓我,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 到就算了,到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 友還去外面找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 跟你交往3年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原告特徵之內容,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及承受 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貼文之動機並非為了減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僅係要提醒他人不要再被原告欺騙感 情,原告亦未提出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之證明,且原告當 天還前往被告住處,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被告住處,毆 打被告並出言恐嚇,已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另案審理中 ,可知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未達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亦表示對 刑案上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僅係認刑度過重,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 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 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 看法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 ,公開發表上開「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殘忍......」等內 容誹謗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及其工作場域已違 反原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且其上開指摘內容亦已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 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人格、名 譽權之動機,原告未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所得分別 為3,334,283元、3,675,9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 4筆,財產總額約1,314,9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兩造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姓名、工作 場所等資料遭公開於臉書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被告僅 因與原告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 在網際網路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 1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518-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6,029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志明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1

SCDV-113-司促-983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