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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4時4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聯)、(第二聯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用紙 。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之刀 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就其攜 帶前揭器械之原因僅稱:沒有目的等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 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 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彈簧刀1把至公共場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移送人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彈簧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一情,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 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HLDM-114-花秩-8-202502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素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素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 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前述本案所 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經過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認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5千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王季素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素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 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酒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23時3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含0.6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王季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06

HLDM-113-花原交簡-278-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柔柔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85、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陳柏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張柔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劉嘉宏與林家豪(原名林軒立,拘提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往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 Bar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該酒吧 之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戴昌榮、林家豪、張柔柔等 人在廁所外嬉鬧後先後進入男廁,嗣戴昌柔見林哲揚隻身進入男 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撞林哲揚,並自報姓名及嗆聲:「 看三小」等語後,徒手毆打林哲揚,隨後林家豪、張柔柔竟與戴 昌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昌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拖 把揮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打林哲揚。嗣陳柏元 、劉嘉宏聞訊後趕至男廁,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林哲揚 之行列,劉嘉宏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短刀,刺傷林哲 揚之大腿。其5人之傷害行為則致林哲揚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 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 傷口11公分)、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哲揚之友人宋聖良 因聽聞林哲揚遭毆打而趕至男廁內,陳柏元即承繼相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聖良 頭部,致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宋聖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 柔柔、劉嘉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218、441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陳柏元、劉嘉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441頁) ,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嘉宏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經 朋友告知持刀攻擊之人為「高震」等語,屬傳聞證據。惟此 語僅為告訴人林哲揚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並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 見下列貳、一、㈡、⒌、⑵、⑥所述),自非傳聞證據;又告訴 人林哲揚於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且經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揭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17、240、334、439 頁;院卷二第31、9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9頁、警二卷第21-33頁、偵一卷第53-56、61-67 頁、院卷一第245-283頁),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 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劉嘉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僅在場助勢,然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哲揚,辯稱:我否認下手實施,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 知道別人有沒有帶云云(見院卷二第253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告訴人林哲揚前後歷經數次的警詢、偵訊及鈞院 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對於同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 在最接近案發時點的前兩次訊問,均稱照片中並無持刀攻 擊之人,其後在第2次警詢經過警方之誘導,及鈞院審理中 才又翻異前詞,指稱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劉嘉宏為持刀攻 擊之人,另外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所稱朋友告訴他持刀 攻擊之人叫「高震」等語,此為標準的傳聞證述,無證據 能力,更何況告訴人林哲揚在鈞院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 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不是持刀刺他的人」等語 。換言之,本案被告劉嘉宏究竟是否於案發過程持刀攻擊 告訴人林哲揚乙節,告訴人林哲揚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 案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哲揚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之片面 指述,據為被告劉嘉宏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時、地在酒吧男廁內遭人毆打並 刺傷,並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 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哲揚供陳在卷,並有前述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 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對照本院就案發男廁入口走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林哲揚於進入男廁後不久,在男廁內遭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擊、被告林家豪出拳、被告張柔柔腳踢等方式 毆打;嗣被告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先後走進男廁內, 約2分鐘後,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一同走出男廁( 被告戴昌榮走在前,被告陳柏元跟在其後,被告劉嘉宏則 跟在被告陳柏元身後);待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等 人離開男廁之後,告訴人林哲揚方由他人攙扶離開男廁, 其行經之地板處則留有多處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50-281頁)。