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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相 對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更一 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75,750元,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為50,000元(含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並有上 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合計為252,000元(計算式:50,500+75,750+7 5,750+50,000=252,00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2,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聲-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高天生與被上訴人蘇旺澄間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蘇旺澄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旺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 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送達兩造,上訴人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爰聲請裁定准伊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 三、查上訴人高天生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所有○○段OOO土 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 權存在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4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 25、126頁)。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請兩造5日內表示 是否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僅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然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6

HLHV-113-上-45-202503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江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 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3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其刑有期徒刑8 月,嗣由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 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8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8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2年之總和)。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犯罪日期、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 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8月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江冠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HLDM-114-聲-85-20250306-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 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 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 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6

HLDM-114-聲再-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 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 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 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經詢問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聲 請人有無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該會回覆:沒有。 此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 及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號民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並未通過 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何況,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月 7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3頁),足認其非無 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5

HLHV-114-聲-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弟賀子 瀛另案離婚事件所委任楊嘉中律師之助理,竟向被上訴人佯 稱其為律師助理,以處理賀子瀛假扣押對造財產而需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請被上訴人協助籌措款項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同年月30日,依序匯入250萬元、150萬元至上訴人之新光商 業銀行桃北分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9-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 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 由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 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丙○○」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乙○○、丙○○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乙○○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丙○○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則天 」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1%之 報酬。   (一)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乙○○佯稱可在fo 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 「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 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並 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之地點,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 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威宏」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及陳 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乙○○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 乙○○。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丙 ○○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大量 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 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 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 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丙○○,並接受「武則天」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丙○○ 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陳嘉偉」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 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嘉偉之印文,偽 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丙○○以行使之,用以 表示收受丙○○所交付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丙○○。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乙○○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丙○○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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