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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銘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銘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戴銘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2號

2024-12-27

TYDM-113-聲-3895-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顆及皇宮菜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雖已發還被害人上開皇宮菜之菜根,惟皇 宮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活動中心 樓頂,以不詳方式竊取范煥港所種植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 (僅發還皇宮菜菜根1把),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范煥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煥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18-20241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光明正大 ,不算偷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7至79頁)。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商品(詳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雖已發還告 訴人,惟既經被告拆封使用而失去經濟價值,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下午5時16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逕行拆封使用、食用。嗣 該店店長葉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拆 封上開商品使用、食用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 ,不算偷,店員在我拆商品時也沒有直接報警抓我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蘋於警詢時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由告訴人領回, 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 告竊取後並拆封使用、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 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 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均拆封使用、食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商品得手後,食 當場拆封使用、食用,應認被告此舉亦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 ,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器物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 間,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UFC椰子水(500ml)1瓶 79元 2 昭惠平面型口罩(5入)1包 45元 3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0元

2024-12-27

TYDM-113-壢原簡-166-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雙,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被   告 林鈺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7 房門口,以徒手方式竊取顏鈺昇所有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5 0元)。嗣因顏鈺昇發覺襪子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鈺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05-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徒手竊取張仕昌所有之藍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8,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經張仕昌發覺竊盜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豪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793-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蘇金章 蘇育慧 蘇美璇 蘇淇銘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被 告 范振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5

MLDM-112-交附民-45-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簡上-487-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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