參酌被告劉嘉宏雖否認曾 對告訴人林哲揚下手實施傷害,惟亦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在 場助勢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綜上,堪認於告訴人林哲 揚在男廁內受傷流血之期間,被告劉嘉宏確實在男廁內。   ⒋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有人故意 撞我,說看三小,他報自己的名字叫戴昌榮,他先用拳頭 打我,後來一群人衝進來廁所,帶頭的人說要給我死,其 中有一個人拿刺刀或軍用小刀刺我的大腿,刺我左大腿1刀 、右大腿2刀,其他人一直打我頭,等到我發現我被刺大腿 時,我抬頭有看到刺我的人,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 第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跟被告戴昌榮 發生衝突,他們幾個先毆打我,一直往男廁裡面擠,擠到 裡面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頭部和身體,我護頭的情 況下頭低著,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 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 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 頁),是告訴人林哲揚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   ⒌告訴人林哲揚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指認被告劉嘉宏應無錯誤 :    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所述不實,且 指認錯誤,然而:    ⑴觀諸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 哲揚在作證過程主要提及2個階段: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 的人,還有一大群人衝進來後拿刀刺他的人。告訴人林 哲揚證稱與上開攻擊他的人原本都不認識(見偵一卷第5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類事件,最有印象的當然 是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人,以及後續如有特殊情況介 入時印象會特別深刻。關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林哲揚發生 衝突的人,告訴人林哲揚自始至終均證稱為被告戴昌榮 等語,而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戴昌 榮有拿拖把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戴昌 榮在本案中也已坦承犯行有打告訴人林哲揚,故告訴人 林哲揚此部分的證述應屬實在。    ⑵關於第2個階段,是誰拿刀刺林哲揚部分:      ①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戴昌榮衝突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我護頭的情況下頭低著 ,我發現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時,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院卷 二第40-41頁)。從告訴人林哲揚上開證詞,可知告訴 人林哲揚已目擊拿刀刺其大腿之人之臉部樣貌,並得 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②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 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 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 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足認告訴人林哲 揚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③本案中雖然攻擊告訴人林哲揚的人數非少,但告訴人林 哲揚身為親身經歷被攻擊的人,當其他人均以徒手或 持拖把攻擊時,突然有人持刀刺其腿部3刀,致其左大 腿傷口長達11公分、右大腿傷口長達7公分、10公分( 參卷內手術紀錄照片可知傷口甚深),此時,持刀行刺 之人之攻擊方法,顯有別於其他以徒手、腳或持拖把 攻擊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哲揚而言,案發當時遭人持 刀攻擊,洵屬印象深刻且特殊的經驗,故告訴人林哲 揚證稱他當時發現大腿被刺之後,抬頭確認刺他的人 的長相,確實符合常情,益徵其指認持刀行兇者為被 告劉嘉宏一節,具有特別可信性。     ④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嘉宏爭執為何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 未能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1年3 月30日訊問告訴人林哲揚時,警卷二尚未移送花蓮地 檢署之事實,有警卷二及偵二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1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花蓮地檢署收件圓戳章(收件日期為111年5 月5日,見偵二卷第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林哲揚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照片,僅有警一卷內監視器 畫面部分截圖;又此部分之截圖中拍到被告劉嘉宏的 部分,僅有一張監視器翻拍之被告劉嘉宏「背影照」( 見警一卷第36頁)及一張畫素極低、在圈記頭像(即被 告陳柏元)右後方、低著頭、面部極度模糊、眉眼全部 糊在一起,鼻子以下全糊成一片,嘴巴更是整個消失 之人之監視器翻「正面照」,且此「正面照」亦未經 單獨註記、標示(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告訴人林哲揚與被告劉嘉宏此前並不認識,認難 以期待告訴人林哲揚僅依其於遭刺傷後曾抬頭確認行 兇者之長相,即得充分掌握被告劉嘉宏之臉部輪廓及 特徵,而可於上揭未經單獨標示註記,且低頭、面部 極度模糊之「正面照」中,而僅依部分輪廓特徵辨識 該人即為持刀行兇之人。從而,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 中因僅看到警一卷中被告劉嘉宏的背影照,以及畫素 極低之被告劉嘉宏面部模糊的低頭「正面照」,而未 能加以指認被告劉嘉宏即為持刀行兇之人,並未有何 違反常情之處,自無所謂指認錯誤之情。     ⑤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刺他的人 是平頭、身穿深色帽T男子,然當時在場之平頭男子甚 多,故告訴人林哲揚有可能誤認等語。然查,從監視 器截圖可知被告劉嘉宏當時的衣著、髮型特徵確實是 平頭、穿深色帽T,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 第105-10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哲揚於111年4 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警員提示多名穿帽T 之男子「正面照」給告訴人林哲揚看(畫質較為清晰, 至少可以辨認面容),期間未見警員有誘導而告訴人林 哲揚指認之情事,反倒是警員講話講到一半、一邊看 監視錄影畫面時,告訴人林哲揚突然打斷警員說:「 是這個。這個。我確定是他,因為我有看到他。」等 語,而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為持刀行兇之人(見院卷二第 81-82頁),可見告訴人林哲揚確實能夠從多個平頭男 子清楚的正面照中,明確辨認出被告劉嘉宏的面容。 參酌告訴人林哲揚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平頭」男 子,已清楚解釋什麼頭是其認定的鍋蓋頭(頭髮前面突 出來一點、旁邊剃很平又很厚)、什麼頭是其認定的油 頭(例如警二卷第19頁最左邊的男子,兩邊剃很平,中 間頭髮往前放下來,中間頭髮長度較長),而其認為被 告劉嘉宏的平頭,是頭髮前面很短,立起來的,不像 其他人是頭髮往前放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45-46頁), 可見告訴人林哲揚對於髮型的認知,並非較短頭髮的 人都叫平頭,而是可以區分出多種短髮的髮型。益徵 告訴人林哲揚關於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之指認, 係基於其特殊的經驗,具有特別可信性。     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朋友告訴他持 刀攻擊之人叫「高震」,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113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 不是持刀刺我的人(見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林 哲揚前後指證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等語。惟查,告 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你的朋友告 訴你拿刀刺你的人的名字嗎?)對,說刺我的人叫「高 震」,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震,但是我認得出他的臉。 」、「(檢察官:如果讓你看到高震照片,或見到他本 人,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 4頁),足認告訴人林哲揚對綽號「高震」之人並不認 識,並指明待其透過照片或當場指認,始得確認該綽 號「高震」之人是否為持刀行兇之人。惟查,迄至本 案偵查終結,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告訴人林哲揚並提供 「高震」照片供其辯識;又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審判 期日指認被告劉嘉宏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13日具狀 提出臉書上暱稱「高正」之人相關照片,向本院聲請 調查被告劉嘉宏是否與「高正」為同一人(見院卷二第 147-167頁),可知告訴人林哲揚於為上開指認前,無 從因閱覽上揭臉書照片而可得知被告劉嘉宏與臉書上 暱稱「高正」之人係同一人。參酌告訴人林哲揚於上 揭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回答檢 察官刺你的人叫「高震」,為什麼說法不一樣?)因為 當時警方在我受傷後馬上詢問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 也不認識,是透過朋友告知我,我提供人名給警方調 查,但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 :你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劉嘉宏?)是。」等 語(見院卷二第42頁),益徵告訴人林哲揚上揭偵查中 之證述,僅係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及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 之人,自非傳聞證據。是告訴人林哲揚告偵審中有關 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 自非傳聞證據,且亦未有何反覆或矛盾之處,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劉嘉宏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P男無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劉嘉宏在男廁外走廊,對 P男有搜身的動作,故有調查P男之身分,以證明被告劉嘉宏 有攜帶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見院卷二第96頁)。 然訊據被告劉嘉宏供稱不知P男之基本資料,只知道P男叫「 阿胖」等語;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供P男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可能性 。又本案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觀諸被告4人及被告林家豪係在酒吧廁所為本案犯行,該 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另依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打、被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林哲揚;接著被告陳柏元、劉嘉宏2秒內先後走進男廁 內加入毆打林哲揚之行列,被告陳柏元以徒手毆打、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等情以觀,該處有眾多人群聚 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 可能。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昌榮持拖把朝告訴人林哲揚揮打,而該拖把之手柄係以金屬 製成(見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照片),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戴 昌榮於揮打過程中拖把頭斷裂後,仍持續持拖把手柄揮打告 訴人林哲揚(見院卷一第254-256頁勘驗照片),且告訴人林 哲揚所受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與鈍器揮打所可能之傷 勢相符;又刀刃係用於切割物品,告訴人林哲揚並因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而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等情, 亦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昌榮所持之拖把及被告劉 嘉宏所持之短刀,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戴昌榮所 持上揭拖把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抑或被告劉 嘉宏所持短刀,不論為其自身攜帶或於現場取得,惟參考上 述說明,被告戴昌榮、劉嘉宏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昌榮僅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狀補正(見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院卷一第332、438頁 、院卷二第30、78、240頁),亦已給予被告戴昌榮辨明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戴昌榮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昌榮、 劉嘉宏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 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就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 部分,與被告陳柏元、張柔柔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 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柏元、張 柔柔則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戴昌榮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劉嘉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⑵被告戴昌榮:     查被告戴昌榮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再審酌上開被告戴昌榮已與告訴人林哲 揚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 從輕量刑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同意被告戴昌榮 不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33 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戴昌榮行為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戴昌榮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劉嘉宏:     查本案發生之始,被告劉嘉宏並非最初在場與告訴人林 哲揚發生肢體衝突之人,惟其得知衝突訊息後,即攜帶 短刀到場,足認其欲以該短刀參與衝突鬥毆之意圖甚明 ,且其到場後不由分說的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亦 足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性。又被告劉嘉宏自 始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林哲揚賠償或表示歉意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被告劉嘉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戴昌榮、陳柏元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戴昌榮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惟本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所犯之妨害秩序犯罪,須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是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案所犯各罪, 難認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張柔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昌榮、 陳柏元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被告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哲揚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張柔 柔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二第3 3-34頁)。本院衡酌被告張柔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張柔柔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一第43頁) ,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所犯之罪最 輕法定本刑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張柔柔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張柔柔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戴昌榮、陳柏元雖亦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 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從輕量刑,惟告訴 人林哲揚已明示不願給予被告戴昌榮刑法第59條減刑之 機會等情(見院卷二第33-34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衝突 為被告戴昌榮尋釁挑起,且其前於109年間已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暨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戴昌榮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陳柏元則除對告訴人林哲揚 下手實施強暴外,另對告訴人宋聖良下手施暴等情,認 其2人均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 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 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院卷二第56、257頁),且 告訴人林哲揚、宋聖良均同意法院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 張柔柔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劉嘉宏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哲揚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戴昌榮自陳高中 肄業,已婚,需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懷孕之妻子 ,工作是賣車;被告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母 親,入監前工作業工;被告張柔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目前工作是會計;被告劉嘉宏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業工(見院卷二第101-102、256頁),暨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柔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林哲揚同意給予被告張柔柔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張柔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戴昌榮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拖把1枝,雖屬犯 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考量該拖把是被告戴昌榮在酒吧男廁 內臨時拾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拖把為被告戴昌榮所有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劉嘉宏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 ,且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嘉宏所有,亦乏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陳柏元毆打告訴人宋聖良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徒手毆打告訴人宋聖良頭部,致告訴 人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宋聖良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院卷二第25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468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2-06

HLDM-111-原訴-107-20250206-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 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 :「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 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 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 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 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 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 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 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 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 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 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 ;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 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 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 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 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 ,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 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 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 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 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 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文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梁宜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女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要求與梁宜文分手,梁宜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知為何人 有關性交行為之錄音檔,並威脅A女如果要分手,就會將錄 音檔傳送予A女之家人及朋友,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梁宜文對原審判決有罪(共4罪)部分並未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恐嚇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8、111、11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2、11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 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被告之IG首頁照片、被告 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甫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多 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2-2025020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址內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後,自窗戶投擲至道 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 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 係供公眾往來之巷弄,其所為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 ,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 有肇致意外發生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 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05

HLDM-114-花秩-11-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 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四街某處之榕樹下,飲用1瓶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 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2025-02-05

HLDM-114-花原交簡-34-20250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94-20250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查」,更正補充 為「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潘國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 00鄰○○街0號3樓之3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北興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25-20250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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